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467號
TYDM,108,審交易,467,202002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杰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杰宇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 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民權路224 巷與民權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苡 鄧‧舞慕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 往中央西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兩造經本院調解成立,嗣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