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
被 告 江秋諒
具 保 人 江文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535
號、767 號、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 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秋諒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並由具保人江文崇於民國 108 年3 月5 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就其陳明之住居所為傳喚、拘 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且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 108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10分許前來本院開庭應訊,否則將 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惟被告於該日仍 未到案應訊等情,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8 年10月25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是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 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及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