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5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正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正於本 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家正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 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之規定論處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8 年7 月下旬某日起至 同年9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 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 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 ,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 分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於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除危 害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犯行之期間、規模等情節,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之金額等情,以及於 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等 情,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中,其中2 萬元為被告 經營本案賭博場所所獲得之抽頭金,剩餘之49萬元則與本案 賭博無關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陳述明 確;而就其中49萬元部分,尚無足夠證據可認確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2 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 2 萬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又除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犯罪所得2 萬元以外,其餘扣案 物(詳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528 號卷第99至103 頁)均 無積極事證可認屬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68 條、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
│ 1 │碗公 │1個 │
├──┼─────┼─────┤
│ 2 │骰子 │1袋 │
├──┼─────┼─────┤
│ 3 │監視器主機│1臺 │
├──┼─────┼─────┤
│ 4 │監視器鏡頭│2支 │
├──┼─────┼─────┤
│ 5 │點鈔機 │2臺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28號
被 告 黃家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正意圖營利,自民國108 年7 月下旬某日起至108 年9 月4 日凌晨2 時20分許止,提供桃園市○○區○○段0000號 上鐵皮屋為賭博場所,以骰子為賭具,將上址非公眾得出入 場所充作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人賭玩骰子,其賭博方式係
賭客輪流作莊家,與其他賭客在碗公內擲5 顆骰子比點數大 小,點數大者為贏家,由莊家檯面之現金為賭金,依賭桌順 時針方向與閒家對賭,閒家自由下注金額,若擲出點數贏莊 家,再依其下注金額比例贏得賭金之方式,並約定抽頭方式 為每1 小時由黃家正向每名賭客抽頭新臺幣(下同)1000元 以資營利。嗣於108 年9 月4 日凌晨2 時20分許,經警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賭客武黃蓮、林氏亞、陳氏詩、黃祥芳、林恒崴、翁德良、 曾宥鈞、劉邦榮、陳耀洋、簡國? 及黃太榮(武黃蓮等11名 賭客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賭玩骰子,並當場扣 得賭具碗公1 個、骰子1 袋、監錄主機1 臺、監錄鏡頭2 支 、點鈔機2 臺、賭資183 萬1400元及抽頭金51萬元。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武黃蓮、林氏亞、陳氏詩、黃祥芳、林恒崴、翁德 良、曾宥鈞、劉邦榮、 陳耀洋、簡國?及黃太榮於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帳冊筆記38張及現場照片5 幀在卷可稽,復 有賭具碗公1 個、骰子1 袋、監錄主機1 臺、監錄鏡頭2 支 、點鈔機2 臺、賭資183 萬1400元及抽頭金51萬元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係為達單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目的 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扣案之碗公1 個、骰子1 袋、監錄主機1 臺、監錄鏡頭2 支、點鈔機2 臺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51萬元, 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