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3
6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誼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杰誼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 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至5 年,罰 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行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致死罪之 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 糾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以資解決,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以 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自陳其職業為買賣中古汽車、月收入約3 、4 萬元、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傷害罪所用之甩棍,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 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 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 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
被 告 林杰誼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27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誼(所涉強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88 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 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6年4 月27日假釋出 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 年7 月9 日;又於98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9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 度毒偵字第7429號、第8509 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 月、殘刑3 年7 月 9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二、林杰誼與吳杰勳間前因債務問題而生嫌隙,於106 年8 月24 日晚間11時50分許,林杰誼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3 人,前往吳杰勳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0 號14樓 之居所,欲找吳杰勳商討債務一事,林杰誼等人進入屋內後 ,林杰誼與吳杰勳因細故而起口角爭執,遂心生怨懟,竟與 另外3 名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4 人分別以徒手或持
甩棍毆打吳杰勳,造成吳杰勳受有額頭擦傷、下唇擦傷、右 手前臂紅腫痛、左膝紅腫痛等傷害。嗣於翌(25)日凌晨0 時10分許,林杰誼要求吳杰勳為渠等操作電梯以便離開上址 時,吳杰勳趁機要社區警衛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三、案經吳杰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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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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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杰誼於偵訊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夥同友人│
│ │白 │3 人,分別以徒手或持甩棍毆│
│ │ │打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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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吳杰勳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指訴 │ │
├──┼───────────┼─────────────┤
│3 │證人董吉宇於偵訊中之證│證明被告與其友人曾有毆打告│
│ │述 │訴人之事實。 │
├──┼───────────┼─────────────┤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證明告訴人於 106 年 8 月 │
│ │院診斷證明書 1 份 │25 日,經診斷後發現受有上 │
│ │ │開傷勢之事實。 │
├──┼───────────┼─────────────┤
│5 │監視錄影器光碟 1 片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夥同│
│ │本署勘驗筆錄 1 份 │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3 人進 │
│ │ │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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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堯 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