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699號
TYDM,108,審易,699,202002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治平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羅義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金治平羅義昌(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 第2686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凌晨3 時8 分許,由金治 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義昌,抵達劉 正隆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宅前路邊,由羅義昌 利用劉正隆住宅大門未鎖之機會,徒手開啟大門後侵入其內 ,金治平則先在車內把風,嗣於同日凌晨3 時36分許,亦一 同侵入劉正隆上開住宅,接續合力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 手後由金治平駕車搭載羅義昌離去。
二、案經劉正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卷附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金治平固坦承有上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羅義昌到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載羅義昌去,因我口腔癌要開刀, 他欠我錢,當天我要求他還錢,至少要還五或十萬,所以他 說要去跟親戚或朋友家借(拿)錢,所以我開車帶他去,當 天只有他下車,我沒有下車,我不知道他親戚是誰,也不知 道他偷東西,我並沒有行竊,當天我是開自己的百萬名車去 ,假如我要偷東西,起碼要換車牌。當天羅義昌回到我車上 時,拿不知道是茶葉還是酒給我,我說這些東西不值錢,對 我沒用,我不要,我就開車載他回他住處後就走了,另我沒 有竊盜之故意及意圖云云。經查:
㈠上揭劉正隆住處遭羅義昌及被告先後侵入而竊取如附表所示 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正隆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經證 人即同案共犯羅義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檢察官問:你 那天是去一個叫做劉正隆的家中偷東西?)是。」、「(檢 察官問:金治平知道你要去偷東西?)應該吧。」、「(法 官問:【提示桃檢偵22540 號第36到39頁監視畫面】此為劉 正隆遭竊住家外的監視畫面,. . . 戴鴨舌帽的人是你嗎? )是我。」等語屬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9 年1 月 30日審判(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案發當天伊駕車搭載羅義昌到場, 僅有兩個人,伊好像有進去告訴人住處,且有拿東西出來等 語(見本院109 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經本院勘驗卷附監 視器錄影內容結果,確認案發時做案車輛數次駛至告訴人住 處附近,且從該車上分別下來一頭戴深色鴨舌帽,身穿深色 短袖上衣、深色七分褲及深色布鞋之男子(下稱「鴨舌帽男 子」),及一名穿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下稱 「短褲男子」)先後進入告訴人住處,其中「短褲男子」自 告訴人住處出來後,穿著淺色長袖連帽外套,且頭套著該外 套之帽子,雙手提著袋子返回車上後駕車先行離去等情,有 本院109 年1 月30日勘驗筆錄可稽,復佐以上揭證人羅義昌 證稱伊是「鴨舌帽男子」等語及證人羅尉仁於偵查中結證:



金治平叫我幫他頂罪,他說是一個朋友進去人家家裡拿東西 ,他看他朋友很久沒出來他就進去裡面,就看到他朋友手上 拿一個酒的禮盒給他,金治平就把酒的禮盒拿出來又在車上 等,監視器中戴鴨舌帽的確定不是金治平,只有從住宅出來 有穿一件外套的人我才確定是金治平,畫面中金治平進屋內 並且穿外套出來,金治平自己在竹東那裡也有跟我說他有拿 一件外套出來,並說外套後面有一個帽子等語,足認被告確 有下車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從其內竊取財物等情無訛,益徵 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否認有下車侵入告訴人住處拿取東西云云,自不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係羅義昌欠伊錢,說要去跟親戚或朋友家借 錢,伊才開車載羅義昌去,其並無行竊犯意及意圖等節,查 證人羅義昌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積欠被告任何金錢等語 ,且被告始終未提出羅義昌欠錢之相關事證,此節自難憑採 ,又衡以本案被告駕車搭載羅義昌至告訴人住處時已屬凌晨 3 時許之深夜,為常人休憩熟睡時段,於此時間到他人住處 借款顯違常情,又佐以被告確有下車進入告訴人住處,其定 能察覺該處是否為羅義昌所稱之親友家,故縱使本案係羅義 昌指示被告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亦難認被告有信賴羅義昌 所言係至親友家借款之基礎,是被告上揭辯解,顯不可採! ㈣綜述,被告所辯,均屬無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羅義 昌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1 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 行,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則為:「犯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新法 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 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其構成要件未變更,僅 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羅義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 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 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羅義 昌先後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竊盜罪 。
㈢累犯:⒈被告①於89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90年信判字第0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 復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 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桃判字第306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國防部高 等軍事法院以91年法仁判字第0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 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續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④案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05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已減刑 之①案及不得減刑之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強 制工作3 年確定,於97年4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 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 4 月又30日。⒉⑤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 1 月、6 月(共3 罪)、罰金新臺幣9 千元,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⑦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30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⑤⑥⑦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2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 行,於105 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7 日 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堪認其有特 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犯後矢口否認 罪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及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 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羅義昌共同竊得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與羅義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因本院 查無該等贓物已實際分配或銷贓之事證,亦認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對被告與共犯羅義昌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一 │現金 │新臺幣貳仟元 │
├──┼─────────────┼─────────────────┤
│ 二 │行動電話 │參支(廠牌:HTC 、IPHONE6 、雜牌)│
├──┼─────────────┼─────────────────┤
│ 三 │高粱酒 │肆罐 │
├──┼─────────────┼─────────────────┤
│ 四 │荼葉 │貳罐 │
├──┼─────────────┼─────────────────┤
│ 五 │汽車鑰匙 │參串(含住家鐵門遙控器) │
├──┼─────────────┼─────────────────┤
│ 六 │機車鑰匙 │壹串(含住家鐵門遙控器) │
├──┼─────────────┼─────────────────┤
│ 七 │雨衣 │壹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