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45號
TYDM,107,訴,145,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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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庠



      于宥爲



      夏子翔




      邱顯崴



上被告四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林琨智


上 一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2651 號、第27101 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均無罪。
林琨智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宥爲與被害人鍾志祥、告訴人鄭濠共 同參與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某土地之仲介買賣,因不滿仲介 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僅分得10萬元,竟與被告林鈞 庠、邱顯崴林琨智夏子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



4 年1 月15日16時許,以商談仲介費用處理爭議為由邀約被 害人鍾志祥出面,再由被害人鍾志祥邀約告訴人鄭濠至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龍威公司」見面,並共同前往 告訴人鄭濠位在桃園市龍南路之住處,將被害人鍾志祥、告 訴人鄭濠帶至前開龍威公司。嗣被告林鈞庠指揮被告夏子翔 等人於104 年1 月15日21時許前將被害人鍾志祥強押至桃園 市○○區○○路000 號7 樓,限制被害人鍾志祥之行動自由 ;被告林鈞庠于宥為邱顯崴林琨智等人則在前開龍威 公司內毆打告訴人鄭濠,復將告訴人鄭濠強押至桃園區復興 路98號10樓,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濠,致告訴人鄭濠受有左 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手小指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直 至被害人鍾志祥於104 年1 月16日前往中壢區延平路之中國 信託銀行提領60萬元後,再前往中壢區中美路2 段117 號4 樓之「繽紛年代酒店」,將前開6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于 宥爲後始得離去;而告訴人鄭濠則於104 年1 月16日14時許 ,簽立本票11張(合計1490萬元)後始遭釋放。因認被告林 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林琨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被告林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部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 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涉有前 揭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 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㈡被 害人鍾志祥於警詢之證述、㈢告訴人鄭濠於警詢之證述、㈣ 桃園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聯基資表及通聯基地台位置 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均堅詞否認有何 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林鈞庠辯稱:龍威 公司是我與鍾志祥鄭濠的公司,鄭濠跟薛錦煌有債務糾紛 ,當日我們在龍威公司是處理于宥爲鄭濠的土地糾紛,後 來薛錦煌也跑來處理他們的債務,我們與鍾志祥協商後,他 願意給我們錢,他自己則留下10萬元,因為薛錦煌插進來處 理他的債務,導致我們沒有跟鄭濠協商完畢,我們並沒有限 制及剝奪鍾志祥鄭濠的行動自由,是薛錦煌的朋友即「阿 聰」打鄭濠,我們沒有打鄭濠等語(見審訴卷87至88頁、訴 卷三第216 頁反面至217 頁);被告于宥爲辯稱:當時我們 與鍾志祥協商債務時,是鍾志祥為取信我們,主動要去榮民 路186 號7 樓,另我們與鄭濠協商到一半被人插進來,協商 沒有結果,也沒有收到鄭濠簽的本票,也不知道鄭濠為何要 簽本票等語(見審訴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訴卷三第 21 7頁及反面);被告夏子翔辯稱:我與鍾志祥是龍威公司 的同事及朋友關係,我去龍威公司有看到裡面的人在講事情 ,我先離開,後來鍾志祥說跟我聯絡說海哥有講到工作上的 事情,可不可以去我的租屋處等語(見審訴卷第88頁反面、 訴卷三第218 頁及反面);被告邱顯崴辯稱:我不認識鍾志 祥、鄭濠,我是去龍威公司找林鈞庠,我有聽到他們在協商 ,我去一下就走等語(見審訴卷第88頁反面、訴卷三第218 頁反面至219 頁);辯護人為被告林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辯護略以:依證人薛錦煌鍾志祥證述,被告等人 並沒有毆打鄭濠,也沒有限制鍾志祥鄭濠的行動,而60萬 元部分係鍾志祥同意分配給其他被告,被告等人也沒有要鄭 濠簽立任何本票等語(見訴卷三第219 頁反面至220 頁)。 經查:
㈠被告于宥爲與被害人鍾志祥、告訴人鄭濠共同參與桃園市中 壢區榮民路某土地之仲介買賣,因仲介費用僅分得10萬元, 於104 年1 月15日16時許,以商談仲介費用處理爭議為由邀 約被害人鍾志祥出面,再由被害人鍾志祥邀約告訴人鄭濠



龍威公司見面,並共同前往告訴人鄭濠位在桃園市龍南路之 住處,與被害人鍾志祥、告訴人鄭濠共同至龍威公司,嗣於 104 年1 月15日21時許前某時許,被告夏子翔與被害人鍾志 祥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另與告訴人鄭濠共 同至桃園區復興路98號10樓。被害人鍾志祥於104 年1 月16 日前往中壢區延平路之中國信託銀行提領60萬元後,再前往 中壢區中美路2 段117 號4 樓之「繽紛年代酒店」,將前開 6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于宥爲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林鈞 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鍾志祥、告訴人鄭濠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值此,本案應審究:⒈被害人鍾志祥交付上開60萬元,係被 害人鍾志祥自願、同意交付,亦或遭被告林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等人恐嚇、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而交付;⒉ 告訴人鄭濠是否遭被告林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等 人毆打、限制行動自由及強迫簽立本票11張(合計1,490 萬 元)後始遭釋放?分述如下:
㈡被害人鍾志祥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鍾志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與鄭濠在龍威 公司協助做土地的案件,佃農是于宥爲找的,地主是張代書 找的,總價約3 億多元,最後有仲介成功,仲介費是鄭濠答 應于宥爲,我不清楚他們協議的仲介費有多少,當時這次仲 介費共取得100 萬元,在案發當時是于宥爲打電話給我,要 我去中壢區環中東路麥當勞討論土地佣金的事,討論時他們 也不清楚總共有多少佣金,我有跟他們說我拿了70萬元,討 論結果是我留下10萬元,剩下60萬元給于宥爲他們,于宥爲 並沒有強迫及脅迫我,是我同意的,談好後,于宥爲說要找 鄭濠出來一起談清楚,我就打電話約鄭濠出來講這件事,我 沒有印象鄭濠是否有遭人勾住脖子,我們到了龍威公司,鐵 門有放下,但離地板約40至50公分,我與鄭濠是分別在不同 房間,我進去半小時後就離開,我沒有看到鄭濠是否有簽本 票或有遭人毆打,也沒有聽到有人遭毆打的聲音,之後于宥 爲叫夏子翔跟我去榮民路186 號7 樓,去那邊是因為我同意 把錢給他們,我想說事情要處理完,若我離開,他們還是會 找我,不如我把事情處理完,我就去那住一晚,他們並沒有 恐嚇我,在榮民路,我的行動沒有遭到控制,如果我要出去 ,我可以跟他們講,他們會讓我出去,而且當天晚上我有回 家一趟,夏子翔是在門口等我,夏子翔也沒有對我講過恐嚇 、威脅的話,之後夏子翔陪我去銀行領60萬元交給于宥爲等 語(見訴卷三第147 頁反面至160 頁),足見被害人鍾志祥 與被告于宥爲同為仲介土地而共事,復因土地佣金乙事,而



邀約討論後,被害人鍾志祥同意支付土地佣金60萬元予被告 于宥爲,且在討論、支付款項期間,被害人鍾志祥為使上開 事情順利處理,而同意暫住上開榮民路處所1 晚,期間可自 由行動,並曾返家一趙,未遭被告于宥爲等人強暴、脅迫、 恐嚇及限制行動自由,且其於警詢證述內容亦同上(見他71 72卷一第32至35頁),值此被害人鍾志祥既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述未遭被告林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等人 為不法方式討債,且係出於自願協商並同意交付60萬元予被 告于宥爲等情,從而難認被告林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 顯崴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恐嚇、限制行動自由之方 式向被害人鍾志祥拿取60萬元,是被告林鈞庠等人辯稱係與 鍾志祥協商後,鍾志祥同意拿出60萬元,且未限制他的行動 自由等情,尚非無據,應堪可採。
㈢告訴人鄭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警員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訴卷三第75 頁、第171 至174 頁),又告訴人鄭濠未經偵查檢察官傳喚 到地檢署具結作證,是告訴人鄭濠是否遭被告林鈞庠、于宥 爲、夏子翔邱顯崴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毆打,及強迫簽立 本票11張(合計1,490 萬元)後始遭釋放等節,在本案被告 林鈞庠等人均否認犯罪情況下,僅有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及桃園市○○區○○路 00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為唯一論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濠於警詢中證稱:當時(15日)我股東(指 鍾志祥)打給我,到我家巷口時,我朋友于宥爲說要去處理 土地佣金的事,因為對方人很多,我看到鍾志祥被押著,我 擔心安危只好配合上車,對方就開到龍威公司,進入屋內, 就關下鐵門,于宥爲叫其他男子打我,並逼我簽立本票(面 額10萬元4 張、50萬元1 張、100 萬元2 張、200 萬元2 張 、400 萬元2 張,共計1,490 萬元),簽完本票後載我回我 的住處,叫我穿布鞋,又載我到復興路98號10樓,于宥爲叫 綽號太子(指認為邱顯崴)打我,之後又叫5 名男子看著我 限制我的行動,到了隔天(16日)下午2 時,有3 名男子帶 我回我的住處,過沒多久邱顯崴也到我家叫我重寫好幾張本 票,寫完後就離開等語(見他7172號卷一第7 至8 頁),是 依證人鄭濠證述內容,其遭被告于宥爲等人逼迫簽立本票( 共計1,490 萬元) 地點係在龍威公司內,與起訴意旨認證人 鄭濠係在復興路98號10樓內簽立本票等情有異,先行敘明。 ⒊證人薛錦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龍威公司是鄭濠開的,我有



投資鄭濠的酒店、小吃店,錢交給鄭濠後,他就跑掉,阿聰 (指簡鎮聰)也有投資鄭濠,我們跟鄭濠有投資糾紛,當日 (15日)是林鈞庠通知我,他說他跟鄭濠也有債務糾紛,要 確認是否同一人,我與阿聰一起前往龍威公司,我到龍威公 司時,鄭濠已經在龍威公司,鄭濠在龍威公司有簽借款書、 讓渡書及本票4 張(面額400 萬元2 張、200 萬元2 張)給 我,我們沒有發生爭執衝突,我在龍威公司沒有看到有人打 鄭濠,後來我有載鄭濠去另一個地方(指復興路98號10樓) ,我有親自送他進去,在整個過程中,我沒有看到鄭濠有遭 人毆打或施以強暴、脅迫,也沒有看到鄭濠的手、臉部有受 傷,且鄭濠也沒有跟我說他有被人打等語(見訴卷三第81頁 反面至90頁反面),佐以觀諸上開借款書、讓渡書、本票均 有證人鄭濠親筆簽名,日期均為104 年1 月15日,此有借款 書、讓渡書及本票4 張等在卷可考(見訴卷二第157 至160 頁),足認證人薛錦煌上開證述洵屬有據,應堪可採。反而 證人鄭濠於警詢時均未證述上開關於證人薛錦煌協商債務部 分之情節,且其證稱遭被告林鈞庠等人逼迫簽立之共計1,49 0 萬元本票中有高達1,200 萬元本票係與證人薛錦煌所簽立 ,卻均未陳述,顯有誤導警方辦案之方向,復經本院傳喚未 到(見上開說明),是證人鄭濠於警詢之證述顯有上開誤導 及瑕疵,已難為不利被告林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 之認定。
⒋觀諸證人鄭濠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證人鄭濠係於104 年1 月 17日至天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胸壁挫傷、腹壁挫 傷、左手小指挫傷及左臉挫傷等情,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他7172號卷一第41頁),是證人鄭濠證稱其 於104 年1 月15日及16日遭被告于宥爲等人毆打(見上開說 明),卻遲至於同月17日方至天晟醫院急診就醫,核與常情 不符,故其證稱104 年1 月15日、16日遭被告于宥爲等人毆 打乙情,是否屬實,洵非無疑。再者,證人鄭濠之傷勢包含 外觀可辨識之左手小指挫傷及左臉挫傷等情,業如前述(見 上開說明),而證人薛錦煌在龍威公司及開車載證人鄭濠至 復興路98號10樓之期間,均未目擊證人鄭濠有遭人毆打或受 有傷勢之情事,業如前述,另桃園市○○區○○路00號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亦未發現證人鄭濠有遭人限制行動自由或毆 打後之傷勢,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見他7172號卷一第18 至20頁),足見證人鄭濠於104 年1 月15日,在龍威公司及 至復興路98號10樓途中,並未遭被告林鈞庠等人毆打。 ⒌證人林森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去中壢區環中東路 麥當勞找于宥爲,我有看到于宥爲鍾志祥在討論土地的事



情,後來去龍威公司,龍威公司的鐵門並沒有放下,我在龍 威公司有看到鄭濠與薛錦煌在討論土地的事情,他們在討論 過程中並沒有恐嚇的事發生,之後我就離開等語(見訴卷三 第204 至206 頁反面),佐以綜合證人鍾志祥、薛錦煌於本 院審理之證述內容(見如上),足見證人鄭濠於證人鍾志祥 、薛錦煌林森泉所目擊之時間(即104 年1 月15日)、地 點(即龍威公司及復興路98號10樓),均未遭被告林鈞庠等 人毆打、恐嚇、逼迫簽立本票及限制行動自由。此外,證人 鄭濠證稱其在復興路98號10樓遭被告于宥爲等人毆打及限制 行動自由等情,除證人鄭濠於警詢之單一證述外,無其它證 據可佐,且參以證人鄭濠於警詢之證述顯係誤導警方辦案方 向及瑕疵(見如上),尚難僅以證人鄭濠未經具結,且具有 瑕疵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林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有罪認定。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 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 被告林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有罪之心證,揆諸首 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依法均為 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林琨智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琨智已於108 年12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被告地址報表等附卷為憑(見訴卷三第251 至 252 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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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