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8年度,81號
TYDM,108,審原訴,81,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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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宜潔(原名江美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宜潔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91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宜潔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4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1號裁定停止 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業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108 年5 月18日1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網咖內 ,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另於同日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5 月19日20時42分,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興街與中 山路128 巷口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



重0.0691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宜潔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執行情 形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
㈢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 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分別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審訴字第3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100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③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①③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3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②案接續執 行,於102 年4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1月2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於105 年3 月4 日緩起訴期滿;又於106 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非施用毒品 犯罪,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罪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又 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 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



,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 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 性等不良後果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 第2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且係供 被告本件犯行所用而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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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