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337號
TYDM,108,審訴,1337,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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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賢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803 號、第1426號、第1865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賢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扣案毒品①」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如附表編號二「扣案毒品②」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扣案器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賢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二「扣 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及「扣案器具」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巫賢偉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扣案器具」欄所示 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該次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共 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被告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278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24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判決分別處有 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①②案另經 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③至⑥案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4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 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B 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15日。
⒉⑦於103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64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⑧於同年 間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0 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 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⑧案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 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 續執行後,於106 年1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 ,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 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經 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是否 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該局函覆該



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曾進議、鐘稚鈞(下稱查獲員警)出具 之職務報告表示:「職鐘稚鈞於107 年08月02日02時50分, 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46巷口攔查駕駛買雅慧……經買員 同意搜索……當時經同車之乘客巫賢偉……為避嫌而自願同 意採尿,遂一併帶同渠返所。案經偵訊,巫男於警詢筆錄中 稱當天所查獲物品皆買嫌所有,巫男又稱最後一次使用毒品 是107 年04月左右,警詢筆錄中均未主動提供毒品上游也未 坦承96小時內有吸食毒品情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第45頁),可認被告雖同意採尿,然並未向查獲員警自承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另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後, 被告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卷附本院通緝書、被告歸案證明 書稿可佐,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㈤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 犯行,於警詢中供述伊施用之毒品係於107 年12月初某日向 案外人劉貴忠(65年生,住桃園市大園區)購得云云(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977 號卷【下稱毒偵97 7 卷】第5 頁反面),惟查劉貴忠業於107 年11月8 日死亡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201 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考,被告所述顯為不實,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施用毒品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 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 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扣案毒品①」欄所示之粉末1 包、碎塊 2 包、如附表編號二「扣案毒品②」欄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1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二「書證」欄編號⑦ ⑧所示之鑑定書等在卷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海洛因 3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係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 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扣案器具」欄所示之吸食器1 組、電子 磅秤2 臺、分裝袋1 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該次施 用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明在卷(見毒偵977 卷第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及毒品│ 查 獲 經 過 │ 主文欄 │
├──┼────────┼───────┼──────────┼───────┤
│ 一 │107 年8 月1 日某│以摻入香菸之方│嗣於107 年8 月2 日下│巫賢偉施用第一│
│ │時,在桃園市中壢│式,施用第一級│午4 時40分許,在新北│級毒品,累犯,│
│ │區「中原大學」附│毒品海洛因1 次│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有期徒刑玖月│
│ │近某網咖內 │ │後埔派出所,經其同意│。 │
│ │ │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 ├────────┼───────┤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
│ │107 年8 月1 日某│以燒烤玻璃球之│性反應。 │巫賢偉施用第二│
│ │時,在桃園市中壢│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累犯,│
│ │區某友人住處 │級毒品甲基安非│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他命1 次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書│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8 月17日UL/201│
│ │證│ 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②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1│
│ │ │ 070894)。 │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及毒品│ 查 獲 經 過 │ 主文欄 │
├──┼────────┼───────┼──────────┼───────┤
│ 二 │107 年12月28日中│以摻入香菸之方│嗣於107 年12月28日下│巫賢偉施用第一│
│ │午12時許,在桃園│式,施用第一級│午1 時許,在左揭居所│級毒品,累犯,│
│ │市中壢區龍慈路12│毒品海洛因1 次│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處有期徒刑玖月│
│ │1 號9 樓居所 │ │得施用剩餘如下列「扣│。 │
│ │ │ │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
│ │上開時間、地點 │以燒烤玻璃球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巫賢偉施用第二│
│ │ │方式,施用第二│1 包,及其所有供其本│級毒品,累犯,│
│ │ │級毒品甲基安非│次施用毒品所用如下列│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他命1 次 │「扣案器具」欄所示之│,如易科罰金,│
│ │ │ │物。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書│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證│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 │③扣案物照片。 │
│ │ │④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4│
│ │ │ 107207)。 │
│ │ │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 月25日UL/201│
│ │ │ 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580 號│
│ │ │ 鑑定書(粉末、碎塊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 │
│ │ │⑧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2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 │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扣│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案├────────┼───────────┼────────────┤
│ │毒│粉末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品│ │公克) │,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
│ │①├────────┼───────────┤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
│ │ │碎塊狀 │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逾純質淨重10公克)。 │
│ │ │ │貳點參壹公克,驗前純質│ │
│ │ │ │淨重合計捌點伍玖公克)│ │
│ ├─┼────────┼───────────┼────────────┤
│ │扣│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案│ │捌參公克) │命成分,供被告本次施用剩│
│ │毒│ │ │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品│ │ │安非他命。 │
│ │②│ │ │ │
│ ├─┼────────┼───────────┼────────────┤
│ │扣│吸食器 │壹組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
│ │案├────────┼───────────┤所用之物。 │
│ │器│電子磅秤 │貳臺 │ │
│ │具├────────┼───────────┤ │
│ │ │分裝袋 │壹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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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