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187號
TYDM,108,審簡,118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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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鼎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鼎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2 月至3 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那間 商店」光顧時,趁該店負責人江慶文未及注意,徒手接續自 櫃臺竊取棒棒糖15枝得手。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鼎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江慶文楊旻諺王志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對話截圖畫面、監視器隨身碟。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 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 罰金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07 年2 月至3 月之期間內,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竟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 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告訴人並 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意,有調解筆錄、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卷, 第42至4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 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業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棒棒糖15支,悉屬犯罪所得,原均應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本 院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金額為10,000元,被告亦已給付完 畢,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未保有犯 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被告已 將其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符合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旨 ,自不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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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