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勝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9 月6
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2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梁勝豐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發生交通事故為意外,非伊所願,且伊肇事 後有留在現場自首,勇於承擔,也願意與告訴人王大猷和解 ,惟因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合意,請從輕量刑。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 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貿 然右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並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 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 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 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1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9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業經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3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條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就徒刑之刑期及罰金之數額均予以 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 明其為肇事人,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 嘉桃園市政府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參 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梁勝豐貿然右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92號
被 告 梁勝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梁勝豐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下僅稱路街名)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和平路與東 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右轉,適有王大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直行自同向 右側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當場造成王大猷人車倒地, 致王大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梁勝豐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 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 調查。
二、案經王大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勝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大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 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 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 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 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 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