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德水
選任辯護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19日所為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3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 、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所 明定。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亦著有明文。三、上訴人即被告周德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 9 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 算壹日,原非無見。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死亡,於109 年 1 月20日為死亡登記,此有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109 年 2 月18日光鄉戶字第1090000265號函暨所附被告個人除戶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6號卷第77 至7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實體之判決 ,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以第一審法院之 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369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周德水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無
須送達此址)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送
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水於民國108年8月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2樓居處,飲用啤酒摻鹿茸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 日下午1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 振興路與華亞三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德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