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486、4190號、108 年度偵字第21063 號)及移
送併辦(108 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各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 吉林路附近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 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而持有之。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前開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中各自取出可供其施 用1 次之數量,於108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所,先以將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旋於前開時、地,再以將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於108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吸食 器1 組、分裝袋20個及分裝勺3 支;另於同日晚間8 時40 分許,為警取得乙○○之同意,又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 巷00號5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4 包(與上述所扣得之海洛因3 包合計為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7 包)、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電子 磅秤1 臺,始悉上情。
(二)各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大麻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45分為警查獲 前之某日時,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與裕成路旁某土地 公廟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人,以3 千元之代價購買數量不詳惟僅供其各施用1 次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含有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菸草2 小包而持有之。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上 開所購買之數量不詳惟僅供其各施用1 次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取出,於108 年7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 7 月18日,應予更正)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住所,先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旋於前開時、地,又以將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後於108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45分許,因另案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執行拘提,並經警 得其同意,又前往其上址住所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2 小包及如附表二編 號五、六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使用過香菸1 支, 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如事實欄一、 (一)與(二)所載時、地2 次為警查獲,經警取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5 月2 日出具之UL
/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108H-32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8 月2 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本院搜索票1 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108 年4 月17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勘察 採證同意書1 紙、108 年4 月17日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3 張、108 年7 月20日之自願搜索同意書2 紙、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尿液採 證同意書、108 年7 月20日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 張、幼 獅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毒 品檢體送驗紀錄表1 紙、如附表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 定書與檢驗報告存卷可考,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 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 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4年11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1 1980號、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釋在案。是 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上開如事實欄一、(一 )及(二)中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係於108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逾26小時之108 年4 月16 日凌晨2 時許及於108 年7 月20日晚間7 時5 分許為警採尿 前2 日之108 年7 月18日晚間6 時許施用海洛因等情,應皆 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 第176 、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
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又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 之第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 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即桃園地檢108 年度毒偵 字第4190號)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含有四 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部分,應先單獨論罪,再與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論以想像競合,容有未洽,附 此敘明。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進而 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為施用 且未逾越法定數量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 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1 罪)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一級1 罪、施用 二級2 罪)共4 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事實欄一、(一)所示 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三)再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該案又與被告於108 年間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定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 字第2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 為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施用及持 有毒品之案件性質雷同,足徵被告難以抵禦毒品誘惑,復 又犯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刑,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且無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苛之侵害,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4 罪,均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 毒品犯行而經戒毒處遇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甚而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草,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是,應予一定程度之刑事非 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手段, 與本案所持之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 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於定 執行刑部分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米黃色粉末檢品5 包、白色粉末檢品2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菸草2 小包,經送驗結果,確 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附表一「鑑 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檢驗報告附卷可按,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管制之第一級與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 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為本 案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 1862號卷第72至73頁、第82頁及桃園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 第4190號卷第35頁、第125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米黃色粉│5 包(驗前合計淨│檢出第一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末檢品 │重42.19 公克,驗│毒品海洛因│驗室108 年5 月27日出具│
│ │ │餘合計淨重40.36 │成分 │之調科壹字第1082301113│
│ │ │公克,純度61.47%│ │0 號鑑定書1 紙 │
│ │ │,純質淨重25.93 │ │ │
│ │ │公克) │ │ │
│ │ │ │ │ │
│ ├────┼────────┤ │ │
│ │白色粉末│2 包(驗前合計淨│ │ │
│ │檢品 │重6.52公克,驗餘│ │ │
│ │ │合計淨重6.16公克│ │ │
│ │ │,純度低於1%,依│ │ │
│ │ │臺灣高等檢察署 │ │ │
│ │ │104 年3 月9 日檢│ │ │
│ │ │文清字第00000000│ │ │
│ │ │600 號函規定不提│ │ │
│ │ │供純質淨重) │ │ │
├──┼────┼────────┼─────┼───────────┤
│ 二 │白色或透│1 包(驗前淨重16│檢出第二級│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
│ │明晶體 │.2932 公克,驗餘│毒品甲基安│月1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
│ │ │淨重16.248 4公克│非他命成分│第C0000000號、第C90402│
│ │ │,純度82.0% ,純│ │52-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 │ │質淨重13.3604公 │ │1 紙 │
│ │ │克) │ │ │
├──┼────┼────────┼─────┼───────────┤
│ 三 │菸草 │2 小包(驗前合計│檢出第二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淨重0.8205公克,│毒品四氫大│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 │ │驗餘合計淨重0.74│麻酚成分 │108 年8 月1 日出具之UL│
│ │ │47公克 ) │ │/2019/00000000號濫用 │
│ │ │ │ │藥物檢驗報告1 紙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數 量 │ 用 途 │
├──┼────┼─────┼───────┤
│ 一 │安非他命│1 組 │被告所有,供其│
│ │吸食器 │ │為本案如事實欄│
├──┼────┼─────┤一、(一)所示│
│ 二 │分裝袋 │20個 │施用第一、二級│
│ │ │ │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 │
│ 三 │分裝勺 │3 支 │ │
├──┼────┼─────┤ │
│ 四 │電子磅秤│1 台 │ │
├──┼────┼─────┼───────┤
│ 五 │安非他命│1 組 │被告所有,供其│
│ │吸食器 │ │為本案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
│ 六 │使用過香│1 支 │施用第一、二級│
│ │菸 │ │毒品犯行所用之│
│ │ │ │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