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8號
原 告 陳范明妹
送達代收人 余紅琴
被 告 范金蓮
上列被告因被告NGUYEN XUAN QUYNH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
度審交易第38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關於 被告范金蓮(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所載 。
二、被告范金蓮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 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 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60 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原告陳范明妹對被告范金蓮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 非略以:被告范金蓮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其明知同為越南裔之友人即同案被告NGUYEN XUAN QUYNH (中文姓名:阮春瓊,下稱阮春瓊,已由本院發布通緝)身 體不適,因而要借車趕赴醫院,容易肇致危險發生,竟仍應
允借用車輛,是以被告范金蓮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責任,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憑之刑事訴訟案件,係 以同案被告阮春瓊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下午1 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延平 路由北往南方向(往建國路)行駛,途經桃園區延平路與大 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林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在該處行人穿越道行走之陳范明妹,致陳范明妹受有右側橈 骨骨折、右側第六到第九根肋骨骨折、左側髖骨骨折及第10 胸椎骨折等傷害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12641 號案件對被告阮春瓊提起公訴,惟本 件刑事案件(108 年度審交易386 號)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 之審理範圍僅涉及阮春瓊上開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范 金蓮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范金蓮僅為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與阮春瓊間非為民法第185 條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令原告得 依其他事由,對被告范金蓮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請求,是原告於本案對被告范金蓮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至原告如欲對被告范 金蓮請求損害賠償,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另被 告阮春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緝獲後另行處理,均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