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2416號
TYDM,108,壢簡,2416,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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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家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家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家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其不知悔改之 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仍不知悔改,竟再次犯本 案之罪,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遭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業由告訴人 陳品甄領回一情,此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573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34號
被 告 毛家濤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家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 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 月22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原大學體 館內,見陳品甄所有之包包放置於健身房鐵櫃上,疏於看管 ,即徒手竊取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嗣 經黃紫柔發覺毛家濤行跡可疑,遂向櫃檯通報並報警,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100 元(已發還)。二、案經陳品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家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品 甄指述及證人黃紫柔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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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