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雷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71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雷諾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號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雷諾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依森林 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 私利,恣意竊取我國森林主產物,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 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 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 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臺灣肖楠9 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查定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485,000 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 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至55頁)
,是其贓額即應485,000 元計。是認就被告併科處贓額即 山價10倍之罰金4,850,000 元,又因其如上併科之罰金總 額縱以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以最高之折算標準 即3000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 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為 被告使用以竊取、搬運本件肖楠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而 該車之車主固登記在被告配偶即第三人江琴名下,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形式上縱非被 告所有,然仍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諭知沒收。(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上開臺灣肖楠9 塊,已實際合法發還新 竹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08號
被 告 陳雷諾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道○○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雷諾明知位於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31林班地,係中 華民國所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大溪工作站(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之國 有林地,且臺灣肖楠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貴重木之 樹種,不得竊取,竟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9 月5 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開第3 林班地內之某山谷河床處(GP
S 座標顯示為X :289085,Y :0000000 ),將不詳之人砍 伐後丟置於該處之臺灣肖楠9 塊(共計重量為242.5 公斤, 材積為0.25㎥),徒手搬運至上揭車輛內,駕駛離去而竊取 之。嗣陳雷諾於同日上午6 時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桃園市 復興區哈該農路3K處,為警發現並趨前盤查時,陳雷諾乃棄 車逃逸,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及內政部 警政署保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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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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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雷諾於警詢及偵查之│被告陳雷諾坦承上揭犯嫌。│
│ │供述。 │ │
├──┼────────────┼────────────┤
│2 │證人張振榮於警詢之證詞。│證明被告於107 年9 月4 日│
│ │ │下午駕駛牌號碼A2-2589 號│
│ │ │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找證人│
│ │ │張振一起打獵,嗣被告於│
│ │ │107 年9 月5 日上午駕駛上│
│ │ │揭車輛離去之事實。 │
│ │ │ │
├──┼────────────┼────────────┤
│3 │證人林欣榮於警詢之證詞。│佐證被告上揭犯嫌。 │
├──┼────────────┼────────────┤
│4 │會勘紀錄1 份。 │警方會同被告前往竊取臺灣│
│ │ │肖楠木塊現場會勘,經以GP│
│ │ │S 定位後,現場座標 X:28│
│ │ │9085,Y:0000000,係第31│
│ │ │ 林班地國有林土地內,並 │
│ │ │與原住民保留地相鄰。 │
│ │ │ │
├──┼────────────┼────────────┤
│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佐證被告上揭犯嫌。 │
│ │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 │
│ │書、扣案木照片編號表、查│ │
│ │緝位置圖、國有林林產物價│ │
│ │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 │
│ │表、檢尺明細表各1 份。 │ │
│ │ │ │
├──┼────────────┼────────────┤
│6 │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佐證被告上揭犯嫌。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各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且被告所竊取之臺灣肖楠屬 貴重木樹種,請依森林法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森 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請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臺 灣肖楠9 塊,業經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人員,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