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81號
TYDM,108,交訴,81,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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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楊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及聲請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3337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楊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許楊裕自民國108 年6 月1 日晚間7 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 至 2 罐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 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減低,反應能 力亦會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 —911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前往桃園市觀音 區四維街某撞球場搭載其友人吳○○(93年5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欲再前往桃園市觀音區之某友人住處烤 肉。後於同日晚間7 時57分許,許楊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 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 音區成功路1 段與大同一路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不得 超過時速50公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以超越該處速限之時速80至90公里闖越紅燈行 駛,此時適有黃傳良騎乘車牌號碼000 —HQV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妻羅筱旻,沿桃園市○○區○○○路○○○○路○ ○○○○○號誌之指示通過上開路口,遂遭許楊裕駕車撞擊 ,致黃傳良受有瀰漫性腦損傷、頸椎脊髓損傷、腹腔積血及 語言能力喪失(檢察官雖載有呼吸器依賴之狀態,然黃傳良 於審理時已脫離呼吸器協助,是此部分更正檢察官之起訴部 分如下述理由)之重傷害,並致羅筱旻因車禍而頭胸腹部鈍 挫傷併右小腿骨折導致顱底骨折、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當場 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許楊裕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檢察官誤載為0.26)毫克,始知上情 。
二、案經黃傳良之姐黃筱芸羅筱旻之母彭智慧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許楊裕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未爭執,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 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智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見相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吳○○警詢時證述( 見相卷第15頁至第18頁至第19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傳良 家屬黃清芳、證人黃筱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66頁、第72頁),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1張、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BAU-9110、822-HQV 車籍資訊 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108 年6 月4 日函暨附件相驗照片12幀、相驗報告書、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傳良)影本、戶籍謄本影本、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4 月14日暨附件黃 傳良之病歷資料光碟1 件、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傳 良)影本5 紙、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臺北地院108 監宣422 民事裁定影本、精神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1頁、第26頁、 第27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74頁、他字 卷第1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59 頁至第 179 頁、監護宣告卷)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 能或嗅能」,為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所明定。查被害人 黃傳良於上開案發時間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後,於翌日前往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於同年月17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 ,且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院區進行精神鑑定,該鑑 定結果略以:黃傳良口語表達未回復,複雜性問題皆無法作 答,個案言語表達能力已明顯缺損,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的 互動等語,此有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參以告訴人 黃筱芸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黃傳良講話還是不清楚,且腦 部受損,醫生說腦部出血的部分沒有辦法開刀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 頁、第209 頁)足見被害人黃傳良確因本次車禍導 致腦部受有重創而影響其語言能力,致其語能嚴重減損,而 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訛。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資 為憑,綜合上情,足認當時被告前方視野應屬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其肇事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達每公升0. 27毫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 黃傳良因本件車禍受有瀰漫性腦損傷、頸椎脊髓損傷、腹腔 積血、語言能力喪失之重傷害;被害人羅筱旻因本件車禍而 頭胸腹部鈍挫傷併右小腿骨折導致顱底骨折、出血併低血容 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 憑,是被害人2 人之重傷害以及死亡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是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 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 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 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 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 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及致重傷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 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 死及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 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 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 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 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 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 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係 成年男子,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揭情狀當 無不知之理,被告在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仍駕車上路,在客觀上當得預見其酒後駕車可 能肇致車禍發生,並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或重傷之結果,雖 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 然於行經前揭路段時,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駛, 及未注意應依路段速限行駛之規定,復因飲酒後不勝酒力, 注意力、操控能力均降低,肇事致生被害人黃傳良因而傷重 致重傷、被害人羅筱旻因而傷重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酒後 駕車行為與被害人羅筱旻死亡之結果以及與被害人黃傳良受 有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 為致使被害人羅筱旻死亡及被害人黃傳良因而受有重傷害之 加重結果,負其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 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 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第2 項之罪並未修正,且本案被告亦無同條新 增第3 項之情,自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係採取加重結果犯之 立法例,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列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 對此情形處以較高刑責。其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 於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部 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 一罪之評價。此種情形在外觀上雖觸犯數罪名,惟加重結果 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不僅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在實體法 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祇須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前段之罪,不生競合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 罪以及同條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惟100 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 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 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 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 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新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將酒醉駕車之不 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 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 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 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 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 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最 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無汽車之駕駛執照,此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然 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2 人分別受重傷害及死 亡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論處,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2 人分別受 有重傷害及死亡之結果,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條項後 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論處。至 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37號聲請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俱與本見被告所涉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之 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等候,並向前 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草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供佐( 見偵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已承認犯罪,也請求家人協 助,被告父親據稱已經變賣砂石車籌款希望能賠償被害人, 僅管因資力問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已盡全力 也願意繼續努力,被告本件又是自首,且態度良好,請按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無視法 規禁令,未領有駕駛執照,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駕車,更違 規超速,擅闖紅燈以致撞擊被害人2 人,致被害人2 人受有 嚴重傷勢不治死亡以及受有重傷,被害人2 人家屬頓失至親 、悲痛不已,被告過失情節及造成之危害極為嚴重,惡性本 屬重大,被告前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故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 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 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不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而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以上之狀態下, 仍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且 被告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降低,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2 人分別1 人死亡1 人重 傷之無法彌補損害,甚而造成被害人之家庭破碎,犯罪所生 之危害不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屠宰業,已婚,並育 有1 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自案發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 ,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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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