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617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東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份別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6月3日淩晨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對面,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字起子(未扣案),破壞李文 凱所使用、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 元得手。另於108 年6 月3 日淩晨0 時32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斜對面,以其所攜帶之前開 兇器一字起子,破壞謝東廷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置 車內現金未尋得而未遂。嗣經李凱文、謝東廷發現失竊分別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犯意,於108 年 6 月14日晚間9 時43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55巷後方 道路、營德路55巷對面道路及營德路,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 子,敲破各該道路上分別由李宜蓁持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金承億持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焦仲珊持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張鐸寶持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姜寶珠持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 盛財持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楊進興持 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足以生損 害於李宜蓁、金承億、焦仲珊、張鐸寶,進而搜尋上開車輛 內之財物,因均未於車內發現錢財而不遂。嗣焦仲珊發現車 窗遭他人打破,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看,並調閱監視器始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李宜蓁、金承億、焦仲珊 、張鐸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凱文、謝東廷、 楊進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李宜蓁、金承億、焦仲珊、張鐸寶、被害人姜寶珠、潘盛 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0紙、現場暨監視 器翻拍照片5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件、警員職務報告1 件、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二、行竊時所持之一字起子,係屬金製品,質地 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 疑。是以: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前開對被害人謝東廷部分之竊盜犯 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7 罪)、第35 4 條之毀損罪(共4 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李宜蓁、金承 億、焦仲珊、張鐸寶所涉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就前開7 次竊盜犯
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應有累犯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 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於 105 年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分 別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8 月(共 2 罪),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3 月(共 2 罪)、3 月(共2 罪),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B );前開應執行刑A 、B ,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106 年5 月8 日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刑期起 算日期106 年3 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 年9 月19日) ;(二)又於106 年間因竊盜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 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C 及( 二)所示之刑,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6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 1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107 年2 月20日確 定,並於108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5 月2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應執行刑A 、B 所示之刑已於106 年5 月8 日 經本院裁定為應執行刑C ,並106 年5 月8 日確定,已如前 述,是以於該裁定確定時已無應執行刑A 之存在,是公訴意 旨所指上開情形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而多次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渠等造成之損害,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所竊取李文凱所有之現金200 元,雖未據扣案, 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依被告所述已另 案遭扣押,而為本院另案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