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至熙(原名范希賢)
蘇裕閔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98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閔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至熙無罪。
事 實
一、范至熙(涉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蘇裕閔為朋友關係。范至熙 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傍晚6 時許起,在桃園區桃鶯路與樹 仁三街口附近某家海產店用餐及及後續續攤時飲酒後,可能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葉俊雄等人上路,嗣於翌(25)日凌晨3 時8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泰山街口時,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賴筱筑,因雙方均有疏 失而發生交通事故,賴筱筑並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鼻樑、右膝 蓋撕裂傷及其他身體部位多處擦傷(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而范至熙因前已有多次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酒駕公 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為免其此次酒駕及過失傷害之犯行為 警查獲、為圖脫免刑責,竟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以手機之 通訊軟體聯繫蘇裕閔,告知蘇裕閔其上開酒駕肇事之情事, 教唆蘇裕閔到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駕駛。嗣蘇裕閔隨即於同 (25)凌晨3 時28分左右到場,范至熙承前教唆頂替之犯意 ,教唆蘇裕閔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為肇事者並接受酒測, 並向蘇裕閔稱後續賠償事宜其會處理。蘇裕閔即基於頂替之 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舜桓表示其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並接受警員林沅萱之酒測(酒 測值為0 ),而頂替真正之公共危險暨過失傷害罪之犯罪行
為人范至熙。嗣於翌(26)日晚間8 時26分許,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內,蘇裕閔以肇事逃逸罪(當 時賴筱筑尚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且因蘇裕閔頂替范至熙酒 測之酒測值為0 ,故亦無酒駕公共危險之犯嫌)之被告身份 接受警員陳舜桓就上開車禍案件之詢問時,仍承前頂替之犯 意,表示其為上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 之人,而頂替真正涉犯公共危險暨過失傷害罪之范至熙。嗣 經蘇裕閔即於警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開頂替之犯行及警方 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蘇裕閔係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始騎乘機 車到場,並非上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 之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依職權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裕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05號卷第15至16頁、第 71至73頁、第102 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05 至113 頁 ),核與證人范至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05號卷第4 至6 頁、第92至94頁、第 101 至102 頁背面,調偵字第987 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 第95至99頁、第105 至113 頁);證人賴筱筑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05號卷第23至25頁、第80至82頁、第 91至94頁、第101 至102 頁背面);證人林佩蒨於偵訊中之 證述均相符(見偵字第1005號卷第101 至102 頁背面),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1005號卷第30至39頁、第104 至108 頁), 是被告蘇裕閔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裕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裕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 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斷。
(二)被告蘇裕閔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58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②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判處 有期徒刑9 月(共4 罪)、8 月、5 月(共2 罪)、5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桃簡字第8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2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5日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22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 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 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 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 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 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 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 、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 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 條 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蘇裕閔就本案犯行尚無須 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 ,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蘇裕閔於頂替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製作 調查筆錄中向警員自首頂替犯行,有被告蘇裕閔106 年10 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05號卷第15至16頁 ),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頂替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裕閔意圖隱避范至 熙之犯行,於警詢筆錄時自稱為肇事之人,足使司法權行 使發生不測之錯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水電 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 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范至熙(涉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部分,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蘇裕閔為朋 友關係。范至熙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傍晚6 時許起,在桃 園區桃鶯路與樹仁三街口附近某家海產店用餐及及後續續攤 時飲酒後,可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葉俊雄等人上路,嗣於翌 (25)日凌晨3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泰山街 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賴筱筑, 因雙方均有疏失而發生交通事故,賴筱筑並因人車倒地而受 有鼻樑、右膝蓋撕裂傷及其他身體部位多處擦傷(未達重傷 害之程度)。而范至熙因前已有多次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酒駕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為免其此次酒駕及過失 傷害之犯行為警查獲、為圖脫免刑責,竟基於教唆頂替之犯 意,以手機之通訊軟體聯繫蘇裕閔,告知蘇裕閔其上開酒駕 肇事之情事,教唆蘇裕閔到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駕駛。嗣蘇 裕閔隨即於同(25)凌晨3 時28分左右到場,范至熙承前教 唆頂替之犯意,教唆蘇裕閔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為肇事者 並接受酒測,並向蘇裕閔稱後續賠償事宜其會處理。因認被 告范至熙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164 條第2 項、第 1 項教唆頂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 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四、又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 使之隱避」係指明知其為犯人且有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旨始 屬相當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避免偵查機關 追捕之行為,不論係作為或不作為均屬之;又此之所謂「犯 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 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 ,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 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裕閔於知悉被告范 至熙為觸犯刑罰之人,竟意圖使被告范至熙逃避警方追查, 頂替為犯人。末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並非處罰之行為 ,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范至熙教唆
被告蘇裕閔頂替自己之行為,自屬不罰,附此敘明。五、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范至熙涉犯教唆頂替罪,係被告范至 熙意圖為自己隱避,遂央請同案被告蘇裕閔出面為其頂替犯 行等情。惟被告范至熙此舉既係為脫免自身之罪責,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說明,要屬刑事不罰之行為,自未可 逕以教唆頂替罪責相繩之。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范至熙 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教唆意 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嫌,於法尚有未洽,此部分自應為被告 范至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