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304號
TYDM,106,桃簡,30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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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岳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8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岳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本案被告簽賭之簽賭網站既可供不 特定人以電腦連線進入賭博財物,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是以,被告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 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馮岳凱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 在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年事甚高,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93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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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