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典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典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所載「執行完 畢」應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典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其不知悔改之 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仍不知悔改,竟再次犯本 案之罪,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 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另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 萬5,900 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222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227號
被 告 胡典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典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 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7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臺灣中油車容坊梅新站」內,徒手竊取加油島 上島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900 元之加油金1 包,旋逃離現場。嗣經該站員工即告訴人王姿婷發現後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典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1 紙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34 張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2 萬5,900 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