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528號
TYDM,108,審易,252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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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中



      江慶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黃鼎中江慶文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鼎中江慶文被訴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認均係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28 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慶文黃鼎中均撤回 彼此對他方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黃鼎中涉犯竊盜 罪嫌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黃鼎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慶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00 巷 0 號「那間商店 」之負責人,黃鼎中則為該店常客,2 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 黃鼎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2 月至3 月間到「那間商店」光顧時,趁該店負責 人江慶文未及注意,接續自櫃臺竊取棒棒糖15枝(每枝價 值新臺幣20元)得逞。
(二)於 107 年 4 月 5 日晚上 8 時許,江慶文黃鼎中出現在 「那間商店」之鄰近商店,因 2 人間存有消費糾紛,江慶 文遂要求黃鼎中一同至「那間商店」討論此事,途中 2 人 起口角爭執,黃鼎中可預見將人往牆壁推擠、與人發生拉扯 ,極可能致人受傷,仍基於使人受傷亦不違背本意之傷害間 接犯意,將江慶文往牆壁推擠,並與江慶文發生拉扯,致江 慶文受有右側尺骨莖突骨折、右側食指挫傷、胸壁挫傷、左 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 2 人抵達「那間商店」門口前,江 慶文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黃鼎中左臉揮拳 ,致黃鼎中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鼎中江慶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兼告訴人江慶文於警│1、坦承涉犯上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述│ 一、(二)。 │
│ │。 │2、證明黃鼎中涉犯上開犯 │




│ │ │ 罪事實一、( 一) 、( │
│ │ │ 二) 。 │
├───┼───────────┼────────────┤
│2 │被告兼告訴人黃鼎中於警│1、坦承有拿取江慶文所有 │
│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述│ 之棒棒糖,惟矢口否認 │
│ │。 │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
│ │ │ 伊有經過江慶文同意方 │
│ │ │ 拿取棒棒糖等語。 │
│ │ │2、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 │ │ 、( 二) 所載之時、地 │
│ │ │ 與江慶文互相拉扯之事 │
│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
│ │ │ 害犯行,辯稱:單純是 │
│ │ │ 江慶文動手毆打伊等語 │
│ │ │ 。 │
│ │ │3、證明江慶文涉犯上開犯 │
│ │ │ 罪事實一、( 二) 。 │
├───┼───────────┼────────────┤
│3 │證人王志軒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江慶文曾表示店內 │
│ │時之證述。 │ 棒棒糖短少之事實。 │
│ │ │2、證明江慶文黃鼎中於 │
│ │ │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
│ │ │ 所載之時、地有互相拉 │
│ │ │ 扯之事實。 │
├───┼───────────┼────────────┤
│4 │證人楊旻諺於警詢及偵訊│證明江慶文黃鼎中於上開│
│ │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
│ │ │、地有互相拉扯之事實。 │
├───┼───────────┼────────────┤
│5 │江慶文黃鼎中於 107 │證明黃鼎中涉犯上開犯罪事│
│ │年 3 月 20 日之Instagr│實一、(一)。 │
│ │am 對話截圖 1份。 │ │
├───┼───────────┼────────────┤
│6 │監視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證明江慶文涉犯上開犯罪事│
│ │勘驗筆錄 1 份。 │實一、(二)。 │
├───┼───────────┼────────────┤
│7 │江慶文之天成醫療社團法│證明江慶文受有上開傷害之│
│ │人天晟醫院 107 年 4 月│事實。 │
│ │5 日診斷證明書 1 份。 │ │
├───┼───────────┼────────────┤




│8 │黃鼎中之天成醫療社團法│證明黃鼎中受有上開傷害之│
│ │人天晟醫院 107 年 4 月│事實。 │
│ │5 日診斷證明書 1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5 月31日 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後之 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均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黃鼎中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 一)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核被告江慶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 黃鼎中涉犯之前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黃鼎中竊得之棒棒糖15枝,屬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 恬 佳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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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