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政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政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於108 年9 月3 日騎乘006-PCG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 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對面之公車站,經警方盤查, 並詢問車主為何人,其即坦承該車為其所竊取,有其警詢筆 錄可稽。另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 年9 月3 日8 時 59分許接獲貴所員警詢問我是否有將006-PCG 號普通重型機 車借給他人,我向警方表示沒有,警方請我查看機車是否還 在,經我查看我昨天停放在苗栗縣○○鎮○里○○路00號前 的重機車後才發現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是警方顯 然在被告坦承之前,並未掌握線索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 案,被告主動供出犯行,已構成自首,應依法減輕之。⑵審 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前有數次 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1 輛、機車鑰匙1 支,已返還被害人吳克光,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36號
被 告 田政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政育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凌晨1 時54分許,行經苗栗縣 ○○鎮○○里○○路00號前,見吳克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 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即徒手發動車輛竊取吳克光所有之上開 機車離去。嗣於108 年9 月3 日上午9 時4 分許,警方在桃 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對面公車休息站盤查時,查獲 上開遭竊車輛,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政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吳克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