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955號
TYDM,108,審簡,955,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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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真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宜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葉宜真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 修正僅係將法定本刑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與 修正前之法定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規定調整換算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 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與 「葉永森」就本案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之背包及其中財物之價值,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 危害尚非過鉅,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53至54頁、第57頁 ),告訴人實受之財損已告弭平;兼衡被告屬一般社會階 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 寬鬆之人,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 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 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 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 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 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 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73號
被 告 葉宜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宜真(原名:葉淑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葉 永森」,於民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20 時 37 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 000 號之「大飽口福火鍋店」內,拾獲 吳克輝遺失之背包 1 只(內含物品價值新臺幣 9,500 元); 葉宜真與「葉永森」明知拾得他人所有之遺失物品,應交還 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背起背包 ,再交給葉宜真攜出店外,而將吳克輝背包侵占入己。嗣經 吳克輝發覺背包遺失,報警處理,始悉知上情。二、案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宜真於偵查中之供│⒈被告葉宜真有向羅元紅│
│ │述 │ 借用車輛,並駕駛該車│
│ │ │ 輛與「葉永森」於上開│
│ │ │ 時間至「大飽口福火鍋│
│ │ │ 店」,且拿走告訴人吳│
│ │ │ 克輝之上開背包之事實│
│ │ │ 。 │
│ │ │⒉監視器畫面所示為被告│
│ │ │ 本人之事實。 │
├────┼───────────┼───────────┤
│2 │告訴人吳克輝於警詢之證│告訴人吳克輝所有之上開│
│ │述 │背包遭人侵占之事實。 │
├────┼───────────┼───────────┤
│3 │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 │被告葉宜真與「葉永森」│
│ │ 10 張 │於上開時地,見隔壁餐桌│
│ │②監視器檔案1份 │坐椅上擺放告訴人吳克輝
│ │ │遺留之上開背包,便上前│
│ │ │將上開背包背走,攜出店│
│ │ │外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宜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勝 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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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