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109號
TYDM,108,審簡,1109,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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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展泓(原名王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
129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展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王展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展泓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 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 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 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 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 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堆高機1 台,業已發還被害人鄭泰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95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 95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 被害人鄭泰演之損害(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
被 告 王展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展泓因與鄭泰演前有金錢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 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情 商不知情友人黃境朗一同前往鄭泰演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住處,王展泓隨即侵入同址旁之祥瑞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廣場內,見鄭泰演所有停置在該廣場車身號碼C1X351 C00791號LINDE 堆高機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堆



高機,逕將該堆高機駛離並逃逸,黃境朗則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自行離去。嗣經鄭泰演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展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泰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境朗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 畫面光碟1 片及刑案現場照片7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對 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齡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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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