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8年度,3號
TYDM,108,原重訴,3,2020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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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敏弘



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蔡佳煒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謝宇豪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敏弘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蔡佳煒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事 實
潘敏弘張瓊月為男女朋友,蔡佳煒則係潘敏弘之友人。謝萬達張瓊月係夫妻關係,雙方感情失和,張瓊月因而與潘敏弘交往並同居。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晚間11時17分前某時,謝萬達委請友人童真真邀約張瓊月見面,欲將張瓊月帶返家過年。蔡佳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敏弘於副駕駛座、張瓊月於後座,3 人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準備與童真真會面。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童真真乘坐由其配偶邱世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謝萬達一同前往上址時,謝萬達發現張瓊月潘敏弘共乘於蔡佳煒所駕駛之車輛後,下車並走向該車車頭欲要求張瓊月下車,然蔡佳煒潘敏弘張瓊月均因害怕而不予理會,蔡佳煒邱世民所駕駛之車輛擋在前方,急欲移動車輛離去,潘敏弘亦要求蔡佳煒趕快離開,謝萬達張瓊月不下車且車子正在向左切入車道,旋即俯身趴附在蔡佳煒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上,以此強暴手段,阻止潘敏弘蔡佳煒張瓊月離開,而妨害潘敏弘蔡佳煒張瓊月之行動自由。詎蔡佳煒潘敏弘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明知謝萬達趴附在擋風玻璃、引擎蓋上時,僅以雙手握住窗戶樑柱為支撐,若蔡佳煒疾駛復煞車、蛇行及甩車駕駛,謝萬達將可能因支撐不住掉落地面,而遭後方高速追趕之車輛輾斃,亦可能因摔落地面、飛出車道使頭部及身體遭受重擊,導致死亡之結果,然



為防衛自身人身自由權利,仍以縱發生此結果亦在所不惜,而共同基於縱使謝萬達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潘敏弘指揮、告知蔡佳煒前方路況、車況,並要求蔡佳煒開快點,將謝萬達甩下車,蔡佳煒則重複疾駛後煞車,並且蛇行及甩車,欲將謝萬達甩下車,逾越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邱世民見狀深恐謝萬達發生危險,便吆喝路人卓訓琪徐振平協助,卓訓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振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世民因而駕車追趕欲要求蔡佳煒停車,邱世民更請童真真撥打電話予張瓊月,要求蔡佳煒停車,讓謝萬達可以下車,然蔡佳煒並未停車而繼續重複疾駛後煞車,並且蛇行及甩車,謝萬達果因此於車輛行駛約10.9公里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被甩飛落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之傷害,經送醫後於108 年2 月6 日上午5 時19分不治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等人復未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潘敏弘蔡佳煒固坦承於108 年2 月2 日晚間11 時17分與張瓊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準備與 童真真會面,被告潘敏弘蔡佳煒欲離去時,謝萬達趴附 在被告蔡佳煒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引擎蓋上,被告蔡 佳煒未停車而持續駕車等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 行。被告潘敏弘辯稱:伊係因害怕遭謝萬達修理,不想出 事、不想連累被告蔡佳煒張瓊月,遂叫被告蔡佳煒把車 開走;被告蔡佳煒會加速係因後方有3 台車緊追在後,並 有沿路閃燈、按喇叭之行為,被告蔡佳煒深怕停車將遭遇 不測,又因謝萬達擋住被告蔡佳煒視線,遂替被告蔡佳煒 看車前狀況,並告知被告蔡佳煒前方有無來車經過,並無 教唆被告蔡佳煒加速行駛;況被告蔡佳煒係一有自主行為



能力之成年人,伊無法左右被告蔡佳煒之駕駛行為云云。 被告蔡佳煒則辯稱:當時有3 台車開過來,且謝萬達跳上 伊車子引擎蓋時,伊當時手無寸鐵,覺得害怕,想著要逃 跑,僅能繼續行駛以保自身安全,構成正當防衛;被告潘 敏弘叫伊快點把車開走,但是因謝萬達遮蔽伊的視線,被 告潘敏弘替伊看路,所以伊也無法開快;伊起步時方向盤 稍微晃動,以及其後煞車,僅欲使謝萬達下車,過程中僅 正常高速行駛,絕無蛇行或緊急煞車,伊主觀上僅有傷害 故意,並無殺人故意云云。經查:
1、被告蔡佳煒於108 年2 月2 日晚間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潘敏弘張瓊月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 號前,謝萬達趴附在被告蔡佳煒所 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引擎蓋上阻止被告蔡佳煒等3 人離 去,被告蔡佳煒並未停車而持續駕駛,行駛至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謝萬達體力不支而摔落地面,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之傷害,經送醫後 於108 年2 月6 日上午5 時19分不治死亡等節,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有刑案現場照片9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5張、Google路線圖、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9日刑生字第1080015313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69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5 月13日 法醫理字第1080000729 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108 偵5363號卷第43-58 、153-155 、157-174 頁、108 度相 206 號卷第22、67、73、76、81-1至81-6、83-89 、92頁 、本院卷二第36-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再查,證人張瓊月於偵查時結證稱:謝萬達跳上蔡佳煒所 駕駛車輛之引擎蓋,雙手抓住駕駛座側車窗樑柱,潘敏弘 就叫蔡佳煒快點開走,那瞬間後面並無其他車輛,後來童 真真那台車迴轉追我們,蔡佳煒開走之後我有說那個謝萬 達是我老公,有叫他們停車。蔡佳煒潘敏弘打電話給朋 友求救,說有人趴在他擋風玻璃上。追逐過程中,蔡佳煒 開很快又急煞,還有快速過彎,我有叫蔡佳煒停車,蔡佳 煒沒有停,說是我老公擋在那裡、都是我惹的事情,說我 很吵,叫我閉嘴潘敏弘說後面有車子在追,叫蔡佳煒開 快一點,車速應該有超過時速100 公里。我看到謝萬達飛 出去,我哭喊請蔡佳煒他們讓我下車,讓我送我老公去醫



院,但是他們不讓我下車。因為蔡佳煒車速很快,又緊急 煞車,當時謝萬達橫躺在擋風玻璃上,因為蔡佳煒的駕駛 行為導致謝萬達一下在擋風玻璃上,一下在車頂,沒辦法 支撐等語明確(見108 偵5363號卷第102 背面至103 頁背 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蔡佳煒車子要開走時 ,謝萬達跳上擋風玻璃,手抓住駕駛座側的A 柱,腳向副 駕駛座潘敏弘那邊,我當時坐在蔡佳煒車子後座。謝萬達 跳上擋風玻璃後,蔡佳煒就繼續開車,蔡佳煒的視線有稍 微被謝萬達的身體擋住,潘敏弘當時叫蔡佳煒趕快把車開 走,蔡佳煒看不到前面的路,潘敏弘就幫忙看前面的來車 。開到半路,童真真打電話叫我們停車,讓謝萬達下車, 我手機按擴音,我跟蔡佳煒說了2 次不要開那麼快、停車 讓謝萬達下來,因為謝萬達在擋風玻璃那邊,蔡佳煒第1 次不理我,第2 次就叫我閉嘴蔡佳煒一路高速行駛,我 不知道謝萬達是在哪一條路被甩下去。當時除了童真真這 台車,還有1 台在追我們。蔡佳煒行駛的時候,一路頻繁 快、慢、煞車、闖紅燈,左右晃來晃去,並非沿著路開下 去,而謝萬達身體就晃來晃去。蔡佳煒也有拿他的手機撥 好後,拿給潘敏弘,叫潘敏弘打給他朋友說後面有車子在 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39-140 頁正面、142-144 頁 正面、146 頁反面、148 頁正反面、150 頁正面)。 3、再參以證人即童真真之配偶邱世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我為了要讓謝萬達看清楚張瓊月有無在對方車上,所 以是正對著擋住張瓊月所搭乘蔡佳煒所駕駛之車輛的前方 ,謝萬達後來下車,對著蔡佳煒車上的人說「妳下來、妳 下來,下車」,蔡佳煒駕駛車輛欲切出來開走,謝萬達當 時好像是要攔車、還是擋車,然後跳上引擎蓋,蔡佳煒就 開車走,我為了要救人,就整路追趕蔡佳煒所駕駛之車輛 ,我有按喇叭與閃大燈。追逐過程中,我請童真真打電話 給張瓊月,我聽到張瓊月說「對不起、對不起」,我在電 話中說「妳趕快停車,他人在車上」,後來謝萬達掉下去 ,我就叫救護車。追逐時我的車速是時速80、100 多公里 ,那天是過年,路上沒什麼車,蔡佳煒開比我快,蔡佳煒 高速行駛,並變換車道。我沒有親眼看到謝萬達掉下來, 是路人告訴我的。當天還有另1 台不認識的車,幫我一起 追蔡佳煒的車。追逐到後面有一個轉彎,我就追不到,我 當下沒有一直緊貼著蔡佳煒的車,因為我也是怕謝萬達危 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正面、126 頁正反面、 127 頁反面、130 頁正反面),及證人徐振平於偵查時結 證稱:當天我跟卓訓琪出門,我開AYH-7810號小客車,卓



訓琪開AXF-6551號小客車,卓訓琪後來靠路邊停車要講電 話,我們就在路邊停等,接著看到對面有人在爭吵,1 台 BMW (即被告蔡佳煒之車輛)與1 台ALTIS (即證人邱世 民之車輛)車頭對車頭,後來BMW 車準備要離開,我看一 個人大字形趴到引擎蓋上,ALTIS 有一名男生急忙上車, 並揮手示意請我幫忙,我就迴轉追上去,我一直對著BMW 按喇叭,我看到趴著的那個人繼續往車頂上爬,一路上我 看他2 隻手都抓在駕駛座的窗戶樑柱,身體在車頂,腳在 副駕駛座上面的車頂,身體打橫。過程中我車速約到140 公里,我手排車,我都開到五檔了。BMW 車在我前面,速 度應該更快,BMW 車不時蛇行,感覺有在甩。被害人在過 彎時掉下去,飛出去後頭撞到電線桿等語綦詳(見108 相 206 號卷第78頁正反面)。
4、又佐以被告潘敏弘於偵查時自承:我叫蔡佳煒開車不要理 謝萬達,我們車一開出去,謝萬達就跳上引擎蓋,並將副 駕駛座後照鏡弄斷,我叫蔡佳煒謝萬達甩下去,後來有 車子追過來,所以蔡佳煒就加速,我也怕了,所以我也沒 有叫蔡佳煒停車,後來蔡佳煒車速應該有到時速100 公里 。謝萬達下車走下向我們時沒有其他車輛包夾我們,當時 謝萬達沒有攜帶任何武器。我帶走張瓊月而心虛,且謝萬 達他們雖然1 台車,但車內人很多,所以我們要開車跑走 。謝萬達跳上我的車之後,因為後面有人在追,所以蔡佳 煒自己加速,蔡佳煒一直急煞、加速、蛇行,為了將謝萬 達甩出去。我有看到謝萬達因為車速過快,所以身體一直 移動、不穩,我有跟蔡佳煒說,把謝萬達甩下去就好,我 們趕快跑。謝萬達因為趴在引擎蓋太久,雙手沒力,而且 我們車速太快,謝萬達就從我這一側掉下去。我雖預見謝 萬達會因為雙手沒力掉下去,但我因為害怕後面有人在追 ,所以沒有阻止。我知道1 個人在時速100 多公里的車上 被甩下車會嚴重受傷,也可能導致死亡,但我因為害怕, 所以沒有阻止蔡佳煒張瓊月一直哭喊叫蔡佳煒減速,蔡 佳煒沒理他,我也沒有理張瓊月等語(見108 偵5363號卷 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反面);被告蔡佳煒於偵查時自承 :當天因為我車輛前後都有車輛包夾我,我緊張、害怕所 以才會開車跑走,我利用被謝萬達擋住以外的擋風玻璃空 隙繼續高速行駛,因為我想甩開他,所以我就高速行駛後 急煞重複2 、3 次,當時車速約100 公里,為了不讓後面 的車超過我,我有左右蛇行。我急煞變慢時,謝萬達有用 拳頭敲擋風玻璃,我一踩油門謝萬達就恢復用雙手抓車窗 樑柱。行駛過程中潘敏弘一直叫我快跑,我不知道謝萬達



詳細掉落地點,追逐過程約8 分鐘。我知道若1 個人趴在 我車輛前,我車速如此快,且一直急煞,該人會掉下來, 因而重傷或死亡。我有想要停車,但是潘敏弘一直叫我快 跑,我認為不關我的事,所以我就繼續跑等語(見108 偵 5363號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
5、參酌前揭證人張瓊月邱世民、徐振平之證述,與被告2 人於偵查時之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以,謝萬達俯身趴 附在被告蔡佳煒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上,阻 止被告2 人及張瓊月離開,被告2 人仍執意駕車離去,由 被告潘敏弘指揮、告知被告蔡佳煒前方路況、車況,並要 求被告蔡佳煒開快點,將謝萬達甩下車,被告蔡佳煒則重 複疾駛後煞車,並且蛇行及甩車,而將謝萬達甩下車之事 實,堪以認定。被告潘敏弘辯稱駕車行為乃被告蔡佳煒所 為,伊無法左右被告蔡佳煒之行為云云,實不足採。(二)被告蔡佳煒雖辯稱並無殺害謝萬達之犯意云云,然: 1、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 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 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 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 證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 ,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 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 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 」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 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 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 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而行為人有無 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 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 ,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蔡佳煒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開始駕車, 直至謝萬達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摔落,兩 地距離長達10.9公里,有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81頁),而被告蔡佳煒沿途高速行駛,且不時重複疾 駛後煞車,並且蛇行及甩車,欲將謝萬達甩下,業經認定 如前,而謝萬達在高速行駛之車輛上,未配戴安全帽等防 護措施,衡以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係平滑表面,並無突 出物可資抓握,謝萬達僅能雙手抓握車窗樑柱,在重複高 速行駛、急煞、蛇行之車輛上,謝萬達雙手力量無法支撐 車輛所帶來之動能而體力不支極易摔落,並因重心不穩致 頭部著地時,肇致顱內出血受傷及腦部之結果,此為一般 人生活經驗可知之事,被告2 人為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主觀上不能推諉無從認識 預見,卻持續駕車行駛長達10.9公里而不停車讓謝萬達下 車,而容任謝萬達發生死亡結果,顯見被告2 人對於渠等 行為將致謝萬達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係基 於殺人不確定故意所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2 人雖另辯稱:因後方有3 台車緊追在後,並有沿路 閃燈、按喇叭之行為,深怕停車將遭遇不測,方持續駕車 離開云云。然查,邱世民、徐振平卓訓琪係因謝萬達趴 附在被告蔡佳煒車輛之擋風玻璃、引擎蓋上,而被告蔡佳 煒仍執意駕車離去,恐謝萬達遭受不測,方在後方駕車追 逐被告蔡佳煒之車輛,觀諸前揭證人邱世民、徐振平之證 述至明。且證人張瓊月亦證稱童真真有撥打電話要求停車 讓謝萬達下車,伊的手機當時按擴音,也曾2 次要求被告 蔡佳煒停車讓謝萬達下來,有前述證詞可佐,足見邱世民 、徐振平卓訓琪追逐被告蔡佳煒所駕駛之車輛,目的在 於維護謝萬達之人身安全,被告2 人透過童真真張瓊月 之通話內容,亦可知悉後方追逐車輛要求停車之目的在於 使謝萬達可以下車,是被告2 人辯稱停車將遭遇不測云云 ,洵無足採。
(四)復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 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再刑法 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 ,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 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



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 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87年 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參照)。查:
1、謝萬達於案發時為阻止被告蔡佳煒駕車駛離現場而俯身趴 附在被告蔡佳煒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上,其以此強 暴手段,妨害被告2 人之行動自由;被告2 人對此現在不 法之侵害並無忍受義務,佐以邱世民之車輛以車頭對車頭 之方式停放在被告蔡佳煒前開車輛正前方,謝萬達下車吆 喝要求張瓊月下車,足使被告2 人心生畏怖,而擔憂謝萬 達前開趴擋風玻璃、引擎蓋上之不法侵害,是否會有更進 一些之侵害舉止;衡諸常情,亦無法強求被告2 人下車, 面對不可預測之危險;則被告2 人在謝萬達仍趴附在擋風 玻璃、引擎蓋上之急迫狀態下,逕自駕車駛離,以擺脫謝 萬達之繼續侵害,在客觀上已符合實施防衛之急迫性,而 應屬基於防衛意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 2、惟謝萬達僅以肉身趴附在被告蔡佳煒車輛擋風玻璃、引擎 蓋上,雙手須抓握車窗樑柱以設法維持身體平衡,更未持 其他兇器在身,其侵害程度已明顯降低,且其前開所為不 法舉動,固使被告2 人受有心理威脅,惟均未對被告2 人 身體造成任何實害;相對地,被告2 人能預見渠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高速行駛、重複急煞、蛇行所生動能,足致謝 萬達摔落危險路段地面,而致謝萬達生命、身體法益受有 嚴重侵害,此際雙方實力狀態已然懸殊至極,且觀諸前開 GOOGLE地圖可知,被告蔡佳煒開始駕車處至謝萬達摔落處 兩地之間,被告蔡佳煒車輛曾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新坡派出所(見本院卷二第81頁),衡情被告2 人亦 可選擇將車輛停靠至派出所求救之方式擺脫謝萬達之糾纏 ;被告2 人卻選擇以前開高速駕車甩脫謝萬達之行為,核 已逾越必要程度,而係防衛過當,要非法所容許,自不得 據以免責。
3、被告蔡佳煒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徐振平邱世民、卓訓琪 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以證明3 位駕駛是否一同前往現 場尋仇之人,認定有無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所謂 正當防衛以有不法之侵害為前提,且對該侵害者直接的積 極的加以反擊,而緊急避難則係對於危難間接的消極的加 以避免,兩者有所不同。查被告2 人於前開時、地所面對 的乃係謝萬達為阻止被告蔡佳煒駕車駛離現場而俯身趴附 在被告蔡佳煒前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引擎蓋上,以此強暴 手段,妨害被告2 人之行動自由,核屬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被告2 人面對此一不法侵害,並非僅係消極的予以避難



,而係積極的以高速駕車甩脫謝萬達之方式使謝萬達摔落 地面死亡之方式為之,核被告2 人所為,應屬防衛行為, 而非緊急避難行為。況邱世民、徐振平卓訓琪係因謝萬 達趴附在被告蔡佳煒車輛之擋風玻璃、引擎蓋上,而被告 蔡佳煒仍執意駕車離去,恐謝萬達遭受不測,方在後方駕 車追逐被告蔡佳煒之車輛,此舉對被告2 人而言並不構成 任何不法侵害行為,邱世民更請童真真撥打電話與張瓊月 要求被告蔡佳煒停車,讓謝萬達可以下車,業如前述,是 被告蔡佳煒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憑,亦 無調查邱世民、徐振平卓訓琪通聯紀錄之必要。(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二)又教唆犯係以對於本無犯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 本質,查被告蔡佳煒於駕車時,本即有將謝萬達甩下車之 意,被告蔡佳煒既原即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非本無犯 罪意思之人因被告潘敏弘之教唆始萌生犯意,且被告潘敏 弘除要求被告蔡佳煒開快一點、將謝萬達甩下車外,自己 復沿途指示車況、路況使被告蔡佳煒得以繼續駕駛車輛, 顯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應認其等均有殺人之意思 聯絡並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 認被告潘敏弘此部分應成立殺人罪之教唆犯,尚有未洽, 應予更正。
(三)被告2 人係遭謝萬達對渠等為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故對 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身權益,所作出之反擊行為, 因認其所為係正當防衛,然被告2 人所受係人身安全之法 益侵害,卻以加速駕車起駛擺脫謝萬達造成死亡之侵害, 應認已超越其防衛之必要行為,防衛行為顯屬過當,爰依 刑法第23條但書,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與謝萬達互不相 識,因被告潘敏弘謝萬達之配偶張瓊月交往而認為謝萬 達設局尋仇,面對謝萬達未持任何武器、僅以肉身阻擋車 輛離去之現在不法侵害,竟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逾越 必要之程度,而以急速駕車、急煞、蛇行方式致謝萬達於 車行約10.9公里後自引擎蓋上摔落地面而死亡,且至今仍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態度誠值非 議。惟本件究係謝萬達以前開之強暴手段,妨害被告2 人 行動自由而起,面臨謝萬達以趴附在車輛擋風玻璃、引擎



蓋上之現在不法侵害,而對謝萬達施以過當之防衛行為, 及衡酌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為被告蔡佳煒駕駛車輛、被告 潘敏弘指示路況、車況,並要求蔡佳煒開快點,將謝萬達 甩下車之行為分擔,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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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