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734號
TYDM,108,審訴,1734,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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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定諺(原名宋狄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20976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103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定諺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定諺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 103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0,000元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壢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 簡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2 月、 3 月、2 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 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宋定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 藏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6 月間某日,在其桃園市○○市○ ○區○○路000 號4 樓居處,受李妍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之託,而代為寄藏之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10顆等物而寄藏之,並將之藏放於上址 居處內。
㈡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3 日21時許,在 上址居處,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15分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定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妍恩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 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2日刑 鑑字第107007968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882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1080870432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1080870917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8 日刑鑑字 第1088009669號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366 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雖將「持 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 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 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 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 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3400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 係涉犯同條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 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其經判 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 然其於本案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及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 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 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 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 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均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物品,不 得非法寄藏,竟仍寄藏之,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未能 戒斷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依賴性、成癮 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 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共11顆,均經試射擊發,是彈藥部 分既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 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 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 與無法完全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屬其本 案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詳如卷內所載,不另為贅述),經核均與本 案無關,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 註 │
│號│ │ │ │ │
├─┼─────┼──┼─────────┼───────────┤
│一│制式子彈 │1顆 │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
│ │ │ │具殺傷力。 │用與性質,非違禁物。 │
├─┼─────┼──┼─────────┤ │
│二│非制式子彈│10顆│均為非制式子彈,由│ │
│ │ │ │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 │
│ │ │ │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 │
│ │ │ │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附表二:
┌─┬─────┬──────┬──────┐
│編│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號│ │ │ │
├─┼─────┼──────┼──────┤
│㈠│白色透明晶│2 包(含包裝│前開犯罪事實│
│ │體(含第2 │袋2 個,總毛│欄㈡犯罪所用│
│ │級毒品甲基│重7.39公克,│剩餘 │
│ │安非他命)│總淨重5.99公│ │
│ │ │克,總驗餘淨│ │
│ │ │重5.97公克)│ │
├─┼─────┼──────┼──────┤
│㈡│吸食器 │2組 │前開犯罪事實│
├─┼─────┼──────┤欄㈡犯罪所用│
│㈢│玻璃球吸食│2個 │之物 │
│ │器 │ │ │
├─┼─────┼──────┤ │
│㈣│電子磅秤 │1台 │ │
├─┼─────┼──────┤ │
│㈤│分裝夾鏈袋│6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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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