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邱昆明於本院 民國109 年1 月13日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5-59 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建文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第1 項 罰金之法定刑修正為「3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 法定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 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 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 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在未付清車款前,其僅有占有使用AYF-8751 號自用小貨車之權,竟因一時貪念,逕自將上開貨車侵占入 己,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侵占財物價值、被害 人邱昆明業已領回貨車,犯後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31號
被 告 林建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文前為邱昆明所經營之釩興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因無 交通工具,邱昆明遂同意以分期扣抵薪資方式,將其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出售與林建文,並約定將車輛先交付林建文使用,待款項 繳清後,再辦理過戶手續,邱昆明旋於民國107 年7 月間, 將上開車輛及鑰匙交付林建文使用。嗣林建文取得該車後, 因無生活費而向邱昆明借貸,且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
車禍,須支付他人賠償金7 萬元,遂由邱昆明代墊,是林建 文之薪資,均因須償還邱昆明而無從扣抵該車之價金。詎林 建文明知該車尚未過戶,且其亦未支付價金,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7 年8 月23日自 動離職,將該車駛離公司後即侵占入己,經邱昆明多次催促 ,仍拒不返還。嗣經邱昆明報警,於108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 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及鑰匙2 把(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建文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警查獲時│
│ │ │駕駛邱昆明所有之車│
│ │ │牌號碼 AYF-8751 號│
│ │ │自用小貨車,且該車│
│ │ │尚未過戶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文│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被告侵占之事實。 │
│ │物認領保管單、車籍│ │
│ │資料表、失車-案件 │ │
│ │基本資料詳細面報表│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4 │監視器畫面光碟 1 │被告侵占上開自用小│
│ │片暨翻拍照片 2 張 │客車並駕駛該車遭查│
│ │、照片 7 張 │獲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齡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