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琨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78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瑞琨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 下同) 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呂秀卿於本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原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是牽腳踏車過馬路,沒有騎乘腳踏車,是 告訴人來撞伊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三、經查:
㈠本院勘驗筆錄顯示:①00:00-00 :32畫面左上方,張瑞琨 在腳踏車停放區停留,隨後張瑞琨牽著一台腳踏車,並於人 行道上騎上腳踏車;②00:33-00 :41張瑞琨騎著腳踏車從 斑馬線處,開始橫越馬路,此時永安路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 。一台機車先通過路口,隨後二台機車接踵而來,一台於路 口放慢速度往外側移動,00:38,另一台行駛於內側道之機 車(告訴人呂秀卿之機車)與張瑞琨擦撞後,雙方皆人車倒 地,張瑞琨騎乘之腳踏車倒置於機車停等區,此時永安路交 通號誌顯示仍為綠燈;③00:42-01 :20張瑞琨於斑馬線處 起身,走向呂秀卿之機車,00:47,永安路之交通號誌由綠 燈轉為黃燈,00:48,永安路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呂 秀卿遭自己的機車壓住,張瑞琨將機車扶起,呂秀卿仍坐在 地上,張瑞琨與呂秀卿有交談等節(見交簡上卷第39頁至第 40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張瑞琨確實騎乘腳踏車橫越斑馬
線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無訛,被告上開辯稱牽腳踏車等節,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秀卿於本院證稱:當時我騎在永安路上,往 桃園市區的方向,我要過去永安路與力行路口的時候,我有 看到綠燈大約還有五秒左右,一般我都是差不多到那個距離 ,我就會滑過去,因為我知道前面民安路就會是紅燈,我就 會過不去,我當時看到被告從永安路警察局那邊從斑馬線上 騎UBIKE 腳踏車過來,我看到有煞車,已經來不及了,我才 會騎到內線去,一般我不會騎到內線去,當時我是綠燈,後 來就撞上被告了,我受傷蠻嚴重的,被告當時身上有酒氣, 我確定當天扶我機車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2頁 至第43頁)等語,顯見被告張瑞琨即為當天肇事之人無訛, 被告張瑞琨所辯顯微臨訟卸責虛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仍屬明確,被告前揭辯詞,尚無可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否認犯行、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 行,依前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