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智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青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8751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智易字第3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青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以網路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 青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青玉所為損害商標權 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 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 司、西班牙商羅威公司及被害人英商布拜里公司達成和解( 見偵卷第122 頁、第124 頁、第151 頁,本院審智易卷第43 至47頁、第51至5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 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 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 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 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告訴人為上所述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 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侵害商 標權商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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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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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鞋子1雙 │仿冒「LOEWE」商標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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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手提包1只 │仿冒「LOEWE」商標之商品 │
├──┼───────────┼────────────┤
│ 三 │鑰匙圈1個 │仿冒「GUCCI」商標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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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手提包1只 │仿冒「GUCCI」商標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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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手提包1只 │仿冒「DIOR」商標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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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太陽眼鏡1副 │仿冒「MK」商標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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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鑰匙圈1個 │仿冒「BURBERRY」商標之商│
│ │ │品 │
├──┼───────────┼────────────┤
│ 八 │手提包1只 │仿冒「BURBERRY」商標之商│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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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鞋子5雙 │仿冒「CHANEL」商標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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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鞋子7雙 │仿冒「LV」商標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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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手提包4只 │仿冒「LV」商標之商品 │
├──┼───────────┼────────────┤
│十二│皮夾14只 │仿冒「LV」商標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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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圍巾1條 │仿冒「LV」商標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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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手鍊1件 │仿冒「LV」商標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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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751號
被 告 顏青玉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青玉明知「GUCCI 」品牌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係義大利 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審定,而以 00000000及00000000與00000000號核准登記;「DIOR」則為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以00000000、00000000 號;「MK」係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以00000000 號;「BURBERRY」為英商布拜里公司以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CHANEL」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 00000000號;「LOEWE 」則為西班牙商羅威公司以00000000 、00000000號;「LV」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取得商標專用權 ,指定使用在下列扣案商品之著名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 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未得前述商標權人同意,基於以網路販 賣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2月
間起,在桃園市○○區○○○街0 號6 樓住處,以網際網路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利用拍賣代號「Z0000000000 」經營 「PinkParty 粉紅派對」賣場,提供仿冒上開品牌商標商品 照片、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士購買,而販賣仿冒商品。嗣經 羅威公司調查人員洪嘉徽於106 年9 月1 日下單,而以含運 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共2980元代價,購得顏青玉所販賣 仿冒該品牌商標鞋子1 雙而持以訴警究辦,並經警於106 年 12月19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且扣得仿冒「GU CCI 」商標鑰匙圈1 個及手提包1 只、「DIOR」手提包1 只 、「MK」太陽眼鏡1 副、「BURBERRY」鑰匙圈1 個及手提包 1 只、「CHANEL」鞋子5 雙、「LOEWE 」手提包1 只、「LV 」鞋子7 雙、手提包4 只、皮夾14只、圍巾1 條、手鍊1 件 等商品共39件。
二、案經固喜歡固喜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邁 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布拜里公司及香 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賴麗鈺;羅威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委任洪嘉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青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嘉徽證 述屬實,且有被告拍賣網頁資料、拍賣代號會員資料、被告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搜索票影本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4張、扣押物 品相片對照表、鑑定人謝尚修出具之商品鑑定書及經濟部商 標註冊證影本、鑑定人賴麗鈺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與經濟部商 標註冊證影本、鑑定人洪嘉徽提出之網頁資料、匯款交易明 細、侵權商品列印截圖、商品鑑定報告書、經濟部商標註冊 證影本等在卷可稽,復有仿冒商品共40件扣案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以網 路販賣罪嫌。其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 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 ,仍請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 行為,侵害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至扣案 之仿冒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 除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外,業與其餘公司和解,有刑事陳 報狀、和解契約書、承諾書等附卷為憑,請從輕量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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