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茹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陳 敏茹於」應予補充為「陳敏茹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證 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 市鑑0000000 案號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畫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敏茹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 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 處。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 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猶仍駕駛機車, 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3 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各1 份可佐, 其因過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陳怡君受傷,核其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 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警詢時 明確供承其無機車駕駛執照,即被告就無照駕駛乙節已有所 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 明。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使機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自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頁),應認合於自首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未依規定靠右 側行駛,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頭後枕部挫 傷及腫脹合併頭暈頭痛、無法排除腦震盪、胸部挫傷併擦傷 之傷害,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有和解 意願,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但不穩定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前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8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64號
被 告 陳敏茹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茹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上午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1段往新光 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 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即貿然前行,適陳怡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1段往中興路平 鎮段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怡君受有 頭後枕部挫傷及腫脹合併頭暈頭痛、無法排除腦震盪、胸部 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及告訴人之立群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