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茹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俊億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848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999 號、107 年度
偵字第20418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王靜茹部分:
一、王靜茹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主文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 幣玖仟參佰元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王靜茹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李俊億部分:
一、李俊億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附表四編號一至四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附表四編號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二、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 臺幣壹萬肆佰元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李俊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壹、王靜茹部分:
一、施用毒品部分
王靜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販賣毒品部分
王靜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金,販賣予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購毒者,王靜茹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販毒所得。
貳、李俊億部分:
一、販賣毒品部分
李俊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毒 品種類、數量、價金,販賣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 購毒者,李俊億並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販毒所 得。
二、轉讓禁藥部分
李俊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尚緯施用。
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靜茹施用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王靜茹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8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706號卷第32、52至55頁、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18481偵卷】第61至65頁),復有扣案如 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佐,足認被告王靜茹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二)被告王靜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王靜茹固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4 公克予林維德,並向林維德收取 新臺幣(下同)4000元,又於如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二編 號六所示之時、地,分別與古政弘、袁倫德見面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就附表二編 號一部分,我有拿1 包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維德,但 我不是賣給林維德,就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部分,我沒有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古政弘,就如附表二編號四部分,我雖 然有與古政弘見面,但只是因為古政弘要還我錢,就如附 表二編號六部分,我雖然與袁倫德見面,但我是拿麥片給 袁倫德云云。經查:
1、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維德於偵查中證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於106 年11月7 日下午6 時27分許至下午6 時53分許之 3 則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到王靜茹住處,把4000元交給王 靜茹,王靜茹就出門去向上游購買毒品,之後王靜茹再 返回住處,把我所購買的4000元安非他命給我(見1848 1偵卷第15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我於
106年11月7日當天,交給王靜茹4000元,並向王靜茹拿 到4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第132至149頁),本 院審酌證人林維德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 此次購買毒品係以電話與被告王靜茹聯絡、購買毒品之 價金為4000元、約定交易之地點為被告王靜茹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之租屋處,交易過程是林維德前往被告王靜 茹前開租屋處,交付現金後,被告王靜茹出門向上游取 得毒品後,將林維德所購之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 維德等節,均能清楚陳述,並參酌卷附上開該次通訊監 察譯文之內容所示,被告王靜茹向林維德詢問:「拿多 少給你?」,林維德回以:「一樣阿!」被告王靜茹: 「幾個?」,林維德回以:「沒有!就上次我給你的你 再給我這樣子」,被告王靜茹:「我給你多少你就給我 多少唷!」(見18481 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王靜茹 確與林維德討論交易毒品之數量一事,另參酌被告王靜 茹於審理中供稱:我當天確實在上開地點交付1 包4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維德,並向林維德收取4000元等語 ,準此,堪認被告王靜茹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時、地,以前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 克予林維德之事實。
(2)至被告王靜茹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就如附表二編號一部 分,係被告王靜茹與林維德合資購買,且林維德與被告 王靜茹間有債務糾紛,而為不實指控云云。然查,徵之 證人林維德於偵查所陳:王靜茹告訴我,她拿的是半兩 17.5公克11000 元,用這樣去看1 公克多少錢,我跟王 靜茹一起合資去向上游「東哥」的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 (見18481偵卷第155至156頁),依證人林維德上開所 述,換算被告王靜茹向上游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約為 每公克628.57元,與被告王靜茹販賣予林維德之價格為 每公克1000元相比,顯有存有價差,已難認被告王靜茹 無營利之意圖存在。至證人林維德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表 示:被告王靜茹沒有賺我錢云云,然經質之證人林維德 如何得悉此事,其僅稱:我只知道我跟王靜茹交情還不 錯,王靜茹有沒有賺我,我自己心裡很明白,王靜茹就 直接跟我說多少錢跟上游買來等語,足見證人林維德所 稱被告王靜茹無賺取價差一事,僅係聽信被告王靜茹片 面之詞,而並未實際照被告王靜茹所述向上游購買之單 價與售予林維德之價格予以計算比較,則其此部分所述 ,恐有誤會,自難據此對被告王靜茹為有利之認定。又 徵之證人林維德前開證詞可知,其自陳與被告王靜茹交
情甚篤,並聽信被告王靜茹所稱未賺價差之詞而為前開 證述,應認其應無構陷被告王靜茹之可能。另徵之被告 王靜茹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譯文內容是林維德要買茶葉 ,我有在賣茶葉,與毒品無關云云(見18481 偵卷第12 頁),嗣於審理中始翻異其詞,改稱與林維德合資購買 ,前後顯有不一,益徵被告王靜茹此部分所辯當係臨訟 畏罪而企圖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2、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證人古政弘於偵查中證稱:經檢視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於106 年12月20日晚間9 時16分許至晚間9 時50分 許之5 則通訊監察譯文所稱「新作品」指的就是安非他 命,我當天打電話給王靜茹要問說有沒有新的安非他命 ,後來我打電話就是為了要交易安非他命,這次交易的 地點是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的「比佛利水族館」,交 易價格是1 包安非他命1500元,重量我不清楚,有交易 成功,我回去有施用,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18481 偵卷第161至162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 18481偵卷第15頁),古政弘向被告王靜茹詢問:「有 新作品嗎?」被告王靜茹回以:「好巧,剛剛才拿到了 ,要嗎?等我30分鐘,到了打給你」,古政弘稱:「好 」,古政弘嗣詢問:「你到了喔?那...」,被告王靜 茹:「你還沒空嗎?」古政弘:「不是不是,因為那一 邊我怕被我老婆看到」被告王靜茹:「那我在巷子裡面 咧?」古政弘:「還是你繞到中正路來可以嗎?」被告 王靜茹:「好!」古政弘:「好現在是在中正路水族館 那邊」被告王靜茹:「好我知道!」等關於約定販賣毒 品之種類、時間、地點相符。
(2)被告王靜茹於警詢時雖辯稱:「新作品」是我個人製作 的手工藝品,我跟古政弘當天要約吃飯,後來只有在龍 潭區的3 號公園聊天而已云云,於審理中則辯稱:當天 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古政弘云云,惟細繹上開譯文內容 ,被告王靜茹係向古政弘表示「新作品」剛剛才拿到了 ,則倘若「新作品」是被告王靜茹個人製作,自無從他 處取得之事,足見被告王靜茹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堪認被告當日與古政弘談論之標的,屬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而與手工藝品無涉,被告王靜茹此部分犯行,應 足認定。
3、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證人古政弘於偵查中證稱:經檢視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於107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20分許至下午4 時25分 許之2 則通訊監察譯文,所稱「茶葉」指的就是安非他 命,「多五百」的意思是王靜茹要漲價500 元,這次交 易地點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上的龍潭運動公園內,我 以1500元向王靜茹購買安非他命1 包,重量我不知道, 我回去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18481 偵 卷第161 至162 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 18 481偵卷第15頁反面),古政弘向被告王靜茹詢問: 「你不在這邊喔?」被告王靜茹回以:「我過去沒關係 」,古政弘稱:「這樣你特地跑來麻煩咧!」被告王靜 茹:「沒關係,反正我常常回去,你不找我我也是要回 去阿!你要茶葉嗎?」古政弘:「你現在出多少錢?」 被告王靜茹:「多500 」古政弘:「喔. . . 多500 」 被告王靜茹:「你要幾個?要幾瓶?」古政弘:「1 罐 吧」被告王靜茹:「1 罐喔!好了解!」被告王靜茹嗣 又致電古政弘:「我在運動公園這裡」古政弘:「喔你 在運動公園」被告王靜茹:「在哪裡」古政弘:「沒關 係你等我一下我現在過去」被告王靜茹「好」等關於約 定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相符。
(2)被告王靜茹於警詢時雖辯稱:通話內容是古政弘委託我 幫他買茶葉,價格多500 元,不是毒品交易密語,於審 理中則辯稱:我當天沒有跟古政弘碰面,也沒有販賣安 非他命給古政弘云云,惟細繹上開譯文內容,古政弘係 詢問被告王靜茹「茶葉」出多少錢,被告王靜茹則表示 「多500 」,則倘若係古政弘委託被告王靜茹購買茶葉 ,古政弘當係詢問賣家售價多少,豈會詢問被告王靜茹 出多少錢,足見被告王靜茹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堪認被告當日與古政弘談論之標的,屬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而與茶葉無涉,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 靜茹業已與古政弘約好見面地點,倘有一方爽約,自會 再行電話聯繫,然雙方約妥地點後,即再無通話,顯見 雙方應已見面,則被告王靜茹辯稱:當日並未見面云云 ,顯然無據。被告王靜茹此部分犯行,應足認定。 4、附表二編號四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證人古政弘於偵查中證稱:經檢視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於107 年2 月25日上午11時38分許至下午2 時24分 許之3 則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也是毒品交易,交易地點 在桃園市龍潭區大同路上的隧道,這是在我家附近,這
次我以1000元向被告王靜茹購買1 包安非他命,交易有 成功,重量我不知道,我回去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 沒錯等語(見18481 偵卷第161 至162 頁),核與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18481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古政弘:「我大概12點半才能出的去」被告王靜茹 回以:「12點半?好那我再過去」,古政弘:「我用好 我先把錢看是先放在哪裡,我會跟你講」被告王靜茹: 「好,我去丟包!」古政弘:「對!」被告王靜茹嗣又 表示:「我到你家隧道那好不好?」古政弘:「好!」 被告王靜茹:「我現在過去大概10分鐘到」被告古政弘 :「好掰!」等關於約定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相符。 (2)被告王靜茹於警詢時雖辯稱:通話內容是古政弘要還我 錢,因為怕他老婆知道,所以約好把錢放在一個點我再 過去拿,我去「丟包」的意思是我去丟垃圾云云,惟倘 若僅係為恐古政弘之妻得悉其等借貸關係,則雙方約定 某處見面交付現金即可,足見被告王靜茹所辯,顯然違 背常情,且被告王靜茹表示「我去丟包」後,古政弘隨 即答應,顯見「丟包」當與本件交易有關,而非被告王 靜茹所辯「丟垃圾」是以被告王靜茹此部分所辯,與事 實不符,堪認被告當日與古政弘談論之標的,屬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被告王靜茹此部分犯行,應足認定。 5、附表二編號五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證人古政弘於偵查中證稱:經檢視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於107 年3 月13日下午4 時59分許至下午6 時34分 許之3 則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也是安非他命之交易,我 問他「有沒有不一樣」意思是指跟之前一樣,因為我之 前向王靜茹購買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這次我與她在龍 潭區大同路上的隧道,我以1000元跟她購買重量不詳的 安非他命1 包,有交易成功,我回去有施用,確實是安 非他命沒錯等語(見18481 偵卷第161 至162 頁),核 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18481偵卷第16頁反面至 第17頁),古政弘:「有要過來?」被告王靜茹回以: 「有要過去了在路上,有要找我嗎?」古政弘:「對! 有沒有不一樣的?」被告王靜茹:「不一樣的是什麼意 思?那個不好嗎?」古政弘:「不好!那個比較不好」 被告王靜茹:「好瞭解」、「到了跟你講喔」、「6點 30分到好嗎?」古政弘:「好」等關於約定販賣毒品之 時間、地點及品質相符。
(2)被告王靜茹於警詢時雖辯稱:通話內容是古政弘要來拿
茶葉,他說上次茶葉不好要換云云,惟倘若雙方係討論 茶葉品質,大可於電話中直接談論,應無必要以「那個 」等隱晦之言詞代稱,足見被告王靜茹與古政弘間之前 開通話顯然有規避查緝之用意,足見被告王靜茹所辯, 顯然違背常情,與事實不符,堪認被告當日與古政弘談 論之標的,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王靜茹此部分犯 行,應足認定。
6、附表二編號六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證人袁倫德於偵查中證稱:經檢視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於107 年1 月30日晚間9 時9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這通是我向王靜茹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平鎮區 南豐路236 號王靜茹的住處,我以300 元向王靜茹購買 1 包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我回去又施用,確實是 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18481 偵卷第164 頁),核與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18481偵卷第19頁),被告王 靜茹:「阿德我拿錯包了,那包不是你的喔」袁倫德回 以:「那包不是我的?」被告王靜茹:「裡面是不是有 2包?」袁倫德:「我沒有看」被告王靜茹:「幾包? 」袁倫德:「等一下我看清楚!那是拿釘書機釘起來」 被告王靜茹:「看裡面有幾包?」袁倫德:「就1包阿 !」被告王靜茹:「確定嗎?」袁倫德:「1包!」被 告王靜茹:「有沒有2包釘一起?」袁倫德:「沒有! 」等關於販賣毒品之數量相符。
(2)被告王靜茹於警詢及審理中雖辯稱:通話內容是我拿麥 片給袁倫德的小孩喝云云,惟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被告王靜茹顯然對於交付予袁倫德究係1 包或2 包 十分介意,衡諸即溶麥片價格低微,顯無計較1 包或2 包之必要,況倘若係要給予幼童飲用之麥片,更無以釘 書機裝訂之理,足見被告王靜茹所辯,顯然違背常情, 與事實不符,堪認被告當日與古政弘談論之標的,屬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至證人袁倫德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 稱:我沒有跟王靜茹買毒品,我是拿錯一包菸云云,惟 嗣又改稱:我當天幫王靜茹家裡鋪水泥,王靜茹給我1 包安非他命,沒跟我收300 元云云,其審理中所述前後 不一,已有可疑,且徵之證人袁倫德於審理中自承:我 不太記得當天的情形了,因為時間有點長等語,難以排 除證人袁倫德於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隔已久,記 憶模糊之可能,是本件應以證人袁倫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以採信。綜上,被告王靜茹此部分犯行,應足認定。
(三)被告李俊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李俊億固坦承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 地,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瑋眾、陳尚緯等人,分別 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智文,並向其等收取如附 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分別是和黃瑋眾、 陳尚緯、劉智文等人合資購買毒品,並非將毒品販賣予其 等云云。經查:
1、證人黃瑋眾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2 月14日上午6 時 許,前往李俊億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厚德社區家樓下 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元購買1 包約0.5 公克之安 非他命,當時李俊億請一位我不認識的女子與我交易,該 女子給我的是兩包毒品,後來我跟李俊億見面,把我多拿 的那包不知名毒品交還給李俊億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20418 偵卷】第183 至184 頁),核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7 年2 月14日上午7 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 20418 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黃瑋眾與被告李俊億 談及黃瑋眾拿了兩種毒品,其中1 包數量約「1 針」,另 一包數量約「1.5 」,被告李俊億則請黃瑋眾再給付「25 」等情關於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李 俊億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瑋眾之事實。
2、證人陳尚緯分別於107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 月5 日、同年月11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李俊億相約見面,嗣 於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地,被告交予如附表三編 號二至六所示毒品及數量予陳尚緯等情,業據證人陳尚緯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20418 偵卷第187 至188 頁),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20418 偵卷第22至24頁)。 證人劉智文分別於107 年2 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 18日凌晨2 時3 分許至凌晨2 時9 分許、同日晚間8 時18 分許至晚間8 時45分許、107 年2 月25日撥打電話予被告 李俊億相約見面,嗣於附表三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時、地 ,被告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毒品及數量予劉 智文等情,業據證人劉智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20418 偵卷第222 至223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 20418 偵卷第56頁),是被告李俊億於如附表三編號二至 六、十、十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尚緯、劉智文,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時、地,分別 販賣海洛因予劉智文之事實,足堪認定。
3、至被告李俊億雖辯稱係與黃瑋眾、陳尚緯、劉智文合資購 買毒品云云,惟查,證人黃瑋眾、陳尚緯、劉智文於偵查 中均明確證述其等係向被告李俊億購買上開毒品,未有隻 字片語提及係合資購買一事。復衡諸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 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 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 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 一,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 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 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 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 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於 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 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徵之被告 李俊億於警詢時陳稱:黃瑋眾、陳尚緯、劉智文都是我之 前關在一起的朋友,沒有仇怨或糾紛等語(見20418 偵卷 第7 頁、第9 頁反面),自難認被告李俊億與證人黃瑋眾 、陳尚緯、劉智文間有何特殊情誼,衡諸常情,茍非有利 可圖,被告李俊億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僅以購入價格更行 轉售證人黃瑋眾、陳尚緯、劉智文而不求利得之理,更無 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渠等取得毒品之可能,足 徵被告販賣予證人黃瑋眾、陳尚緯、劉智文之價格,應高 於其買進之成本,其販賣毒品予證人3 人,有利可圖,確 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至明。
4、至證人劉智文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被告李俊億是請 我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云云,惟其經公訴檢察官提示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又改稱:我和被告李俊億一起合資購 買毒品,有幾次確實有交錢,被告李俊億說要去跟上游購 買毒品,但我不知道他的上游是誰云云,徵之其審理中自 承:我不記得總共交錢有幾次,時間地點我不清楚等語,
是難以排除證人劉智文於審理中是否因時隔已久,記憶因 而模糊或混淆之可能,是其此部分證詞難認可採,無從為 對被告李俊億有利之認定。
5、至證人陳尚緯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是與被告李俊億一 起合資購買毒品的云云,惟觀諸其經辯護人詢及所謂合資 購買之時間、金額及數量,是否如起訴書所載,其陳稱: 都不是云云,則其所述已與被告李俊億前揭所承認之事實 不符,又經詢之證人陳尚緯更異其詞之原因,其先陳稱: 我會害怕而說謊云云,又改稱:我不記得為什麼要講這些 話,可能是我之前跟他有點口角,可能我想害他云云,除 與被告李俊億所述不符,對於翻異其詞之原因前後所述不 一,足見證人陳尚緯上開於審理中所述,應屬迴護被告李 俊億之詞,尚不足採。
6、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俊億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無疑義。
(四)被告李俊億轉讓禁藥部分:
訊據被告李俊億對於有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 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尚緯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尚緯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20418 偵卷 第187 至188 頁、訴字卷一第214 至218 頁),且有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20418 偵卷第22至24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王靜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07 年6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 被告王靜茹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附表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則被告王靜茹附表一所示之施用 毒品部份,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王靜茹就如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李俊億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十、十一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靜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被告李俊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法令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安非他命類藥品包 括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衍生物之鹽類與製劑,前經改制前行 政院衛生署於民國69年12月8 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 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 禁藥管理,嗣於75年7 月11日又公告,重申禁止使用迄今 ,乃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故甲基安非 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甲基安非他命亦 屬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從而甲基安非他命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李俊億 就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至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同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加 以處罰。
(四)被告王靜茹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被告李俊億就 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事由: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 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 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 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 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 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 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 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
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 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 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俊億 於10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再於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第1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三)復於105年 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四)繼於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及(二)所示之6月有期徒刑 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二)所示之7月有期徒 刑部分與(四)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應 執行刑A、B及(三)所示之刑,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 A之徒刑期間自105年1月20日至105年12月8日,應執行刑B 之徒刑期間自105年12月9日至106年12月8日,上開(三) 罪徒刑期間自106年12月9日至107年3月23日,被告於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