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497號
TYDM,108,審易,2497,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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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準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高清溪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97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溪法人之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準實業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清溪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清溪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高 清溪為事業之負責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 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次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 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亦有明文。被 告高清溪為被告永準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永準 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 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 第34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高清溪為被告永準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未 遵守而繼續運作紡織業務程序,其漠視法律及政府處分命



令之態度,實有可議。惟念被告高清溪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高清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87號
被 告 永準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高清溪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溪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永準實業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人造纖維經水織機器水閘軋、針 軋等方式製成成品等紡織業務,為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紡織 業。永準實業有限公司前因未領有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所核 發之廢( 汙) 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於上址廠房逕行排 放人造纖維水織機所產生之廢水於廠房外側溝,經桃園市政 府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派員到場稽查確認後,於同年6 月 11日,以桃園市政府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裁處 罰鍰新臺幣10萬5,000 元,並命永準實業有限公司全部停工 ,於同年6 月13日由永準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高宇昕收受送達 。詎永準實業有限公司高清溪明知上開停工命令,且永準 實業有限公司仍未取得廢( 汙) 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 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於同年7 月2 日,在上址 廠房內,不遵行上揭停工命令仍持續開工作業,並逕行排放 廢水至廠外側溝。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到場勘察,發現 廠房水織機器運作並排放廢水中,復於廠房放流口採集水樣 送驗,檢驗結果為pH值10.1而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 pH值6 -9)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高清溪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其與永準實業有限公│
│ │中之供述 │司違反停工命令而於上址│
│ │ │廠房運作、排放廢水,公│
│ │ │司尚未取得排放廢水核准│
│ │ │等事實。 │
├──┼───────────┼───────────┤
│二 │證人即永準實業有限公司│證稱被告高清溪於107 年│
│ │員工吳仁勝於警詢中之證│6 月間有命員工從事人造│
│ │述 │纖維經水織機器水軋、針│
│ │ │軋作業,有排放廢水入水│
│ │ │溝之事實。 │
├──┼───────────┼───────────┤
│三 │桃園市政府107 年5 月9 │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5 月│
│ │日府環稽字第1070110078│9 日通知永準實業有限公│
│ │號函、107 年5 月14日送│司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由│
│ │達回證影本、107 年6 月│該公司員工高宇昕收受送│
│ │11日府環稽字0000000000│達,永準實業有限公司旋│
│ │號函、執行違反水汙然防│即於107 年5 月16日以函│
│ │制法案件裁處書、107 年│文向桃園市政府陳述意見│
│ │6 月13日送達回證影本、│。惟經桃園市政府於107 │
│ │永準實業有限公司107 年│年6 月11日以函文通知裁│
│ │5 月16日永準實業字第 │罰並命停工,於107 年6 │
│ │0000000 號函 │月13日由高予昕收受送達│
│ │ │。佐證永準實業有限公司
│ │ │及被告應已知悉停工命令│
│ │ │之事實。 │
├──┼───────────┼───────────┤
│ 四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永準實業有限公司於108 │
│ │護許可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年8 月1 日尚未經核准排│
│ │ │放廢水申請。 │
├──┼───────────┼───────────┤
│ 五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佐證永準實業有限公司經│
│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2 紙及│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仍│
│ │現場照片等 │繼續開工並排放廢水,且│
│ │ │廢水檢測值未符合流水排│




│ │ │放標準等事實 │
└──┴───────────┴───────────┘
二、核被告高清溪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被告永準實業有限 公司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科以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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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