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2139號
TYDM,108,壢簡,2139,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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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 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 別定有明定。是「初犯」施用該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 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 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 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松維前 既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 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則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 年 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 規定追訴處罰,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 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9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 即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 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 ,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 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 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宣告 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 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 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 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審酌其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 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 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 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
被 告 劉松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 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 月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3日凌晨5時



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前查獲,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松維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被告於 108 年 4 月 13 日上│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午 7 時 45 分許為警採集尿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1 │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G108 │
│ │紙 │-139號之事實。 │
│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體編號:G000-000號) 1│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紙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 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
│ │各 1 份 │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後,再犯 │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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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