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恩
指定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8號、26 號等建物係隔間牆相連之連棟式房屋,高志恩前向劉香蓮承 租位於系爭址28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不滿劉香蓮租 約未到期就要求其搬離,其明知本案房屋與隔壁為連棟透天 厝之整體建築,本案房屋隔壁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在本 案房屋點火引燃易燃物,一旦火勢蔓延,將燒燬本案房屋, 甚至延燒相鄰之連棟建物,猶基於在本案房屋內放火,縱使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仍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凌晨0 時17分許,前往本案房屋後門(起訴書誤 載為前門,應予更正),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放置窗戶引火 ,復於同日凌晨0 時47分許,前往本案房屋前門(起訴書誤 載為後門,應予更正),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從窗戶丟進客 廳引火,而著手放火燒燬本案房屋。嗣消防人員接獲通報趕 赴現場,即時撲滅火勢,僅造成本案房屋客廳及後側倉庫合 計約2 平方公尺面積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而未造成本案房 屋或相鄰建物主體結構重要部分燒燬或喪失主要效用之結果 ,因而未遂,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 係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式,並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 頁、第100 頁、本院 卷第118 頁、第142-144 頁),核與為本案房屋之屋主即證 人劉香蓮、與本案房屋相鄰房屋之屋主黃興國於警詢中證述 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5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108 年6 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19F 08A1)及檢附之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1 份 、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1 份、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 1 份、談話筆錄1 份、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 份、火災現場位 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8 份、火 災現場照片54張、監視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89 頁、本院卷第31頁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經本院核 對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係先於108 年6 月8 日凌晨0 時17分 許,前往本案房屋後門引火,再於同日凌晨0 時47分許,前 往本案房屋前門引火,檢察官起訴書中記載係先前往前門, 嗣再前往後門分別為放火行為,即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㈡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房屋於案發時無人居住等情,業經證人劉香蓮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93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案房屋與系爭址30號、26號等建物係隔間牆相連之連棟 式房屋,且案發當時系爭址30號、26號均為有人使用之住宅 ,為被告所明知之事,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查訪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0-51 頁、第59-63 頁), 堪認本案房屋與兩側相鄰建物屬於不可分之整體建築,且為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堪認定。又被告於上揭時點先後以自 備打火機點燃報紙後置放於後門窗戶引火及從前門窗戶丟進 客廳引火,致本案房屋後側倉庫及客廳均有明顯之燒痕、客
廳沙發椅有局部嚴重碳化、燒失、沙發椅背面窗戶嚴重變色 及沙發椅上方天花板亦有局部脫落等情形,有上開調查鑑定 書附卷可佐,難認尚未引起住宅燃燒之危險。復以遭燒燬之 沙發係位於客廳,被告曾承租於本案房屋且於放火前一日才 剛搬離,理應知悉本案房屋內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用品 之擺設情狀,衡以一般住宅內之裝潢及屋內生活用品等物, 材質多為易燃物,若引火點燃,極有可能燒燬本案房屋,一 旦火勢蔓延,延燒結果勢必波及隔鄰建物,而被告係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其引燃火勢前,對於上情自應有所預見,惟其 仍執意以打火機引燃火勢,足認被告以自備打火機點燃報紙 引火之際,對於足以延燒至整棟住宅已有認識而能預見,竟 仍點火引燃而容任該延燒住宅之結果發生,其具有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 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 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 式住宅放火(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83年 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復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 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 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 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 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 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 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行 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 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 者,即屬放火未遂。經查,本件被告所點火引燃之沙發椅係 置放於客廳,屬放置該棟建物之物品,自屬供人居住房屋整 體之一環,就此部分自無須另論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非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7 頁),使被告及其辯
護人得以進行攻防、表示意見,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被告先於108 年6 月8 日凌晨0 時17分許,前往本案房 屋後門,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放置窗戶引火,接續於同日凌 晨0 時47分許,前往本案房屋前門,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從 窗戶丟進客廳引火,被告前後2 次以打火機點燃報紙之放火 行為,係基於基於同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空環境下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又被告著手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惟本件該棟建物之主 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仍完好,相鄰建物亦未 被火勢所波及,顯然未因燃燒影響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 用,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核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 查,被告著手實行縱火方式係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置於窗戶 及丟入客廳,並非使用汽油或酒精等助燃物,犯罪手段非重 ,且火勢僅燒燬告訴人客廳內堆放之沙發椅及燻黑倉庫牆壁 和窗戶,之後即遭撲滅,倉庫內部完整無損,告訴人住宅及 相鄰建物亦完好無缺,足見本案火災燃燒情形尚非嚴重,並 未釀成嚴重災情,亦未發生人員傷亡之憾事,依被告犯罪情 狀觀之,對社會危害非鉅。再者,被告事後已當庭向告訴人 鞠躬道歉,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要被告賠錢,願意原諒被告 ,不予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 確實良好,已盡力彌補其所鑄下大錯。本院考量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未遂犯減輕後,最低法定刑為3 年6 月,衡諸被告上 開犯罪情狀而言,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 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 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予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竟不思以理性管道排解 、溝通,情緒管控能力不佳,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公共 安全與秩序,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向告訴人道歉 並獲得原諒,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酌以本案並非大
規模縱火,因此尚能及時挽救,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非鉅, 兼衡被告為原住民,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被告所使用之打火機1 只,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 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燃燒殘餘物2 包, 僅係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