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646號
TYDM,108,審交易,646,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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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岳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
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苡榛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
被 告 馮岳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0
號4樓(無須送達此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送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岳凱平日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上午7 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 – 132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中福路與培英路口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王苡榛騎乘車號000 –01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培英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中福路,2 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苡榛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 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顧、多處開放性傷口及右手、雙膝等傷 害。
二、案經王苡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馮岳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苡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 10 張。
(四)診斷證明書1份。
(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 0000000 案鑑定 意見書 1 份。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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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