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金簡字,108年度,66號
TYDM,108,壢金簡,66,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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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1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細論述無誤,故直接引用 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偵訊雖均矢口辯稱其之金融卡可能於其在基隆監 獄服刑完畢後,由五股搬至板橋現居地時遺失了,其將提款 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用意厥在防 止存款人及其授權以外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提款卡,其所稱將 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與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用意相 違,一般人均不至如此,且被告正值壯年,並非老年人,其 復未提供任何有關其患有遺忘症之相關精神症狀之證明,其 之所辯不足採信。
三、法律適用:
㈡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以及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 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查:
⑴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 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 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 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 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 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 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 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 ,仍不得一概而論。申言之,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 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 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 或詐欺正犯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 ,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告 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 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詐取財物之犯罪手 段。申言之,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 洗錢,使多筆詐騙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戶, 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本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領 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資料,仍 可清楚判別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 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 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自不 構成洗錢行為。
⑵再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 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 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 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 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 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 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 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 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 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 義不符,本案即屬如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 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 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 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 ,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 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 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⑷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釋 及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 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⑴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犯業務過 失致死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7 年10月3 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件之詐欺罪罪名相異,本院認被告無 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 義之累犯,並此敘明。⑶審酌被告提供他人帳戶資料,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



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 兼審酌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 人2 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924號
被 告 蔡惟竣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竣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 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前某時 許,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8 年3 月11日下午6 時49分許,致電徐士娟,佯稱購物交易錯 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至徐士娟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 (下同)3 萬3 元(含手續費)至臺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108 年3 月11日某日許,致電陳香吟,佯稱購物交易錯 誤需操作提款機止付云云,致陳香吟陷於錯誤,匯款3 萬4 元(含手續費)至臺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徐士娟陳香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惟竣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伊上開臺企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伊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伊沒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
( 一)告 訴人徐士娟陳香吟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臺企銀帳 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臺企銀帳 戶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2 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臺企銀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 藉名義,詐騙告訴人2 人將金錢匯入之事實。
( 二)銀 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 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 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 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 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 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存摺、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 遭竊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 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 風險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殊不足採 。
( 三)又 金融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 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 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觀諸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於發現 皮包遺失後亦知應掛失補辦其他重要之個人身分證件,卻獨 漏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予以放任而未申報遺失,其所為已 與常情迴異,堪認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單純遺失而未 辦理遺失手續顯屬無稽,被告既無從確信排除詐騙集團使用 其帳戶,卻仍執意交付,終致他人受害匯款,顯然並非違背 被告交付帳戶容任他人使用之本意。再者,衡諸常情,犯罪 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 戶,必係自信可以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詐騙所得無法提領而 功虧一簣,苟非與被告有所約定或默契,則詐欺集團成員又 豈有不採如眾所周知花費數千元購買帳戶資料之方式,卻甘 冒行騙使用之帳戶遭申請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詐騙款項之 不利風險,而任意使用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行騙之理?綜上 所述,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幫 助行騙,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預見 該人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 僅係對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屬刑法詐欺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後 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罪並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玉 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雯 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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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