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祥(原名邱俊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駿祥於民國106 年1 月間起,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於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服刑,而於106 年 8 月2 日上午5 時5 分許,於其他受刑人仍睡眠中,在臺北 監獄愛三舍6 房內運動,經臺北監獄管理員徐肇鴻依監獄行 刑法及該法施行細則執行維持秩序之職務,而制止邱俊詳, 嗣於同日上午6 時52分早點名時,邱駿祥復未穿著上衣,再 度經執行職務之徐肇鴻制止,詎邱駿祥明知徐肇鴻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徐肇鴻出言「 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徐肇鴻。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對證據
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駿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違反秩序而遭管理員徐 肇制止,且有辱罵「幹你娘」之事,惟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在跟隔壁房的受刑人對罵,不是在罵徐肇鴻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徐肇鴻係臺北監獄之管理員,負責戒護人犯及管理 秩序,於前開時地為維持舍房內之秩序曾制止被告,嗣被 告口出「幹你娘」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肇鴻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及收容 人談話筆錄各1 份、收容人陳述書8 份附卷可查,並為被 告邱駿祥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有罵「 幹你娘」,但是是在罵地板等語,嗣又改稱:是在罵其他 舍房的受刑人等語,其先後所述迥異,是否可採,已不無 可疑。再證人即被害人徐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臺 北監獄的工作內容包括戒護人犯及管理秩序,受刑人每日 作息時間固定,晚上9 點就寢,起床時間為上午6 點40分 ,當天在其他受刑人還在睡覺時,被告在舍房內做運動, 伊要求被告不要做運動,以免打擾其他受刑人,伊不知道 被告是否因此心生不滿,後來交接班時要點名,當時舍房 門是打開的,有其他受刑人與被告同一舍房,被告沒有穿 衣服,伊就跟被告說衣服要穿好點名,被告馬上就很不高 興跟伊說「幹你娘,不然來定估支(臺語)」,當時其他 舍房的受刑人都是安靜的狀態,在被告罵伊「幹你娘」後 ,其他舍房受刑人才開始躁動,但伊沒有聽清楚其他舍房 受刑人說什麼,因為被告情緒不穩,伊怕影響其他人,所 以有先帶被告出來等語,衡諸證人徐肇鴻身為監獄管理人 員,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自無為求誣陷被告而自陷較重 之偽證罪責者,是證人徐肇鴻所證情節,即非不可採。(三)又其時臺北監獄之愛三舍之受刑人趙偉雖自述有與被告對 罵,但亦表示其係因於點名時聽到愛三舍6 房有人在罵, 伊先喊話不要吵,才和被告對罵;另同舍受刑人劉鎮鋒及 郭治葦亦皆表示被告於點名時擾亂舍房秩序許久,嚴重影
響點名時間,後來才聽聞趙偉喊話,之後被告也喊話挑釁 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陳述書3 份在卷可 考,觀諸其他受刑人之陳述,亦與證人徐肇鴻上開證述情 節相符,益徵證人徐肇鴻所述屬實,被告確係以「幹你娘 」辱罵徐肇鴻無誤。至被告事後縱有與其他受刑人對罵之 情事,與本案無涉,因之被告聲請調閱其他舍房之監視錄 影光碟以證明其有與其他舍房之受刑人對罵之事,自與本 案無關,而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140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修正內容僅係文字上 有所調整,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 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再被告於案發時地,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監獄管理員口出「幹你娘」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 觀之,足認係在貶損監獄管理員人格。從而,被告邱駿祥 言行,自該當於侮辱公務員罪中之「侮辱」,是核被告邱 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二)再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4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 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 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 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徐肇鴻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不滿徐 肇鴻,即以「幹你娘」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