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764號
TYDM,108,審交易,764,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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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庭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法律扶助)
      洪崇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庭為桃園市私立永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員工,平日 職司照顧學童,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因受該中心負責人 劉繼堯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學 童返家,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沿桃園市大園區大竹南路往 五福路696 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 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暫停即貿然直行,不慎撞擊王墩溢所騎乘,沿五福路 方向往中正東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大型重機車, 致王墩溢人車倒地後受有後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及腦震盪, 伴有意識及記憶喪失等傷害。
二、案經王墩溢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卷附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墩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且經被告林子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伊駕 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僅有減速,並未暫停,而於路口中間 與告訴人機車碰撞等情,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 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107 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8 年6 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80003122號函所附桃市 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09 年1 月8 日審判(勘驗 )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稽,洵堪認定。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右邊 有竹籬笆擋住視線,只能從反射鏡看,但反射鏡角度是不對 的,所以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他那方向的來車,且因我是載小 朋友,我在那個路口有減速慢行,是告訴人沒有減速慢行, 我看沒有車我才開,到我可以看到的地方,都沒有看到告訴 人,我的車已經在路口的四分之三,才被告訴人衝撞,我一 切按照交通規則,認為我沒有錯,如果告訴人有遵守交通規 則,事故就不會發生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經本院勘驗卷附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行車紀錄器光碟內檔案「FILE5185」內容結果: 檔案時間00:00:25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A 機車)由一 般道路左轉進入產業道路,產業道路有路燈,但間隔較遠, 路況昏暗,產業道路往來車輛稀少。檔案時間00:01:29時 告訴人右轉時曾略微減速,進入直線道路時,旋回覆原來速 度。檔案時間00;01:32時可見告訴人前方右手邊有路燈, 告訴人保持一定之行車速度,於駛近該交岔路口時,並無減 速。檔案時間00:01:40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汽車)自告訴人左方之橫向車道駛來,由行車紀錄器可以看 到該汽車車燈,A 機車與B 汽車均未減速,幾乎同時駛入而 各自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檔案時間00:01:42時B 汽車車 頭自左方撞擊A 機車,畫面傳來撞擊聲後,告訴人摔倒在地 等情,有本院109 年1 月8 日勘驗筆錄及上開光碟可稽,另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取照片所示情節可知,本案肇事之交岔路口於被告行向 右側雖有樹木、農作物等障礙物,屬視距不良,然若被告於 駕車進入交岔路口前確有暫停後察看右方來車,因該障礙物 已無阻隔其視線,其當時應仍能看見右方有無人車往來,且 被告駕車行向為左方車,告訴人者則為右方車,肇事時被告 所駕車輛之車身幾已完全進入路口等情甚明,綜上足認當時 屬左方車之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確未暫停禮讓屬右方車之 告訴人先行,即逕自直行而撞擊亦未減速或暫停之告訴人所 騎機車,益徵被告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告訴人右方車先行之 過失駕駛行為,殆屬無疑!是被告上揭所辯伊右邊視線被竹 籬擋住,且本案是告訴人駕車撞伊云云,顯與卷附現場照片 及調查報告表㈡㉝車輛撞擊部位所載者不符,亦與上揭本院 勘驗光碟結果不符,實屬無據,自難憑採。
㈡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61-62 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 ,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本 件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等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本案依上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於夜間駕駛大型普通重 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亦與本院認定 相同,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肇事亦有過失,是被告聲請再向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調閱錄音內容,以調查告訴 人是否曾於會中陳述白癡才會在十字路口停看聽乙節,顯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惟刑事 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可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 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過失責任之 成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 行。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坦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可考,嗣接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本案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節,且為肇 事主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堪認其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罪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與有上述過失及被 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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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