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仁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62 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仁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仁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被告賴仁貴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 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 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 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相字第656 號卷第1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 程度,因而致被害人陳金妹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建文達成調解之情狀, 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至31-1頁、第33至 35頁,本院審交簡卷第13頁),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廣告業,個人資力雖非 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 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
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自首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本院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44號
被 告 賴仁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仁貴於民國108年4月24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內側車道往八德 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中央劃分島路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陳金妹亦 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自賴仁貴右方行走而來,欲跨越中 央劃分島並穿越興豐路,賴仁貴閃避不及而人車相撞,致陳 金妹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肱骨、左脛骨腓骨骨折、肋骨骨折 、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金妹之子陳建文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仁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汽 車駕駛人查詢單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向光碟暨翻拍照片、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8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 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 份、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9 月5 日桃交鑑字第 108000478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賴仁貴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陳鴻元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 號4 樓
楊秋子
住同上
楊明發
住同上
楊明治
住同上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住同上
相 對 人 賴仁貴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號就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一樓調解室㈡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兼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相 對 人 賴仁貴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 給付方式如下:
1.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六日前,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2.餘款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民 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 幣伍萬元。
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聲請人因本件過失致死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兼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相 對 人 賴仁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陳亭妤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