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09號
TYDM,108,原訴,109,2020022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林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何達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21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22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222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2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睿杰何達喬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告黃睿杰林子杰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附表二編號13所載。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 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 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 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 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 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 第173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本件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檢察官起訴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04 年5 月24日14時30分許,撥打蕭錦容住處電話, 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其佯稱其之證件被冒用,地檢署要監管 其帳戶云云,致使蕭錦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由黃睿杰 掌機,何達喬調度車手,於105 年6 月16日13時27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現金10萬元交付予冒稱公務 員之少年謝○佑,並收執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 文書1 紙,少年謝○佑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此部 分之事實,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7904號、107 年度偵字第549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黃睿杰有期 徒刑8 月、判處何達喬有期徒刑6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41 號審理中,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判決 書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從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 行起訴,本院不得為實體判決,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檢察官起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 5 年7 月5 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以假綁架恐嚇取財方式詐 騙黃雲福,致使黃雲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由黃睿杰掌 機收水,林子杰調度車手,於105 年7 月5 日12時20分至1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輪下、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 段肯德基速 食店後方停車場某汽車輪胎下,將現金78萬元交付黃沛蓉及 少年蘇○翰。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240 號、第28338 號、105 年度少 連偵字第159 號、第176 號、第199 號、第226 號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53號就被告黃 睿杰所涉之該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就被告林 子杰所涉之該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經被告林子



杰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 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 上字第39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 決書確認無訛,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依前述說明,同一案件既然曾經判決確定,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
106年度偵字第12221號
第12222號
第12223號
被 告 黃睿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
被 告 林子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
巷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健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達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亮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0○0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共同 洪大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陳泓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書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朝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識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杰自民國 104 年 5 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光頭」之成年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林子杰自 105 年



1 月間經由黃睿杰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張健銘張健銘詐欺 葉秀菊吳淑華侯柏君巫雪意吳高松謝鳳砡、蔡金 燕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 105 年度偵字第 7966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上訴字第 3198 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自 104 年 5 月經陳泓俞介 紹加入詐欺集團,何達喬自 105 年 5 月經黃睿杰介紹加 入詐欺集團,陳亮宇自 104 年年底經由陳泓俞介紹加入詐 欺集團,陳泓俞自 104 年年底前經由不詳之人介紹加入詐 欺集團,黎書成自 105 年 6 月前經由不詳之人介紹加入詐 欺集團,莊朝傑莊朝傑詐欺李明珠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以 105 年度偵字第 15720 、 18335 號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 659 號判決確定 ,另為不起訴處分)自 105 年 1 月間經由陳亮宇介紹加入 詐欺集團,黃識銘自 105 年 12 月間經由不詳之人介紹加 入詐欺集團,渠等與古豐銘汪瑞祥卓鈺翔、少年周○高 (古豐銘汪瑞祥詐欺吳淑華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以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43 號提起公訴,古豐銘部分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原訴字第 28 號判決,卓鈺翔 詐欺葉秀菊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 106 年度偵字 第 3898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 訴字第 316 號判決,少年周○高涉案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以 105 年度少調字第 498 號調查審理)、麥 至翔(麥至翔詐欺李明珠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05 年度偵字第 15720 、 18335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 659 號判決確定)、黃沛蓉黃沛蓉詐欺黃雲福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05 年度偵字第 21240 、 28338 號、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159 、 176 、 199 、 226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 105 年度原訴字第 53 號判決)、少年王○偉( 涉案部分由臺灣基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5 年度少調字第 77 號調查審理)、宋○翔(涉案部分由臺灣基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以 105 年度少調字第 77 號調查審理)、謝○佑( 涉案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5 年度少調 字第 573 號調查審理)、李○陽(涉案部分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5 年度少調字第 238 號調查審理)、 楊○峰(涉案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5 年 度少調字第 238 號調查審理)、魏○浩(已改名為魏○恩 ,涉案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5 年度少調 字第 217 號調查審理)、鍾○佑(涉案部分,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5 年度少調字第 180 號調查審理)



鍾○俊(涉案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6 年度少護字第 529 號調查審理)、蘇○翰(涉案部分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5 年度少護字第 600 號調查 審理)、吳○倫(涉案部分另行簽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處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組 詐欺集團,渠等分工係由黃睿杰擔任掌機指揮,負責出資購 買工作手機,招募車手頭林子杰張健銘黎書成何達喬 ,提供車手車資,創造連繫車手時之術語,管控車手取款進 度及狀況,與機房及車手頭確認旗下車手詐騙取款有無得手 及金額,向車手頭或車手約定時地收取款項,並規定由車手 頭保管車手身分證件以防黑吃黑,以及計算分配詐騙酬勞給 車手頭轉發車手,並取得款項的3%為報酬,車手頭及車手則 共分5%到9%報酬,其餘款項之92%到88%則轉交至桃園市中壢 區新生路上「金時代銀樓」以地下匯兌管道打款給「黃思圓 」及「光頭」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林子杰擔任車手頭,調 度車手,嗣於黃睿杰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至 105 年 2 月 16 日服役期間,代理黃睿杰擔任掌機工作,張健銘負責 招募車手即古豐銘汪瑞祥少年王○偉、宋○翔、魏○浩 、鍾○俊等人,發給工作手機,管制車手出勤,由黃睿杰發 給款項9%報酬,自行分配1%,其餘轉發其他車手,亦參與把 風工作,何達喬負責招募同案共犯少年謝○佑為車手,取得 款項1%為報酬,陳亮宇擔任掌機收水,取得款項約3%報酬, 擔任車手頭時,協助陳泓俞,以電話通知車手起床,換取飯 局為報酬,陳泓俞擔任掌機,取得款項約3%為報酬,並調度 車手出勤,黎書成擔任車手頭,取得款項的1%為報酬,並招 募李○陽、楊○鋒為車手,莊朝傑則擔任面交或把風車手, 取得款項約1%到2%報酬,而黃識銘負責收水,取得款項的1% 為報酬。嗣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後,即由黃睿杰等人依附表一 、二所示之分工方式,前往收取詐得之財物,再將詐得之財 物交付與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各次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二「犯罪事 實」欄所載)。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淑華蕭錦容黃淑貞葉秀菊陳生明張高籐李明珠巫雪意吳高松謝鳳砡蔡金燕吳陳素珠、高 韻華施榮林林春菊林禹伶侯伯君、黃保誠黃仁維黃雲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轉 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1.被告黃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張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被告何達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4.被告陳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5.被告陳泓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6.被告黎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7.被告莊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8.被告林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9.被告黃識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0.同案共犯卓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同案共犯古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2.同案共犯汪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3.證人即少年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4.證人即少年謝○佑於警詢中之陳述。
15.證人即少年李○陽於警詢中之陳述。
16.證人即少年楊○峰於警詢中之陳述。
17.證人即少年吳○倫於警詢中之陳述。
18.證人即少年宋○翔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陳述。 19.證人即少年魏○浩於警詢中之陳述。
20.證人即少年鍾○俊於警詢中之陳述。
21.告訴人吳淑華蕭錦容黃淑貞葉秀菊陳生明、巫雪 意、吳高松謝鳳砡蔡金燕吳陳素珠高韻華、施榮 林、林春菊林禹伶侯伯君、黃保誠黃雲福於警詢之 指訴。
22.告訴人吳淑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各1 紙、刑案現場照 片2 張;告訴人葉秀菊整理之受詐騙事實表1 份、收執之 偽造公文書12紙影本;告訴人蔡金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 1 紙;告訴人侯伯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告訴人巫雪意之台 中建國路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 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各1 紙;告訴人吳高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刑案 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告訴人吳陳素珠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 紙;告訴人高韻華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 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各1 紙、告訴人施榮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 紙 ;告訴人林春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各1 紙;告訴人謝鳳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黃保誠之林園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 細表影本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告訴人黃仁維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 細表影本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禹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 紙 ;告訴人蕭錦容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3 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 紙;告訴人陳生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告訴人張高籐之永豐銀行積穗分行、台北富邦中和分 行、中和南勢角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告訴人李明珠收執 之偽造公文書收據影本4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進士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
23.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6 年4 月6 日後桃園管字第 1060002003號函1 紙。
24.被告張健銘黃睿杰(原名黃閔)、某男、莊朝傑之通 訊監察譯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二、附表一之論罪: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黃睿杰所為,與少年王○偉、另案共犯古豐銘、汪



瑞祥、被告張健銘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何達喬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被告黃睿杰何達喬與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間共同偽造卷內公文書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 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之 行為,請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睿杰何達喬所為,與少年謝○佑及其他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黃睿杰何達喬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黎書成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又被告黃睿杰黎書成與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間共同偽造卷內公文書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 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 之行為,請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睿杰黎書成所為,與少年李○陽楊○峰及其 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睿杰黎書成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㈠、核被告陳亮宇莊朝傑陳泓俞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



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 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陳亮宇莊朝傑陳泓俞所為,與其他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⑤、附表一編號5部分:
㈠、核被告陳亮宇莊朝傑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㈡、又被告陳亮宇莊朝傑與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間共同偽造卷內公文書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 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 之行為,請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亮宇莊朝傑所為,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亮宇莊朝傑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
⑥、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㈠、被告陳泓俞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陳泓俞、同案共犯莊朝傑麥至翔與詐騙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偽造卷內公文書上「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偽造公印 文及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請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泓俞、同案共犯莊朝傑麥至翔所為,與其他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陳泓俞莊朝傑麥至翔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⑦、罪數部分:被告黃睿杰就附表一編號 1 、 2 、 3 所為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亮宇就 附表一編號 4 、 5 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莊朝傑就附表一編號 4 、 5 所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泓俞就附表 一編號 4 、 6 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⑧、加重部分:被告黃睿杰就附表一編號 1 、 2 、 3 所為乃 與少年共犯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何達喬就附表 一編號 2 所為乃與少年共犯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黎書成就附表一編號 3 所為乃與少年共犯之犯行,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附表二之論罪:
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嫌。
㈡、被告黃睿杰所為,與被告張健銘少年王○偉、宋○翔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未遂罪嫌。
㈡、被告黃睿杰所為,與被告張健銘少年王○偉、宋○閔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③、附表二編號3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嫌。
㈡、被告黃睿杰所為,與被告張健銘、少年魏○浩及其他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④、附表二編號4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嫌。
㈡、被告黃睿杰所為,與被告張健銘、少年宋○翔、吳○倫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⑤、附表二編號5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張健銘莊朝傑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 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財罪嫌。
㈡、被告黃睿杰張健銘莊朝傑所為,與少年鍾○俊及其 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⑥、附表二編號6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張健銘莊朝傑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 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財罪嫌。
㈡、被告黃睿杰張健銘莊朝傑所為,與少年魏○浩、鍾 ○俊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⑦、附表二編號7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張健銘莊朝傑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 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財罪嫌。
㈡、被告黃睿杰張健銘莊朝傑所為,與少年魏○浩、鍾 ○俊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⑧、附表二編號8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張健銘莊朝傑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 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財罪嫌。
㈡、被告黃睿杰張健銘莊朝傑所為,與少年魏○浩、鍾 ○俊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⑨、附表二編號9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何達喬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嫌。 ㈡、被告黃睿杰何達喬所為,與少年謝○佑及其他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⑩、附表二編號10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嫌。
㈡、被告黃睿杰張健銘所為,與少年宋○翔及其他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⑪、附表二編號11部分:




㈠、核陳泓俞陳亮宇莊朝傑黃識銘此部分犯行,均涉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財罪嫌。
㈡、被告陳泓俞陳亮宇莊朝傑黃識銘所為,與其他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⑫、附表二編號12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嫌。
㈡、被告黃睿杰所為,與綽號「俊華」之人及其他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⑬、附表二編號13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林子杰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嫌。
㈡、被告黃睿杰林子杰所為,與另案共犯黃沛蓉、少年蘇 ○翰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⑭、罪數部分:被告黃睿杰就附表二編號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2 、 13 所為之犯行,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