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6號
TYDM,108,交易,16,2020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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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良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良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良富為園藝工人,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園藝物品,以 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 1 月2 日上午8 時5 分許,為購買花草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東路往員林路1 段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適黃文良步行 於該路段右側,曾良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撞擊同向行走於道路右側之黃文 良,致黃文良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側 急性蛛網膜下出血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開顱手術 後,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已達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黃文良之配偶黃林阿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交易卷二第24頁),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良富固坦承其為園藝工人,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 載運園藝物品,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從後方撞擊被害人黃文良 ,並致被害人黃文良受有前揭重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閃避對向來車,且眼 睛受到陽光刺激,被害人黃文良又在暗處,才沒有看到被害 人黃文良,被害人黃文良自己也有責任,我不認為我有過失 云云,惟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 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 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 果(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詳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0至65頁) ,可知本件事故地點為無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通行道路 ,發生車禍事故時,被告行駛方向雖有陽光迎面而來,但 被告車輛上的遮陽板是有放置下來,且被害人黃文良並非 完全行走在陰影下,依正常駕駛情形,被告應能注意在前 方之被害人黃文良;又被告駕駛車輛經過該事故路段時, 雖然要與對向車輛會車,然而被告並無因會車而有不能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參以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被告駕駛方向雖有陽光 ,然被告已使用遮陽板,視距良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黃文 良,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黃文良雖行走在道路內 ,但是該路段道路邊線外並無劃設人行道,而道路邊線外 則停放一台貨櫃車,被害人黃文良行走的位置已靠近路面 邊線,此見前揭勘驗結果自明,是依前揭規定,被害人黃 文良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亦無從認定有何過失可言 。佐以本件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固先認定:「曾良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



線路寬5.7 公尺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行 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黃文良於未劃分向標線路寬 5.7 公尺路段,未儘靠右行走,為肇事次因」;然而經送 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改認定:「 曾良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寬5.7 公尺路 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 原因;行人黃文良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2月18日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8 年7 月29日 桃市覆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6 頁至27頁反面、交易卷一第28-3至28-5頁),上開覆議意 見與本院認定相符,益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過失,洵非可採。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黃文良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側急性蛛網膜下出血及急性硬腦 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開顱手術後,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 無法生活自理,縱經治療或復健,再進步之可能性極低等 情,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08 年11月12日醫桃企 管字第1080004714號函所附之病情內容回復表、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1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 108105140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31、32頁,審 交易卷第19頁,交易卷二第74-3、78-1頁),可見被害人 黃文良因本案車禍所致傷害迄今無法因治療而痊癒,顯已 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 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 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不論 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 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 告於107 年1 月間係從事園藝工作,且案發當日係駕車前 往購買花草時發生車禍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交易卷二第119 頁) ,堪認駕駛車輛當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2頁 ),嗣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 生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黃文良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 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被告否認過失駕駛行為,且未與被害人黃文良家 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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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