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聖
邱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30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兆聖、邱德明及黃建翔(已提起 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7 年12月26日至108 年1 月14日間之某時,攜帶客觀上足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兇器 ,前往柯丁財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 廢棄工廠,先破壞固定工廠鐵皮圍牆之鐵絲(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進入工廠,竊取放置在廠房1 樓之整流電源供應器 內之零件、廠房1 樓及2 樓變電箱內之電線。嗣柯丁財於10 8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並在 廠房1 樓內扣得黃建翔遺留在該處之工作手套1 雙,因認被 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 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 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 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 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被告2 人涉為之本件竊盜案件,係與本院受 理之108 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案(下稱「另案」),為刑事 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查,前揭「另案」業經本院於108 年12月6 日宣判,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 份足憑 ,是以該案之辯論終結自必更在宣判日之前,但此追加起訴 之案件係遲至108 年12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文 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16日桃檢東河10 8 偵12836 字第1089117272號函文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