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森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0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永森係旺電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12樓,下稱旺電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對外代表旺電公 司,對內總攬旺電公司之一切業務,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陳永森基於個人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利用自己擔任旺電公司負責人及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時間(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2 、4 、5 、9 、 14、20、24、32、36部分),自旺電公司新光銀行長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旺電新光5278帳戶),將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90萬元匯至明貴 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財豪之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財豪新光帳戶)內,並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及10、附表1編號6、8 、21 、27、30及37部分),自旺電新光5278帳戶、旺電公司中信 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旺電中信 7522號帳戶),分別領取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共計476 萬 6000元交付楊財豪,購買賓士廠牌、BENZ廠牌進口車號分別 為AFG- 8916 、AJG-1063、1519-H8 、AAE-0123、ABC-8795 、AAG-802 6 之轎車6 輛,並將購得車輛登記於其名下或其 女陳沂徵與陳苡廷名下,以此方式將旺電公司上開款項挪為 己用。
㈡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部分) ,自旺電新光5278號帳戶,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300萬元, 匯至大唐珠寶負責人李修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 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修德中小 企銀帳戶),為己清償個人借款;於附表三編號2至17所示 之時間(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1、12、13、15、17、18、19
、22、23、26、28、29、31、33、34及35部分),分別自旺 電新光行5278號或旺電中信7522號帳戶,將附表二編號2至 17所示金額,共計2303萬3800元,匯至謝其伶中小企銀草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其伶中小企銀帳戶 )或謝其伶陽信銀行向上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謝其伶陽信帳戶),為己購買鑽石等珠寶或清償個 人借款,以此方式將旺電公司上開款項挪為己用。 ㈢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6、25部分), 自旺電新光銀行5278號帳戶,將附表四所示金額,共計558 萬元,匯至至尊珠寶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 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至尊珠寶合庫帳 戶),以清償其個人借款,以此方式將旺電公司上開款項挪 為己用。
㈣陳永森於103年1月10日,於旺電公司下游廠商新普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將該公司之應付帳款美金1397萬 748 元(其中部分成數,因向中信銀行為應收帳款融資貸款 而轉讓與中信銀行,並與中信銀行簽訂應收帳款管理契約) ,匯入旺電公司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備償 帳戶(下稱旺電中信0005號備償帳戶),待前開款項經銀行 結算於同日匯入旺電中信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預 支價金帳戶帳戶(下稱旺電中信0082號帳戶)後,旋於同日 指示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將其中美金139 萬元轉匯至旺電公 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旺電玉山 9012帳戶),嗣於同年月17日再將其中美金139 萬50.07 元 匯至其個人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永 森玉山5626帳戶),再於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56至 59部分)所示之時間,再分別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合計 共美金47萬元匯至香港Glacial Diamonds HKLim ited 之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lacial Diamonds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及DIBAO limited 公司之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IBA O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為己購買珠寶,此方式將旺電公 司上開款項挪為己用。
二、案經優信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永森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重易卷㈠第183 、186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永森固坦承旺電公司為其一人獨資公司,公司業 務及財務均由其決定,各附表所示資金流向為其所決策辦理 ,對相關資金流向均不爭執,且附表所示資金流向均未登載 於旺電公司之會計帳冊或檢附交易傳票等情,惟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犯行,辯稱:旺電公司是一人獨資公司,故公司的錢 就是伊的錢,購買車輛係為節稅;因旺電公司營業項目即包 括國際貿易,旺電公司為從事珠寶買賣,故向謝其伶、至尊 珠寶有限公司購買珠寶;因旺電公司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 仍有約百分之23之比例需要自籌資金,所以是由伊為旺電公 司向謝其伶或其他私人借款,故匯款與謝其伶、領取現金多 是為了清償旺電公司之私人借款等語。(見本院重易卷㈢第 182-18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旺電公司為被告一人獨 資公司,公司負責人認為公司屬於其個人資產乃屬當然,動 用公司資產,主觀上不可能產生不法所有意圖,自無成立業 務侵占之餘地;且所稱被告侵占之款項,實係被告為經營公 司所為之合理投資業務等語。惟查:
㈠旺電公司為由被告陳永森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一人獨資公司, 資本額為1000萬元,嗣於106 年7 月28日為解散登記,此有 旺電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㈣第11頁),而旺電公司於附表 所示資金之使用、用途、流程,所購車輛、私人借款記錄、 股東往來、無銷售珠寶等營業收入、無轉投資大陸珠寶業務 等事宜,均未登載旺電公司之會計帳冊,此有信元會計事務
所提出之旺電公司101 年度至103 年度分類帳影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 年1 月9 日函暨旺電公司歷年資產 負債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㈢第5-15頁;見本院重易卷㈠ 第53- 71頁),復為被告陳永森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㈡附表一、二部分:
1.被告陳永森以3886萬元向證人楊財豪購買6輛轎車,並分別 登記於自己或其子女陳沂徵與陳苡廷名下,而未登記為旺電 公司之資產一節,為被告陳永森所自承,核與證人楊財豪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83-84頁,偵卷㈢第75- 77頁),並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而依證人楊財豪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永森購買前開6輛轎 車,係以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290萬元以銀行匯款方式支付訂 金外,其餘係以現金共計2596萬支付尾款等語(見偵卷三第 75-77頁),參以上開車輛最後過戶日為車號000-0000號在 102年9月26日過戶與陳苡廷,此有各該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 、汽車車主歷史資料、汽車異動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 44-50頁),是可認被告陳永森於附表二所示期間(101年5 月28日至102年8月16日),自旺電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銀行所 提領之現金共計476 萬6000元部分,應係其用以支付證人楊 財豪用以購買前開車輛資金之一部,至前開其餘現金部分, 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其資金來源係出於旺電公司 ,附此敘明。
3.被告陳永森以旺電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資金共計1766萬 6000元,向證人楊財豪所購買之6 輛車輛,並未登記為旺電 公司之財產,該資金用途亦未登載於旺電公司之會計帳冊, 且其於警詢即自承曾將其中3 輛車出售與豐群汽車公司,所 得款項約1100萬元現金,拿去從事珠寶投資生意,並未匯回 旺電公司帳戶等語(見偵卷㈠第10頁),是堪認被告陳永森 此部分所為,確係將旺電公司前開資金挪供己用,而侵占旺 電公司資金1766萬6000元。
4.至被告陳永森固辯稱係為旺電公司節稅而購買,然既未將前 開車輛登記為旺電公司財產,何有節稅之可能,其所辯已難 採憑,況其嗣又辯稱會計師說旺電公司車輛太多,購買車輛 已無法辦理節稅,始將前開車輛登記在個人名下等語,所述 前後矛盾,亦見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㈢附表三、四部分:
1.被告陳永森以旺電公司資金,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銀行 帳戶、金額分別匯款共計2303萬3800元至證人謝其伶及其配
偶李修德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共計558萬元至證人張木坤即 至尊寶珠寶有限公負責人如附表四所示帳戶等情,為被告陳 永森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謝其伶於警詢、偵訊、證人張木坤 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95-96頁,偵卷㈢第98- 101頁),並有如附表三、四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謝其伶於警詢證稱:伊與配偶李修德共同成立大唐珠寶 公司,被告陳永森於101年至102年間,有向伊公司購買鑽石 及祖母綠等珠寶商品,是以個人名義購買,表示要收藏投資 ,但後來發現陳永森是用旺電公司之帳戶匯款給伊;被告陳 永森於101 年、102 年間亦有向伊借款,因陳永森在大陸需 要調度資金,是向伊借支人民幣,待陳永森回臺後再返還臺 幣給伊等語(見偵卷㈠第95-96 頁);於偵查中復證稱:伊 公司與旺電公司並無往來,而被告陳永森曾向其購買鑽石及 祖母綠等共三筆,合計484 萬8500元(即附表三編號4 、12 、17所示部分),其餘都是借款,是陳永森在大陸時向伊借 人民幣,然後還臺幣,是聽說被告陳永森在大陸想買房地, 附表三編號1 之300 萬元也是被告陳永森向伊借款,伊請他 還款至配偶李修德之帳戶等語(見偵卷㈢第99-100頁),此 部分核與被告陳永森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向謝其伶購買約 500 萬元之珠寶,然後加工賣到大陸,所得款項後來伊用個 人名義投資大陸公司;附表三所示其餘款項,因為有外匯管 制,是向謝其伶夫妻借人民幣,回臺後再用旺電公司資金清 償,也是要投資大陸珠寶生意,但伊購買珠寶也都沒有發票 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㈢第108-111 頁),是證人謝其伶此 部分證述,足可採信。
3.證人張木坤證稱:伊是至尊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伊不認識 被告陳永森,伊與旺電公司及被告陳永森無業務往來,附表 四所示之兩筆款項,是被告陳永森向伊配偶吳玲玲之借款, 是在大陸向吳玲玲借人民幣,後來還款到至尊寶公司帳戶, 不是購買鑽石或其他珠寶等語(見偵卷㈢第100-101頁), 而被告陳永森於偵查中雖係證稱附表四款項亦是向至尊寶公 司購買珠寶,委託加工後出售,所得資金則用以投資其個人 大陸公司等語(見偵卷㈢第110-111 頁),雖就資金用途係 清償借款或購買珠寶所述與證人張木坤有所不同,然最終資 金終非用於旺電公司業務,則屬同一,且被告陳永森於本院 審理時已不爭執該資金流向,是此部分認證人張木坤上開證 述屬實,應可採信。
4.被告陳永森於偵查中即自承:旺電公司並未從事鑽石業務, 伊是以個人名義投資大陸公司,從事珠寶加工生意,所得價
款或係留在大陸辦公室,或投資大陸公司,並未匯回旺電公 司等語(見偵卷㈢第108-110 頁),核與旺電公司並無任何 相關投資之帳務或營業收入之記錄相符,此有旺電公司前開 101 年度至103 年度分類帳、歷年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憑 (見偵卷三第5-15頁;見本院重易卷㈠第53- 71頁),業如 前述,是顯見旺電公司並無以任何形式或名義投資珠寶買賣 、加工等業務,甚為明確;再依證人謝其伶前開證述,亦已 明確證稱購買珠寶部分,係被告陳永森個人向其購買珠寶供 作收藏之用,顯與旺電公司業務無關,是堪認被告陳永森向 證人謝其伶購買珠寶之484 萬8500元資金,確係將旺電公司 前開資金挪供己用,而侵占旺電公司之資金。
5.又被告陳永森向證人謝其伶、張木坤配偶借款部分(即借人 民幣還新臺幣),被告陳永森於偵查中亦已自承係用以清償 其以個人名義投資大陸公司經營珠寶買賣、加工業務(見偵 卷㈢第108-110 頁),而自旺電公司之相關帳務記錄及資金 收入狀況,業已明確顯示此部分投資縱有其事(詳如後述) ,亦與旺電公司毫無關連,蓋旺電公司從未以任何形式或名 義取得相關之收益,業如前述;而被告陳永森固提出其個人 與中國大陸雲南省玉溪市江川縣聚豐投資理財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6日之合約書及經手人李華峰於101 年10月15日收受 陳永森入股金3500萬元人民幣(以匯率:4.233 計算,相當 於新臺幣1 億4815萬5000元)之收據(見偵卷㈢第122 頁) ,陳稱其係以其個人名義投資珠寶買賣業務云云,然其僅提 出上開合約書之影本、無相關單位之文書認證,其文書之形 式真正已屬有疑,且高達上億元之投資,僅有4 頁共計8 條 之條文,亦顯一般投資實務不符,復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金 流向紀錄,此部分是否真實顯有疑問,然自形式上觀之,既 屬被告陳永森個人與他人締結相關契約,益見被告陳永森縱 有此部分投資行為,亦與旺電公司之業務無任何關連,是被 告陳永森將旺電公司附表三(清償借款部分)及附表四所示 資金共計2376萬5300元部分,用為清償其個人借款部分,確 係將旺電公司前開資金挪供己用,而侵占旺電公司之資金。 6.被告陳永森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辯稱上開清償借款 ,是因旺電公司與銀行間之融資貸款有成數限制,仍有自籌 資金之必要,故其需為旺電公司向私人借款云云,然前開所 辯與其偵查中所供稱內容顯有不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旺電公司前開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均無相關之股東往來 記載,亦未見旺電公司之各帳戶曾有相當之資金匯入,而被 告陳永森迄未提出任何書面或任何資金記錄足以佐證,是認 被告陳永森此部分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㈣附表五部分:
1.新普公司於103年1月10日將美金139萬7748元匯入旺電中信 0005號備償帳戶,嗣於同日匯入旺電中信0082號帳戶,於同 日經被告陳永森以傳真交易指示中信銀行不知情之人員,將 其中美金139 萬元匯入旺電公司玉山9012帳戶,嗣於同年月 17日再匯美金139 萬050.07元至陳永森玉山5626帳戶,後於 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五所示銀行購買珠寶等情,被告 陳永森除否認有指示中信銀行人員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旺電公 司玉山9012帳戶外,對其餘資金流程、用途均不爭執,核與 證人林錫儀於警詢、證人石育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中信銀行103 年1 月10日傳真交易指示書及如附表 五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
2.被告陳永森固辯稱匯入旺電中信0005號備償帳戶之款項為中 信銀行所有,係銀行主動轉匯,與其無涉云云,惟依中信銀 行傳真交易指示書業已明確記載本件係客戶陳永森指示銀行 於103 年1 月10日,自旺電公司中信0082帳戶,匯款美金13 9 萬至旺電公司玉山9012帳戶,此有中信銀行108 年7 月 24日函暨103 年1 月10日傳真交易指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重易卷㈢第67、79頁),復經證人石育誠於本院具結證稱前 開傳真交易指示書一定是依客戶指示,如是自0082帳戶要轉 到非中信銀行帳戶,一定要客戶指示,銀行才會依指示辦理 相關轉帳等語相符(見本院重易卷㈢第108-109 頁),並有 中信銀行103 年3 月12日函暨所附旺電公司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103 年12月 13日函暨所附旺電中信0085帳號交易明細、旺電中信0082帳 號交易明細、103 年8 月6 日函暨所附0085備償專戶提款憑 證及108 年7 月24日暨所附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 ㈠第97-112頁,偵卷㈢第80-85 、88-91 頁,本院重易卷㈢ 第67-80 頁),足認將美金139 萬自中信銀行0082帳戶匯款 至於旺電公司玉山9012帳戶及嗣後再匯至被告陳永森玉山 5626帳戶,確為被告陳永森所為;而依中信銀行之相關規定 及實際運作,僅係於收受匯入0085備償帳戶之款項,先依相 關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之規定及授權,優先抵充銀行對旺 電公司之管理費、手續費、其他債務等後,方會將餘款轉入 旺電公司一般帳戶(於本案即為旺電中信0082預支價金帳戶 )供旺電公司支配運用,是被告陳永森辯稱係銀行主動轉匯 云云,顯係故意混淆中信銀行內部關於0085備償帳戶與0082 帳戶預支價金帳戶之作業實務,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
3.附表五所示資金共計美金47萬元(以匯率30.075計算,相當 於新臺幣1413萬5250元),既為被告陳永森購買珠寶所使用 ,顯與旺電公司業務無關,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陳永森此 部分所為,確係將旺電公司47萬美金資金挪供己用,而侵占 旺電公司之資金。
㈤綜上,被告陳永森共計侵占旺電公司資金4627萬9800元(12 90萬元+476 萬6000 元+2303萬3800元+558 萬=4627萬 9800元)及美金47萬元。
㈥公司法人與股東仍為不同之主體,其財產權各有歸屬,不因 為一人公司而有異:
1.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公司與股東間為分別獨立 之權利主體,公司之財產與債務歸公司所有及負擔,股東僅 係依股份對公司有股東權利,是公司財務與股東財務係各自 獨立由公司與股東各自負責,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財務健全,除涉及股東權利外,更涉及公司債權人債權 獲償利益。是倘無嚴格區分雙方權利義務,亟易形成股東利 用公司獨立法人格地位詐害第三人以尋求自己利益之情形; 於一人公司時,更有行為人可藉由濫用公司法人格地位,於 交易及涉訟時,牟利卸責,使利益歸自己享有、責任由公司 承擔等不公平情形。
2.查被告陳永森於95年後固係一人獨資有限公司,惟其出資之 資本額僅為1000萬元,此有上開旺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 卷可憑,惟觀諸旺電公司於99年度至101 年度間之應收帳款 收入分別為1 億2150萬6390元、2 億1830萬1886元、2 億 7321萬9337元,銀行之借款分別為1 億1786萬4458元、2 億 1622萬5490元、2 億6503萬9793元,此有旺電公司上開年度 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重易卷㈢第64-66 頁),是 依旺電公司之營業規模,堪認旺電公司實際可資運用之資金 則高達上億元,且其中亦有銀行之資金,是即使旺電公司為 一人獨資公司,倘若其負責人有掏空公司之行為,受害者絕 非僅是負1000萬有限責任之被告陳永森,而係諸多包括銀行 在內之諸多債權人,由此觀之,可知一人公司之財產與股東 個人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截然不同,是以公司負責人其經 營公司業務,仍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執 行職務,此所以公司法基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於股東濫用 公司之法人地位,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 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 、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 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 ,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
目的。並分別對於有限公司及於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股東濫用公 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 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於102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股東濫用 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 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將上開法理 予以明文化,足見股東於掏空公司資產時,仍有必要以其自 己財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護人辯稱一人公司已無 區分負責人之財產與公司財產之必要,其負責人處分公司財 產不可能存在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殊嫌速斷。
3.旺電公司於99年6 月26日起至102 年9 月25日止期間,積欠 香港商優信電子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優信公司),合 計達美金1064萬2028.9元一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 11月8 日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743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 有該案確定判決及該案所附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 年5 月3 日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補充說明足以為憑,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陳永森於上開期間內,長期將旺 電公司之資金,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方式,挪供己用,且相 關資金用途均未曾記載於旺電公司之帳冊上,更未有任何資 金回流至旺電公司之情況,又金額高達4627萬9800元及美金 47萬元,遠超過被告陳永森所出資之1000萬元,復讓旺電公 司於106 年7 月28日經解散、倒閉,更使優信公司依法經強 制執行後僅受償15萬605 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32092 號債權憑證),是堪認被告陳永森所為絕非 一般單純因係一人公司,貪圖便利而有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 間流用或帳目不清楚之情形,亦非因公司需求資金,而經常 以個人資金墊付公司債務,而導致個人資金與公司資金往來 頻繁而有不清之情況,而是清楚明白之以業務侵占方式,掏 空旺電公司資產之行為,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4.又優信公司對於上開對於旺電公司之貨款債權,業於102 年 8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於美金357 萬9579.2元之範圍內對旺電 公司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9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 字第805 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准予假扣押,優信公司嗣於 102 年9 月9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假扣押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2 年9 月9 日核發北院木102 司執全德字第646 號核發扣押命令,並同日囑託新北地院、 本院、新竹地院執行,而其中新北地院於102 年9 月13日即 以新北院清102 司執全助梅字第494 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 旺電公司在1 億735 萬8739元範圍內收取對彰化銀行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等情,經彰化銀行於同年月16日陳報扣得 旺電公司歐元存款157.63元(換算約台幣6279元)後,於同 年9 月26日將前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陳永森,並由被告陳永 森親自簽署,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805 號卷影本、 、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64 號卷所附民事假扣押緊 急強制執行聲請狀、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號494 卷影本及前開扣押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重易卷 ㈢第225-226 頁),此核與被告陳永森於偵查中一再自承知 悉優信公司於102年9月間提出假扣押等情相符(見偵卷第40 -41 頁,偵卷㈤第105 頁),是被告陳永森顯然至遲於102 年9 月26日已知悉優信公司已向旺電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強制 執行程序,且主張之金額高達1 億735 萬8739元,此部分事 實甚為明確。是被告陳永森於知悉上情後,猶再以附表五所 示方式,將旺電公司之資金持續侵占入己,而無欲清償旺電 公司之債務,益見被告陳永森所為確屬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業務侵占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永森所辯並不足採,其業務侵占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㈧至被告陳永森聲請傳喚大陸人民即證人李華峰、陳蓓蓓、林 盈妤部分,待證事實為其有投資3500萬人民幣,作為買賣鑽 石之事實,以及其曾向陳蓓蓓借款人民幣500 多萬元,以支 付旺電公司基本開銷,林盈妤可證旺電公司為一人公司等語 ,前開3500萬人民幣投資,無論是否屬實,皆非為旺電公司 之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永森迄未釋明陳蓓蓓 部分所稱相關借款時間、數額等與本案有關連性之事實,且 自旺電公司100 年至102 年間之資產負債表觀之,其銀行存 款分別有829 萬1376元、59萬199 元、794 萬4018元,其他 應付款項、稅捐、流動負債等合計未達150 萬元、未達90萬 元、未達2 萬元,此有旺電公司100 年至102 年度之資產負 債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重易卷㈠第65-69 頁),旺電公司仍 有相當之存款資金可供運用,難認有何借款人民幣以支應旺 電公司日常開銷之必要,而證人林盈妤業已具狀陳述其與其 他成員皆於95年8 月間退出旺電公司,旺電公司自此即為被 告陳永森一人獨資之公司,此核與旺電公司之前開公司變更 登記資料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綜上,上開聲請事項, 均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又修正前刑 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 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 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 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修正前後之罰金之最高數額 規定相同,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永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㈢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陸續為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主觀上應 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相同法益 ,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公司組織營利,獲有公 司法規定之有限責任利益,本應依公司法等規定依法經營, 以健全公司財務,確保第三人交易安全,為獲取自己利益竟 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侵占旺電公司資金高達6000餘萬元(即 4627萬9800元及美金47萬元),不但致使旺電公司倒閉,並 積欠優信公司高達上億元之貨款,嚴重損壞外國公司對我國 公司組織之信任,破壞交易安全,且訴訟期間,一再飾詞狡 辯,無端消耗司法之人力、物力,所侵占之上千萬款項,竟 分文無意賠償,所為非是,難認有何悔竣之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亦無值同情之處,復兼衡其素行、年齡、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被告業務侵占旺電公司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資金,合計為46 27萬9800元及美金47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其性質, 固屬被告陳永森本案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而旺電公司應給 付優信公司美金1064萬9228.9元貨款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743 號民事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此外 ,被告陳永森亦因有本件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致優信公 司受有重大損害,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5日以105 年度重訴 字第62號民事判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判決被告陳永森亦應賠償美金1064萬2028.9元及自104 年7 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優信公司確定, 有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認上揭本院民事確定 判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陳永森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陳永森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陳永 森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永森於不詳時間領取現金2596萬(即起訴書附表1 編 號60部分)交付楊財豪購買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車輛,並將 購得車輛登記於其名下或其女陳沂徵與陳苡廷名下,以此方 式侵占上開2596萬元現金。
㈡被告陳永森於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38至55部分)所 示之時間,自旺電中信0082號帳戶,匯至陳永森個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永森合庫7714帳 戶),並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前開旺電公司資金侵占入己。 ㈢優信公司係旺電公司之上游電子零件供貨廠商。旺電公司自 93年間起,向優信公司採購電壓電流保護器,並轉售其下游 廠商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昆山順陽電 子科技有限公司、順達電子科技(蘇州)有限公司及新普公 司,旺電公司於出售前開商品予下游廠商後,陳永森即持旺 電公司開立之發票向新光銀行及中信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 貸款,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即將貸款核撥入旺電新光5465號帳 戶、旺電中信0082號帳戶,陳永森係以匯入上開2 帳戶之應 收帳款融資貸款支付貨款予優信公司。而旺電公司於99年間 (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積欠優信公司貨款,於102 年9 月 間,積欠貨款金額已達美金1064萬9,228.9 元,優信公司遂 於102 年向本院聲請就旺電公司財產於美金357 萬9,579.2 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9日以102 年 度司裁全字第805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優信公司於102 年9
月9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臺北地院於102 年9 月 9 日以北院木102 司執全德字第646 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 旺電公司於美金357 萬9,579.2 元及新臺幣85萬8,870 元之 範圍內收取新光銀行長安分行、中信銀行敦北分行及新光銀 行國外部之存款或為其他處分。優信公司並於102 年11月27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旺電公司中信銀行總行及新竹分行、新 光銀行總行及長安分行之帳戶內財產強制執行假扣押,臺北 地院因而於102 年12月9 日以北院木102 司執全德字第646 號核發執行命令,並於103 年1 月6 日以北院木102 司執全 德字第646 號函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執 行,新竹地院因而於103 年1 月9 日以新院千103 司執全助 莊字第2 號核發執行命令。被告陳永森明知優信公司已就本 案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而為上開事 實欄一㈣所示行為,將新普公司匯入稱旺電中信0005號備償 帳戶之資金匯至旺電中信0082號帳戶,再轉匯至陳永森玉山 銀行帳戶,而於附表五(即附表1 編號56至59)所示之時間 ,將前開匯款匯至附表五所示香港帳戶購買珠寶而毀損優信 公司之債權。
㈣被告陳永森另於上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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