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信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23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樹仁三 街與大原路22巷附近之自助洗車場,查察青少年聚集有無鬧 事,本應注意攔停車輛駕駛人受檢時,先以口頭、手勢、哨 音或開啟警鳴器方式攔阻,仍未停車者,再以追蹤稽查方式 ,俟機攔停,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欲攔停機車,適 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 ,自洗車場出口右轉,擬往建新街方向行駛,丁○○因上開 疏失,與甲○○所騎乘機車擦撞,致甲○○及丙○○人車倒 地,而後座之丙○○則因此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丁○○及其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36頁),又無例外得以之 作為證據之情事,故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
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 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 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 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然證人丙○○於偵查中係以證 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 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即以具結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此外,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未釋明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存在,則依據前開說明,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證 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除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 力論述如前外,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審交易卷第36頁、交易卷二第10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其作成及取證程 序並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皆 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09 頁至112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接 到勤務指揮中心指示去建新街與吉多街口,我一到場好幾台 機車就跑走,現場只剩4 個人,現場的人跟我說他們要到樹 仁三街的洗車場集合,我就過去洗車場,有約10幾個青少年 在洗車場,看到我就要跑,我有叫他們不要動,但甲○○突 然騎機車朝我衝過來,我來不及剎車,所以雙方就撞車倒地 ,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交通
事故是因為甲○○車速過快,且右轉時未注意左右來車所致 ,因此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另外被告是依法執行勤務,當 時被告雖然未鳴警笛,但執行勤務非有必要,本來就不得任 意鳴警笛,被告當時係處理聚眾滋事件之勤務,係依法執行 勤務,依刑法第21條規定得阻卻違法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 107 年2 月9 日22時55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建 新街與吉多街口處理青少年聚集鬧事,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樹仁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樹仁三街與大原路22巷 附近之自助洗車場,查察青少年聚集有無鬧事,而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丙○○,自 洗車場出口行駛而出,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甲 ○○之機車倒地,後座之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 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時、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及反面、他卷第41頁至42頁、第63頁 及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事故現場與車損 照片25張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 第19頁、第24至30頁、12頁),且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辯護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 爭點即為:(一)被告有無應注意攔停車輛駕駛人受檢時, 先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方式攔阻,仍未停車者 ,再以追蹤稽查方式,俟機攔停,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二)甲○○是否有車速過快且騎 乘上開機車衝撞被告騎乘之機車,致被告無法避免結果發生 ,而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三)被告之行為是否為依 法令之行為而得以阻卻違法。
(一)被告有未注意攔停車輛駕駛人受檢時,應先以口頭、手勢 、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方式攔阻,仍未停車者,再以追蹤稽 查方式,俟機攔停,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 措施之過失:
1. 按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七 )規定:遇攔停車輛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時,經員警以口 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方式攔阻,仍未停車者,得 以追蹤稽查方式,俟機攔停;必要時,通報勤務指揮中心 請求支援,避免強行攔檢(民國107 年1 月30日警署行字 第1070053191號函參照)。經查,證人甲○○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到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 洗車場找朋友,接到我母親電話要我回家,我就發動機車 準備回去,後來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因為我無照駕駛所
以要趕快騎走,但丙○○立刻上我機車給我搭載,我剛右 轉出去洗車場,就被被告騎乘的機車從左後方撞到,撞倒 後我的機車往右方滑行至道路,被告都沒有鳴警笛,我有 聽到被告喊不要動,我有煞車,但喊不要動的同時我們已 經撞到了等語(見他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第63頁至反面 、交易卷二第100 、102 至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們在洗車場聊 天或洗車,後來甲○○要騎機車離開,我就跳上甲○○的 機車給他載,但才剛右轉出去洗車場就被被告的機車從左 側撞過來,當時是被告機車的車頭撞到我們機車的左側後 半部,撞到後我就倒在地板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有 鳴警報器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反面、易卷二第96至98頁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攔停甲○○及告訴人之前,並未 先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方式攔阻,而係於撞 到甲○○之機車之同時,始以口頭告知其等不要動等語, 致甲○○及告訴人未及配合停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是被告就此部分難謂無過失。
2.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1 至15號所示 ,甲○○騎乘之機車是倒在樹仁三街接近道路中線之位置 ;被告騎乘之機車是倒在洗車場內之位置(見他卷第24頁 至27頁反面)等情得以推知,甲○○騎乘之機車係遭左側 撞擊後,機車才會向右側滑行至道路中線;再參酌現場照 片編號22、23、25所示,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頭有凹陷毀損 之處(見他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係以機車車頭撞擊 甲○○騎乘機車之左後側,始導致其自身機車車頭毀損凹 陷;另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刑事案 件陳報單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現場其中一名青少年甲○ ○騎乘重機車MKW-5759號載著民眾丙○○從洗車場衝出要 離開現場,竟不顧會造成『上前攔停之陳員』受傷而執意 離開,後來陳員與官嫌及陳民均倒地受傷,現場依妨害公 務罪嫌將官嫌逮捕,官嫌稱沒有要衝撞警方之意圖」等語 (見他卷第39頁)以觀,足證被告當時確實為阻止甲○○ 及告訴人離開,而有騎乘機車上前攔停之行為,惟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前揭情況證據均與證 人甲○○及丙○○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甲○○及丙○○ 之證述應為真實,堪以採信。證人甲○○並無騎乘機車衝 撞被告之情,且被告確有為欄停甲○○騎乘之機車,並未 先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方式攔阻,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至明。(二)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按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 ,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 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 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 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甲○○並 無騎乘機車衝撞被告騎乘之機車等情,且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上所述,則被告 既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即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又 被告有未注意攔停車輛駕駛人受檢時,應先以口頭、手勢 、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方式攔阻,仍未停車者,再以追蹤稽 查方式,俟機攔停之過失亦如上所述,則縱使甲○○有無 照駕駛及車速過快之過失,惟被告既於攔停前有充足時間 可以先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方式攔阻,使甲 ○○及告訴人得以配合停車而避免本件交通事故危險之發 生,然被告竟未為之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不得以 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三)本件無刑法第21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之適用: 按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 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 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 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 言。例如軍人在戰場上死傷敵軍、警察依法逮捕嫌犯、檢 察官依法執行死刑或沒收財產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313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法令之行為,必先 法令賦予執行公務之人員行使該項權力,該公務人員對執 行法令之行為有認識並決意行之,始足當之。經查,國家 法令並未賦予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權力,本件交通 事故結果之發生,係因被告自身之過失行為所導致,核與 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而 無阻卻違法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本院已一一 說明理由如前,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
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已提高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為攔停甲○○及告訴人而疏 未先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方式攔阻,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屬不 該;但考量被告係因接獲民眾報案疑似青少年聚眾滋事,而 騎乘機車前往現場處理,其係因公務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且因雙方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 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警、未婚、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