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捷(原名彭柏維)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續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靖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靖捷(原名彭柏維)為集盛化學有限 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本應注意 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 依其行車經驗及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 意,而將甲車暫停在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二路往臺61線方向上 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車道上,適告訴人簡誠輝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工業二路往臺61 線方向行駛,行經工業二路與同市區經建六路交叉口時,與 王顥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發生擦撞,告 訴人駕駛之乙車受此撞擊後,往前滑行而再度撞擊被告違規 暫停於上址之甲車後方,致告訴人受有左側10、11肋骨骨折 、左側血氣胸、左側腎臟挫傷、血尿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能成立,刑法第1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 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 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 參照)。則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結果原因」、「行為不法 」及「結果不法」等三要件,始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 性,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為結果之原因、行為具有行為不 法、行為導致之結果具有結果不法,方足以構成過失犯。惟 倘個案中欠缺風險實現關係,而不具「結果不法」,則注意 違反行為雖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亦不會構成 過失犯。換言之,實害結果必須是因為注意違反行為所形成 的特定危險,在注意規則的保護目的範圍所造成者,行為與 結果之間始具有風險實現關係,而存在結果不法。故在判斷 結果與行為之間有無存在此種風險實現關係,應依行為所違 反的注意規則的保護目的而定。結果若非由於注意違反行為 所形成的特定危險所直接造成,且該結果亦非屬於注意規則 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者,則結果縱與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 亦可能因不具備風險實現關係而欠缺「結果不法」,致不構 成過失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靖捷涉犯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簡誠輝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 書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將甲車臨時停 在上開地點時有打雙黃燈警示,簡誠輝的車是先與王顥夫的 車擦撞後才失控從後方撞上我的車,我臨時停車之行為並無 肇事責任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43至 44頁、審交易卷字第50至52頁、交易字卷第94至95、98頁) ,其辯護人稱:因告訴人簡誠輝駕駛之乙車與王顥夫所駕駛
之丙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已喪失意識無法安全操控車輛, 以至於撞擊被告所駕駛停在前方距離路口超過20公尺之甲車 後方,故本件車禍與被告違規停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等語( 見交易字卷第96、101 至105 頁),經查: ㈠ 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23分許,將所駕駛之甲車臨 時停放在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二路往臺61線方向上劃有禁止臨 時停車線之車道上,適告訴人駕駛乙車沿工業二路往臺61線 方向行駛,行經工業二路與同市區○○○路○○○○○○○ ○○號誌交岔口時,與王顥夫駕駛之丙車發生擦撞,告訴人 駕駛之乙車受此撞擊後,往前滑行再度撞擊被告違規停放於 上址之甲車後方,告訴人受有左側10、11肋骨骨折、左側血 氣胸、左側腎臟挫傷、血尿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 至9 、43至44頁 、審交易字卷第49至52頁、交易字卷第94至9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誠輝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丙 車之駕駛王顥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 第3 至4 頁反面、第13至14頁反面、第43至44頁、交易字卷 第79至90頁),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 109 年2 月6 日審理筆錄1 份(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 張 )存卷可考(見交易字卷第81至83、98-1至98-4頁),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 共1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18至20、22至2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雖將甲車臨時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而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惟觀被告臨時停車之道路 ,係僅能容納單輛車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1 紙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9頁),是該路段禁止車輛臨時 停車之目的,除維護行車順暢外,就行車安全之考量上,係 避免後車為繞過前方臨停車輛時須行跨至對向車道,且因視 線遭臨時停放之前車遮蔽,而易與對向來車肇生事故,方禁 止在該路段臨時停車以避免上開危險之發生,故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處之目的,係為避免後方來車為閃避超車而與對 向來車發生事故,惟若非上開原因,而僅係後方來車未能及 時煞停而撞擊該臨時停放之前車,自非該禁止臨時停車立法 目的規制範疇。而本案應審究者,應為被告之臨時停車行為 ,與證人簡誠輝受傷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⒈證人簡誠輝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駕駛乙 車從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二路往玉林路方向行駛,到同市區經 建一路跟工業二路的交岔路口剛過中線時,王顥夫所駕駛的 丙車就偏離他的車道,撞上我的乙車駕駛座,我在車上當場 暈掉,車子才會往前滑去撞到停在前面的甲車等語明確(見 偵字卷第13頁正、反面、第43頁反面、交易字卷第83至85、 88至90頁),復本院就案發時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略以:(時間:105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23分,地點: 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二路【即畫面左右方向】與同市區○○○ 路○○○○○○○○○○○○○號誌交叉路口上)證人王顥 夫駕駛丙車自畫面下方之桃園市觀音區經建六路駛入上址路 口,適證人簡誠輝亦自畫面右方之同市區工業二路駛入上址 入口,二車均未明顯減速慢行,一直保持行進狀態,並未完 全停止、等待來車通過,隨後丙車車頭撞擊乙車正駕駛座位 置,乙車遭撞擊後行進方向因此往右偏,滑行至其右側之路 面邊緣,並繼續向前(即畫面左方)滑行,消失在畫面中等 情,有本院109 年2 月6 日審理筆錄1 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 照片8 張存卷可考(見交易字卷第81至83、98-1至98-4頁) ,則證人簡誠輝駕駛之乙車既先與證人王顥夫駕駛之丙車於 桃園市觀音區經建六路與工業二路口之劃有「停」標誌(見 偵字卷第18至19、23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擦撞,其當 場失去意識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乙車往前滑行撞擊被告 臨時停放在同市區工業二路上之甲車後方,而被告將甲車停 放在上開道路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屬不可想像其不 存在之條件,然證人簡誠輝、證人王顥夫各自駕駛乙、丙車 行經劃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證人王顥夫未減速 慢行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證人簡誠輝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同 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證人簡誠 輝所駕駛之乙車遂往前滑行撞擊同向被告停放在路邊之甲車 ,此結果非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規定目的所欲防免之風險,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車禍 發生之結果間,即難認有因違反注意規則而生之風險實現關 係,而無從逕以被告行為違反該交通規則,即論斷本案已具 備有過失犯之結果不法條件。
⒉然仍應進一步審究被告在上揭路段臨時停車,對於證人簡誠 輝與證人王顥夫之車輛發生車禍事故,是否另有注意義務之 違反,就此本院認為,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天,有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附卷可憑(見 偵字卷第19頁),往來之車輛包含證人簡誠輝駕駛乙車於案 發時,應均可見被告之甲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信賴後方車輛均能遵守交通規則,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未料證人簡誠輝與證人王顥夫之車輛在 尚未駛至被告之甲車臨時停放處前之交岔路口即已發生擦撞 ,且該車禍事故,非因被告臨時停放之甲車影響證人簡誠輝 駕駛乙車之行車視線,或迫使證人簡誠輝駕駛乙車為閃避被 告臨時停放之甲車而須繞道切入對向車道所致,且證人簡誠 輝於審理中證述:王顥夫駕駛丙車偏離他的車道撞上我駕駛 的乙車時,我當場暈掉,車子才會往前滑去撞到甲車,如果 我正常往前開,我會看到甲車而自動閃避、減速或暫停,不 會撞上去等語(見交易字卷第83至85、88至90頁),足見證 人簡誠輝係與證人王顥夫發生車禍事故後,因失去意識無法 安全駕駛乙車,以至於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被告臨時停 放之甲車,此情對被告而言難以預期、防範,被告對此亦應 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⒊另被告雖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但自刑罰 過失責任要件以觀,違反行政規範並非當然具有刑事責任, 故不能將證人簡誠輝受傷之結果逕行歸責於被告之違規臨時 停車行為。又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⑴證人王顥夫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未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證人簡誠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⑶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 因素。但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有違規定等節,有 該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 字卷第55至57頁);再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覆議結果,僅將證人王顥夫、簡誠輝之肇事原因改列 同為肇事原因,對被告駕駛甲車部分維持相同結論等情,有 該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存卷可 參(見偵續字卷第21至22頁反面),則前開鑑定意見結論均 認為被告將甲車臨時停放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雖有違 規定,惟不具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是上開交通鑑定意見皆 與本院見解相同,益徵證人簡誠輝受傷結果並非由於被告違 規臨時停車之行為所造成,即被告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不具 備風險實現關係而欠缺「結果不法」,自無從構成過失犯。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
停車之違規行為,然係因證人簡誠輝駕駛之乙車已先與證人 王顥夫所駕駛之丙車發生車禍,其當場失去意識才撞擊被告 臨時停放之甲車,實非被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處 臨時停車之注意違反行為所形成的特定危險所直接造成,且 該結果亦非屬於上揭注意規則之保護目的範圍之內,更非被 告於案發當時所能預見或及時加以注意而得以避免,公訴人 以被告有交通違規行為及證人簡誠輝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 結果,逕認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依據前揭說明,尚 非有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上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