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095號
TYDM,108,審簡,1095,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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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4
8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嘉鍵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嘉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以網路遊戲訊息向告訴人郭占元佯稱為其友人 「阿山」,取得告訴人信任而騙取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2,985 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 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 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848號
被 告 洪嘉鍵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鍵於民國 106 年 6 月至同年 7 月 19 日間某日,在 其友人莊曜丞(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起訴)位於桃園市 ○○區○○路 0000 號住處,向莊曜丞商借並取得莊曜丞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桃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後再透過社群網 站臉書取得該帳戶之密碼。嗣其獲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7 月19日凌晨4 時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 戲「星辰ONLINE」暱稱「立帝」之帳號,向郭占元佯稱其為 友人「阿山」,因故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云云, 使郭占元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5 時9 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旺店轉帳2,985 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旋遭洪嘉鍵提領一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嘉鍵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取得證人莊曜丞上│
│ │白 │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且│




│ │ │用於詐騙告訴人郭占元且將│
│ │ │得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占元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登入網│
│ │詢時之證述 │路遊戲「星辰 ONLINE 」,│
│ │ │遭遊戲暱稱「立帝」之人佯│
│ │ │稱其為友人「阿山」,因故│
│ │ │需向其借款 3,000 元云云 │
│ │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指│
│ │ │示匯款 3,000 元至上開郵 │
│ │ │局帳戶。 │
├──┼───────────┼────────────┤
│3 │證人莊曜丞於偵查中之證│證人莊曜丞曾於 106 年間 │
│ │述 │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 │ │及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
├──┼───────────┼────────────┤
│4 │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
│ │暨交易明細 1 份 │金額至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後│
│ │ │,旋遭人跨行提領一空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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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桃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