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180號
TYDM,108,審簡,1180,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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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蕙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487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64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蕙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蕙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蕙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 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10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 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 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 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



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 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 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 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 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 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 ,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 ,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毒 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 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 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 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 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 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 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87號




被 告 施蕙茹 女 3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蕙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04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毒偵字第5201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40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桃 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6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前開2 罪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 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108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居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8 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施蕙茹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之事實。 │
├──┼───────────┼────────────┤
│2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證明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實。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A0000000)各 1│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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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