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主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榮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榮主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在臺灣桃園楊梅地區某不詳 地點,透過綽號「鹿哥」即王家華之引薦,加入黃振燊(另 案偵查中)、王家華(其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第 139 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小龍及其他不詳成員之成年人所屬 之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系爭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及拾取被害人存 摺、提款卡之車手工作(詳細工作內容如附表一「被告分擔 加重之詐欺行為及所為地點」欄所示,並介紹謝煜彬(另案 偵查中)、吳元凱(其部分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金訴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且徐榮主與黃振燊等約定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 9 千元可獲取8 千5 百元、其餘提領數額則可拿到1 千至2 千元不等之報酬(無積極證據證明徐榮主已獲取上開約定報 酬,詳後述)。徐榮主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積極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施以 詐術,使陳美秀、林秀蓁、張潘月雲、楊安玉、韋梅芬、李 美麗、賴文琴、楊素珍、陳虹如、周再興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地點後,分別由徐榮主或偕同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被告分擔加重之詐欺行為及 所為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取得上開置放之存摺、提款卡, 徐榮主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後,連同所提款之提款卡、存摺放置於系爭詐欺集團 指定之地點,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之。嗣經警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開立之拘票,於花蓮縣○○市○○路0 號前予以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陳美秀、林秀蓁、張潘月雲、楊安玉、韋梅芬、李美麗 、賴文琴、楊素珍、陳虹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徐榮主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主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102 、178 、182 頁),並 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 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 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 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 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 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12月間前某日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該集團陸續為附表一所示詐欺取款犯行,故被 告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首次參 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應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 1 、2 、4 至1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 示之告訴人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6 至 9 「詐騙方法」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放於 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而經被告拾獲後,雖未經被告提 領,惟上開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既已由被告所屬系爭詐 欺集團實際掌控,已處於隨時可提領之管領支配狀態,是該 等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既遂,併予敘明。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 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 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 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 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 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 、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訛騙 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再由被告及同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拾獲附表一編號1 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時、 地持上開提款卡提領現金,再置放於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地 點後,輾轉納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支配。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確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準此,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且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編號 1 至10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其中被告就告訴人陳美秀、林秀 蓁、張潘月雲、楊安玉、韋梅芬 、被害人周再興各自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次提 領行為部分,然就上開個別告訴人、被害人之帳戶,被告提 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上開個別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 一罪。
㈥有關刑之減輕部分:
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於偵、審自白犯罪,應有組 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而得予以減 輕其刑等語,經查:
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至於被告於偵查時,固未明確就此部分為自白犯罪 ,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之筆錄以觀(見偵卷第22至32 、303 至306 頁),顯係因檢、警於訊問過程中未此部 分給予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所致,加之被告已警詢 、偵訊時既已就由何人介紹、何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擔任之職務、報酬之約定,及有介紹引薦他人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等對於自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見偵卷、第305 頁反面),自應認 被告於偵查階段已就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為自白。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 白,已如前述,然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 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 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 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 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而本案被告雖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主刑部分從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 刑部分業經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吸收,自無再行適 用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影響其主刑效果
之減刑規定,是縱然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於偵 、審自白,然揆諸上揭說明,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治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前開所辯, 要非可採。
③又依刑法第55條但書既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符衡平,輕罪如有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 釋(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甲說見解 ),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就輕罪部分既符合上揭減輕其 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併予敘明。 2.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等語,然查被告參 與系爭詐欺集團後,為本案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示之犯行,衡諸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實際分擔、實施 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故就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亦 附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構成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分擔之角色為附表一「 被告分擔加重之詐欺行為及所為地點」所示之車手,雖知有 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任何接觸,亦無證據證明有與 撥打電話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有所聯絡,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詐欺集團內之其他 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身分之手段施行詐術,且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具體 詐術手法、方式,自無從認被告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 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 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 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僅屬 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 ,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 條。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客觀上非屬無法或難以經由正當方式 賺取生活所需費用之人,其等明知當前社會因詐騙集團橫行 ,民眾因遭騙致受財產損害,甚至傾家蕩產者所在多有,政 府相關單位莫不窮盡心力、資源加以追查、防堵,然其等僅
因貪圖眼前以低勞力付出即可得到高報酬之不法利益,不惜 加入本案從事詐騙犯行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加深對社會治安 之負面影響,嗣更具體參與、實施系爭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 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分擔,致其等受有 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均應予以相應之刑事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於本院 成立調解(惟尚未實際賠償該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85 頁) ,尚具悔意,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㈨復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 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 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 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各 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數共計10罪,上開罪 刑所反應出之規範目的及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刑原則;衡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相近等情節,且 各罪罪質均相同,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 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 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 各情判斷,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㈩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 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而對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業已統一解釋,認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 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刑法第55條前段「從 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 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是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 一併適用,然基於釋字第471 號解釋之意旨,尚不得未依 個案情節逕予適用上揭應付強制工作之規定,應視被告行 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 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能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3.經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從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0所示之犯行,時間非短、次數非少,其為系爭詐欺集團 拿取提款卡、存摺及提款之行為造成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 告訴人總損害已達359 萬8571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損害金額總和),足認被告於本案犯 行所為顯具有相當程度之嚴重性及危險性,而被告近27歲 之青年,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本院送審訊問時自陳先前從 事皮革加工,後經裁員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足見被告並無任何一技之長在身,始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妄圖不勞而獲,顯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加 之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從王家華處獲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21頁),更徵被告已沾染吸毒惡習,而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對於已沾染吸毒惡習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之 被告自有透過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對社會可能產生之危險 性,使其能習得一技之長、革除惡習,建立正確之工作及 謀生觀念,並強化尊重他人財產權以預防其再次犯罪,是
本院綜衡上情,就宣告強制工作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程 度,及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予以權 衡,認宣告被告應付強制工作,要無違反比例原則,自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而係為供其聯繫 本件犯行及提領款項時用以偽裝之物(見本院卷第108 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於系爭詐欺集團處獲得為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需用之交通費、油錢部分,性質上仍屬被 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而就此犯罪所得數額認定上,被告 自承係獲取4 至5 萬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無從特定具 體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則應認以4 萬元 作為其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於被告於本案預期可得如上開事實欄一 所示之報酬部分,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復自卷內證 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業已因犯本案犯行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 決同此意旨)。經查,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 1 至9 「被告分擔加重之詐欺行為及所為地點」欄所示被告 提領之款項(下稱贓款)均未扣案,被告自陳係放置於特定 地點,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業如前述,並未歸還 各告訴人,至於附表一編號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則已歸還於被害人周再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頁反面),衡諸目前 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對詐取之款項通常僅 有暫時保管權,日後尚須將贓款上繳,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 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報酬,亦即下游車手對於暫時 持有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是被告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本件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 所提領之贓款,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揆諸前 揭說明,故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被告分擔加重之詐 欺行為及所為地點」欄所示之贓款及附表一編號10已由被害 人周再興領回之款項,均毋庸宣告沒收。
㈣至於本案經警扣案而非屬附表三所示之物(見偵卷第87頁) ,其中被害人周再興所有之存摺、提款卡、現金14萬元9000 元部分業已發還(見偵卷第6 頁反面),而其餘經核均與本 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亦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定之要件相符。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 定,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修正後同法第1 條規 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
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該條立法理 由並說明: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 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 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 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 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 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 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 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同 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則說明: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 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 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 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 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 40 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是以, 此次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定義之修正,乃在於將修正前 條文所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予以立體化 及具體化包含整體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之規範模式,惟其本質仍係指將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加以漂白,使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之財 產,以圖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行為。 ㈢又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本案被告係負 責提領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復將款 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置於系爭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 ,該贓款仍於系爭詐欺集團間流竄,其來源尚非合法化,亦 無「漂白」之情形,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核 與首揭洗錢之定義均未盡相符,自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等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並涉犯洗錢罪等罪嫌,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被告分擔加重之詐欺│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被害人 │ │ │行為及所為地點 │ │ │
│ │ │ │ │ │ │ │
├──┼────┼───────┼──────────┼─────────┼─────────┼────────┤
│ 1 │ 陳美秀 │108 年6 月23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6 月25日前│⒈ │徐榮主犯三人以上│
│ │ │下午2 時許 │致電,佯稱陳美秀之證│某時在雲林縣大埤鄉│告訴人陳美秀108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件遭盜用申請門號,並│吉田村浮潭26號信箱│6 月27日警詢(108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盜打國際電話,轉佯稱│撿拾告訴人放置之前│年偵字22563 號卷第│月。 │
│ │ │ │警察局小隊長、檢察官│開存摺、提款卡後,│43頁至第45頁) │ │
│ │ │ │,致陳美秀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⒉ │ │
│ │ │ │依指示交付臺灣銀行、│所示之時、地持左列│告訴人陳美秀之中華│ │
│ │ │ │中華郵政之存摺、提款│告訴人中華郵政提款│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
│ │ │ │卡於右列指定地點,由│卡提領3 筆各2 萬元│108 年偵字22563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