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4號
TYDM,108,原訴,4,2020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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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翰


      郭政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藍詳智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顏嘉谷


      廖柏翔


      江秉澤


      黃健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顏宏霖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黃成瑋



      謝于勲


      蔡苰駿



      楊國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范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陳以萱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辰豪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沈孟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9910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790 號、108 年度
偵字第841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85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瑋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孟樺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品翰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謝于勲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范嘉偉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陳以萱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政貿犯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張辰豪犯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顏嘉谷犯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藍詳智犯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廖柏翔犯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楊國慶犯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江秉澤犯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黃健智犯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蔡苰駿犯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顏宏霖犯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仕(所涉犯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7 年10 月間,因友人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網路流分工集團(俗稱系統商集團,即向第二類電信業者申 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給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 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在大陸地區之資金流 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提供人頭帳號供 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並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層層轉匯, 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共組跨境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陳 家仕並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於107 年10月27 日出面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透天住 宅作為臺灣地區詐騙機房(下稱本案機房),另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以提供食宿、給予報酬為誘因,陸續招募附 表一所示黃成瑋沈孟樺蘇品翰謝于勲范嘉偉、陳以 萱、郭政貿張辰豪顏嘉谷藍詳智廖柏翔楊國慶江秉澤黃健智蔡苰駿顏宏霖等人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 團。附表一所示之人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陳家仕親自 搭載而進入本案機房內居住。陳家仕另購買如附表四各編號 所示之手機、平板、電腦、網卡、分享器等設備放置於本案 機房供附表一所示之成員使用,並考量附表一各編號成員之 特長,及蘇品翰范嘉偉顏嘉谷藍詳智廖柏翔、顏宏 霖前已有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經驗而分別指示附表一所示之 人於本案機房內各分擔如附表一「分擔工作」欄位所示之工 作內容。陳家仕即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而黃成瑋沈孟樺蘇品翰謝于勲范嘉偉陳以萱、郭 政貿、張辰豪顏嘉谷藍詳智廖柏翔楊國慶江秉澤黃健智蔡苰駿顏宏霖則分別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其等同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共同對大陸地區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民眾為詐欺行為 。運作模式為:每日上午由陳家仕聯絡SKYPE 帳號名稱為「 (群)msi 微星科技(msi0000000)」成年人所組成之系統 商告知本案機房將「開工」,再由本案機房內分擔電腦手工 作之陳以萱以手機APP 名稱「BRIAMOBILE」連接至「東進」 、「皇室」、「微星」、「東進澳門」等網路電話群發話系 統,發送內容為「您的電話截至今日將強制停機,瞭解原因 請按8 」或「中國電信提醒您,您的手機卡出現使用異常情 況,將在今天強制停卡,如有疑問請按9 轉人工諮詢,請按



9 由專人為您服務」等詐騙訊息予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 之被害人而著手於詐欺行為,嗣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有疑問欲查詢而回撥時,系統則自動轉接至本案機房內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沈孟樺謝于勲范嘉偉陳以萱、郭政 貿、張辰豪楊國慶接聽,第一線人員即偽以電信公司客服 人員向被害人誆稱其使用之門號涉及犯罪行為,可協助報案 云云,當該名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真後,第一線人員隨即按 「##」,將電話轉接予同位於本案機房內第二線人員假扮北 京市朝陽區國際刑警隊公安人員之蘇品翰顏嘉谷廖柏翔黃健智蔡苰駿顏宏霖等人接聽,第二線人員先向該名 被害人虛偽宣讀涉及境外經濟犯罪,違法吸金、洗錢案件之 案情及電話製作筆錄,並套問出被害人年籍、身分證字號、 金融帳戶金額概況後,隨即以SKYPE 帳號名稱「NEW 胖老爹 二」通知陳家仕,再由陳家仕以SKYPE 帳號名稱「NEW 胖老 爹」通知與本案機房配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系統商製 作假冒載有該名被害人年籍資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 院申請加速清查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虛偽命令上傳至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 最高人民檢察院之假網站,第二線人員為取信於該名被害人 ,乃提供上開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假網站 連結予被害人,供被害人點選連結進入上開假網站觀覽上開 虛偽命令,並請被害人配合點選前述網站之功能選單,實則 為下載木馬程式(遠端遙控程式)至被害人之電腦或手機, 由被害人自行登入網路銀行帳戶後,遠端便開始執行木馬程 式,再向被害人訛稱須配合檢察官進行資金清查,伺機將被 害人之通話轉予同位於本案機房內第三線佯稱為檢察官之廖 柏翔、黃健智顏宏霖,第三線人員則以其等涉及刑事案件 為由,向被害人佯稱帳戶即將被凍結必須清查其名下資金, 若要申請暫緩凍結及公正清查,需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要求被害人必須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或 要求被害人登入個人網路銀行帳戶,藉此由遠端執行木馬程 式,回傳被害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若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或登入網路銀行,則再由陳家仕以SKYPE 帳號 名稱「NEW 胖老爹」通知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配合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水)1.3 金強」之成年人集團( 下稱「(水)1.3 金強」),趁機登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轉 出款項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由「(水)1.3 金強」所屬 集團,將前揭詐騙所得款項匯回臺灣後,由車手集團派員提 領詐欺款項而得手;並將陳家仕所屬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可



抽成之領得款項85%交付陳家仕,再由陳家仕依本案機房第 一線人員6 %、第二線人員8 %、第三線人員8 %之詐得款 項報酬比率,核算附表一所示成員之報酬;電腦手則領月薪 3 萬元;擔任廚師及負責監看監視器之藍詳智領月薪4 萬元 ;負責包檳榔之黃成瑋則以日薪3,000 元至3,500 元計算報 酬。總計,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得附表二所示李 淳嬪、伍惠婷共2 人之款項(具體詐騙手法、金額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但陳家仕尚未取得款項;另以上開方式著手取 得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而製作如附表三 各編號被害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 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加速清查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等虛偽命令,然因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最終未受騙而未能 得逞。
二、嗣於107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本案機房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五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科技犯罪偵查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第 一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及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成瑋沈孟樺蘇品翰謝于勲范嘉偉陳以萱郭政貿張辰豪顏嘉谷藍詳智廖柏翔楊國慶、江秉 澤、黃健智蔡苰駿顏宏霖等人(下稱被告黃成瑋等16人 )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上開被告黃成 瑋等16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被告黃成瑋等16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成瑋等16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黃成瑋部分: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910 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 0 號卷)卷四第106-108 頁、第119 頁、第123-124 頁、 卷五第147 頁、本院聲羈卷第75-76 頁、本院原訴字卷五 第177-183 頁、卷六第310 頁、第318 頁;被告沈孟樺部 分:偵字第29910 號卷二第1-7 頁、第24-25 頁、卷五第



107-108 頁、本院聲羈卷第129-132 頁、本院原訴字卷一 第71-74 頁、卷四第41-51 頁、卷六第310 頁、第318 頁 ;被告蘇品翰部分:偵字第29910 號卷三第132-135 頁、 第150 頁、第156-157 頁、卷五第137 頁、本院聲羈卷第 89-93 頁、本院原訴字卷五第79-85 頁、卷六第310 頁、 第318 頁 ;被告謝于勲部分:偵字第29910 號卷二第117 -119頁、第146 頁、第144-145 頁、第154-155 頁、卷五 第109-110 頁、本院聲羈卷第138-140 頁、本院原訴字卷 一第71-74 頁、卷三第191-199 頁、卷六第310 頁、第31 8 頁;被告范嘉偉部分:偵字第29910 號卷四第1-3 頁、 第18頁、第25-26 頁、第50-51 頁、本院聲羈卷第172-17 4 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81-289 頁、卷六第310 頁、第 318 頁;被告陳以萱部分:偵字第29910 號卷四第77-79 頁、第92頁、第102-103 頁、卷五第55頁、本院聲羈卷第 81-83 頁、本院原訴字卷五第419-433 頁、卷六第310 頁 、第318 頁;被告郭政貿部分:偵字第29910 號卷四第31 -33 頁、第42頁、第45-46 頁、卷五第58-59 頁、本院聲 羈卷第108-182 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26-130 頁、卷三 第223-231 頁、卷六第310 頁、第318 頁;被告張辰豪部 分:偵字第29910 號卷三第109-111 頁、第123 頁、第12 6-127 頁、卷五第140-141 頁、本院聲羈卷第156-158 頁 、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26-130 頁、卷四第41-51 頁、卷六 第374 頁、第378 頁;被告顏嘉谷部分:偵字第29910 號 卷三第31-33 頁、第51-52 頁、卷五第98-99 頁、第177 頁、本院聲羈卷第89-91 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89-93 頁 、卷四第147-157 頁、卷五第383-395 頁、卷六第310 頁 、第318 頁;被告藍詳智部分:偵字第29910 號卷二第59 -61 頁、第72頁、第79-80 頁、卷五第143-144 頁、本院 聲羈卷第146-148 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26-130 頁、卷 四第147-157 頁、卷五第133-139 頁、卷六第310 頁、第 318 頁;被告廖柏翔部分:偵字第29910 號卷三第9-12頁 、第26-27 頁、卷五第99-100頁、第181 頁、本院聲羈卷 第98-100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89-93 頁、卷四第147-15 7 頁、卷五第365-37 8頁、卷六第310 頁、第318 頁;被 告楊國慶部分:偵字第29910 號卷四第129-131 頁、第16 0-162 頁、卷五第104-105 頁、本院聲羈卷第188-18 9頁 、本院原訴字卷五第267-273 頁、卷六第310 頁、第318 頁;被告江秉澤部分:偵字第29910 號卷四第50-53 頁、 第65頁、第71-73 頁、卷五第48-50 頁、本院聲羈卷第19 4-196 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26-130 頁、卷四第147-15



7 頁、卷五第339-413 頁、卷六第310 頁、第318 頁;被 告黃健智部分:偵字第29910 號卷二第30-32 頁、第43-4 4 頁、第52-55 頁、卷五第10-13 頁、第183-184 頁、本 院聲羈卷第106-108 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89-93 頁、卷 三第267-277 頁、卷四第147-157 頁、卷六第310 頁、第 318 頁;被告蔡苰駿部分:偵字第29910 號卷二第85-88 頁、第100 頁、第110-112 頁、卷五第133-135 頁、本院 聲羈卷第114-116 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89-93 頁、卷三 第235-243 頁、卷六第310 頁、第318 頁;被告顏宏霖部 分:偵字第29910 號卷三第57-65 頁、第95頁、第101-10 3 頁、卷五第15-18 頁、第179 頁、本院聲羈卷第121-12 3 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26-130 頁、卷四第25-35 頁、 第147-157 頁、卷六第310 頁、第318 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李淳嬪於深圳公安局及附表三編號12 畢華霖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一致,並有如附表二、三各編 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及由陳家仕出資 購買,且為供被告黃成瑋等16人共同犯本件各罪所用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據此,堪認被告黃成瑋等16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被告黃成瑋等16人於歷次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訊問所述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電信詐 欺集團係由陳家仕提供資金,購置相關電信設備及架設機 房,並允以給予報酬而招募被告黃成瑋等16人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先後加入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直至107 年 1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黃成瑋等16人始終為本案電 信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以不同話務人 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 ,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 之集團,且為躲避警方之查緝,更將實際從事電信詐欺之 機房架設於人煙稀少之偏遠處所,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 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欺集團 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 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堪認被告黃成瑋等16 人所參與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 告黃成瑋等16人在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中僅分別分擔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一、二、三線人員、電腦手、廚師、包檳榔供 成員食用等工作內容,雖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但非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 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 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 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 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跨國、跨區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之詐騙電話機 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 戶、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被告黃成瑋等16人受陳家仕之招募而參與本 案電信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等係向附表二、三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撥打電話實施詐術以詐財,所冒用之身分乃大 陸地區公安人員或檢察官等公務員,且約定將分得總所得 或詐騙所得之一定成數,其等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 行為之全程,彼此及與其他成員間,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 絡,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被 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而共同達成圖己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於其等各自加入後至查獲為止之參與期 間(詳如附表一「參與詐騙之被害人編號」欄所示),就 附表二、三所示各被害人即便未由自己下手行騙,均仍未 逾越其等明示或默示意思聯絡之範圍,依據上揭說明,自 應共負其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成瑋等16人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成瑋等16人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加入而參與由陳家仕所發起、主持、指揮之本案 電信詐欺集團,並各自分擔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共同詐 騙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是以,被告黃成瑋等 16人所參與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黃成瑋等16人均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且被告黃成瑋等16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分擔詐 欺集團中有關發送詐騙訊息予被害人、以第一、二、三線 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向被害人 行騙、提供檳榔、食物供予集團成員食用以維持本案機房 順利運作等分工行為,藉此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所合作之 「(水)1.3 金強」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顯見被 告黃成瑋等16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著手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是核:
1、被告黃成瑋廖柏翔,就附表二編號2 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6 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1 、4 、7-8 、10-15 、17-23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2、被告沈孟樺陳以萱楊國慶就附表三編號1 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三編號7-8 、10-12 、14-15 、17-21 、23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3、被告蘇品翰謝于勲顏宏霖,就附表二編號2 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三編號9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三編號1 、4 、6-8 、10-23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范嘉偉就附表二編號1 、2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 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就附表三編號1 、3-23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5、被告郭政貿顏嘉谷藍詳智,就附表二編號1 、2 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三編號2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1 、3-23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6、被告張辰豪黃健智,就附表二編號2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3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1 、4-23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7、被告江秉澤就附表二編號1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三編號1 、3-23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8、被告蔡苰駿就附表三編號10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11 -12 、17、20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黃成瑋廖柏翔就附表三編號6 ;被告沈孟樺、陳以 萱、楊國慶就附表三編號1 ;被告蘇品翰謝于勲、顏宏 霖,就附表三編號9 ;被告范嘉偉郭政貿顏嘉谷、藍 詳智就附表三編號2 ;被告張辰豪黃健智就附表三編號 3 ;被告蔡苰駿就附表三編號10所犯二罪間,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三)被告江秉澤就附表二編號1 所犯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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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