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才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才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11月16日釋放,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既已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並非初 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 除毒癮,詎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 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案發生後,就犯行坦 承不諱,犯後態度非差,併參酌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5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6號
被 告 李才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李才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29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 年4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 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18日 下午2 時42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才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 號、 Z000000000000 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